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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黑01民再68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2-1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唐明、孙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明,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华,女,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婧,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唐明因与被申请人孙华、姚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黑01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黑01民申5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被申请人孙华、姚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唐明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唐明不承担本案债务。事实和理由:孙华持有的借条是其与姚婧串通伪造的,借条的日期为唐明与姚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婧出具借条应告知唐明并征得唐明同意才具有法律效力。唐明与姚婧2014年离婚时双方家庭闹的沸沸扬扬,亲属、邻居、朋友都知道,在此期间孙华和姚婧没有向唐明出示过任何协议或借条告知债务存在,且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债务。离婚后姚婧即住在孙华处,孙华称不知道姚婧与唐明离婚明显是谎言。姚婧是海口房产的所有人,孙华无证据证明是其出资购买,且购房当时孙华与姚婧未签订协议约定所有权归属,即使此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未经房产登记部门确认效力。北海房产登记在唐明名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房应当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综上,原判决认定北海房产的购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唐明承担部分还款义务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华辩称,姚婧处置婚前财产与唐明无关。唐明称孙华和姚婧伪造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借条虽然无唐明签字,但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共同偿还。海口房产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房产不是孙华赠与姚婧的,唐明无权主张权利。姚婧离婚当时,孙华确实不知情。
姚婧辩称,北海房产购房款是向母亲孙华的借款,同意孙华的主张。

一审原告诉称

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唐明与姚婧归还欠款377,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孙华与姚婧系母女关系。唐明、姚婧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唐明、姚婧购买杨婉琳名下位于北海市××大厦××室房产一处,价格为377,300元,购房款的来源包括姚婧将其名下的海口市一处房产转卖所得款项22万元(该22万元从姚婧账户转给杨婉琳),从孙华账户转给杨婉琳157,300元。该房产售房发票上记载的购房人为唐明,唐明、姚婧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唐明所有。2013年9月5日孙华与姚婧签订协议,约定孙华于2006年在海口市购买了一套房子落户在姚婧名下,但姚婧只有居住权,无权买卖交易,现此房转让他人,当时此房的购房款为孙华出资,售房所得款22万元整,用于购买北海房子,该款暂不能归还孙华,此事征得孙华同意。2013年9月25日姚婧向孙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母亲借款373,000元,用于购买北海光华大厦房产”。一审法院认为,孙华与姚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笔借款发生于唐明与姚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姚婧向孙华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73,000元,孙华主张借款本金为377,3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一、唐明、姚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华借款本金373,000元,2015年11月14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孙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唐明、姚婧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唐明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唐明在二审中举示的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不拖欠孙华欠款,唐明、姚婧与曹振东签订的兑饭店协议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姚婧向孙华借款购买房产并出具借条,孙华与姚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发生在唐明与姚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唐明上诉主张借款不真实,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其主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孙华在一审中不仅举示了姚婧出具的借条,而且举证证明了该笔借款的转款凭证及用途,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唐明主张其有购房能力,从孙华账户内转出的款项实际上是姚婧转给孙华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唐明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及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孙华与姚婧系母女关系。唐明、姚婧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2007年2月10日,孙华的交通银行账户于海南分行海口迎宾路支行转出101,500元。2007年2月12日,姚婧与海南双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姚婧以7万元的价款购买该公司座落于海口市府城镇北××天骄湖畔公寓××房产,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姚婧将该房产出售。2013年3月8日,姚婧尾号为6669的农业银行账户存入24万元。现唐明、孙华、姚婧均认可该款为海口房产售房款,唐明、姚婧用该款经营烧烤店。2013年8月19日,唐明与北海盈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明以382,270元价格购买该公司光华大厦预售商品房一处。2013年8月27日,盈通公司为唐明开具382,27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3年8月29日,孙华向杨婉琳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姚婧向杨婉琳现金汇款15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7万元,共计22万元。2013年10月13日,孙华向杨婉琳汇款57,300元。2014年11月18日,唐明与姚婧协议离婚,约定北海房产归唐明所有,债务处理事项无债务,无争议。
2015年11月2日,盈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光华大厦是盈通公司承建,光华大厦所属2503房,盈通公司与钢材供应商杨婉琳通过协商,以钢材款与购房款相抵的方式达成协议,2503房产权归杨婉琳所有。杨婉琳又将该房转卖给唐明,盈通公司负责为唐明办理相关购房手续。
署期2013年9月5日,孙华与姚婧签名的协议约定,孙华于2006年在海口市购置一套房子落户在姚婧名下,但姚婧只有居住权,无权买卖交易,现此房转卖他人。当时此房的购房款为孙华出资,售房所得款22万元整,用于购买北海房子,该款暂不能归还孙华,此事征得孙华同意。
孙华主张本案债权的借条,载明“今向母亲孙华借款叁拾柒万叁仟元整(¥373,000),用于购买北海光华大厦房产。借款人:姚婧,2013年9月25日。”
孙华在诉讼中陈述:2013年9月25日的借条是当天签的,当时写借条时是373,000元,实际上借款数额是377,300元,但是签条的时候,对打款数额也没有记得特别清楚,因为不是外人,所以就写的373,000元,后来也没有改;签欠条时377,300元已经交付了;唐明与姚婧日常生活孙华管理比较多,包括孩子,孙华当时让姚婧打条只是为了以防万一,如果没有纠纷孙华也不可能把条拿出来。
姚婧在诉讼中陈述,当时买房子时,是母亲孙华一手操办的,姚婧和唐明都不知道,后来母亲说这个房子落唐明的名下,姚婧当时提出为什么要落唐明的名下,母亲说落谁名下都无所谓,说姚婧必须得写个欠条,这个房子多少钱,姚婧就签了多少钱的欠条;当时377,300元都已经交付了,才出现这个数字;打欠条时没有和唐明商量。
唐明在诉讼中陈述,购买北海的房子,合同是唐明签的,购房款是姚婧打过去的,具体打款时间唐明不知道,是交给杨婉琳还是开发商唐明不清楚。唐明只是去按了手印,前期的手续都是姚婧的舅舅办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8月29日和10月13日,孙华以现金汇款方式向杨婉琳支付15.73万元,2013年9月17日,姚婧以现金汇款和卡卡转账方式向杨婉琳支付22万元。结合唐明与盈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盈通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上述共37.73万元,系唐明和姚婧支付的北海房产购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唐明、姚婧支付的购房款,是否属于向孙华的借款。
认定是否属于借款,核心应当判断资金提供人和资金使用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即资金提供人在提供资金时,是否要求资金使用人在使用资金一定时期后将资金返还,而资金使用人亦同意返还。孙华主张的案涉借款,基于唐明、姚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北海房产而产生,根据本案反映的唐明、姚婧的婚姻状况,该购房行为非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属于唐明、姚婧家庭生活的重大事项。孙华举示的借条,只有姚婧本人签名,孙华与姚婧诉讼中均承认唐明并不知道出具借条一事,且孙华与姚婧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至唐明与姚婧离婚时,唐明已知悉因买房而借款事宜。由此可见,唐明与姚婧对北海房产的购房款,并没有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孙华不能证明唐明购房当时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或购房后对购房款系借款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虽然唐明并没有向孙华借款买房的意思表示,但北海房产系唐明与姚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唐明名义购买,唐明实际享有了因支付购房款所产生的房产利益。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如果能够认定购房款确系姚婧与唐明离婚前姚婧向孙华的借款,即便唐明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亦应当共同承担债务,但根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孙华和姚婧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形成于姚婧与唐明离婚之前。
首先,孙华主张的债权,分三部分构成,即2013年8月29日汇款10万元,2013年9月17日汇款22万元,2013年10月13日汇款5.73万元,孙华举示的借条,署期为2013年9月25日,从时间上看,借条时间早于最后一笔汇款时间。孙华和姚婧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坚持借条是2013年9月25日当天形成的,出具借条时钱款均已经交付了。显然,如果是在最后一笔汇款已经交付完成后形成了本案借条,时间不可能是2013年9月25日,孙华和姚婧的陈述,与转账凭证记载的客观事实不符,存在虚假。孙华与姚婧系母女关系,补写借条不存在障碍,在不能证明借条形成具体时间及唐明在与姚婧离婚前已知悉借条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依据该借条中姚婧的意思表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其次,姚婧与唐明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将北海房产约定归唐明所有,债务处理事项中记载无债务,无争议。双方离婚发生在购买北海房产一年多以后,虽然离婚协议的约束力仅及于唐明和姚婧,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债权的效力,但姚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该离婚协议所记载内容的法律后果。姚婧在与唐明利益形成对立的离婚协议中,认可北海房产归唐明所有,并明确无债务,能够辅助说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
再次,孙华在诉讼中陈述“当时让姚婧打条只是为了以防万一,如果没有纠纷孙华也不可能把条拿出来”。可见,孙华与姚婧之间在孙华支付购房款时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借贷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北海房产系经姚婧方面的亲属联系,以唐明名义购买,在孙华出资当时实际意思表示不明事后双方又无协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孙华的出资是对姚婧与唐明双方的赠与。唐明与姚婧离婚后,孙华持姚婧出具的借条向唐明主张债权,即便姚婧和唐明都是孙华起诉的债务人,但因孙华与姚婧的母女关系及唐明与姚婧已经离婚的事实,姚婧与唐明事实上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姚婧对孙华全部证据的认可,证明力较低,孙华举示的证据达不到能够证明其与姚婧关于借款的合意形成于姚婧与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证明标准,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华作为母亲,在姚婧与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人的家庭生活给予了较多经济上的帮助和情感上的付出毋庸置疑。孙华因姚婧与唐明离婚后北海房产归于唐明,希望通过本案诉讼从唐明处收回一部分资金可以理解,但民事诉讼倡导诚实守信并应根据优势证据进行裁判,因孙华不能证明其与姚婧关于债权债务的合意形成于姚婧与唐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6)黑01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华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孙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丹
审判员 吴启龙
审判员 唐 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倩
书记员杜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