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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黑01民终9095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建辉、王健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辉,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瑞士达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超,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颖,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医大二院护士,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黑龙江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辉因与被上诉人王健超、李芳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王健超、李芳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王健超、李芳颖共同偿还:第一项2013年6月19日欠款本金389,382.83元;第二项判决第一项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第一项的欠款履行届满之日止);第四项判决第三项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第三项的欠款履行届满之日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王健超的52万元还款应当是等值的、是归还本诉借款没有道理,双方借款时无约定,也不存在按月交纳定额利息的交易习惯,王健超向王建辉还款都是有一些钱便还一些,而并非定额按月还款。事实上,2013年6月19日借款合计50万元及2013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双方已经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但此两笔借款并未约定本金偿还的期限,王健超初次还款时即应当先行支付50万、10万所产生的利息。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利息3分,借期两个月(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王健超2013年10月9日偿还8万元,应当先行支付利息4.7079万元,剩余部分可以冲抵9月22日30万元的本金,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以此类推,2014年2月25日王健超偿还10万元时2013年9月22日30万元的本息偿还完毕,而2013年6月19日5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49.8462万元,利息截止此时偿还完毕,2013年6月26日1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10万元,利息截止此时偿还完毕。当事人已经对借款利息、本金如何偿还作出约定,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证据、适用法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变更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22日记的欠条不需要偿还利息错误。王建辉起诉时请求自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做法亦属于对未归还全部借款的通常行为,不能推定是不要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属主观臆想。李芳颖的银行存根显示是李芳颖交纳的首付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是在其父母帮助下购买的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芳颖的不动产产权证书上写明的单独产权并非意味着是其单独享有产权,判断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看是否在结婚期间购买,产权证可以登记夫妻双方的名字,也可以登记一方的名字。单独产权的意思是与集体产权相对的用语,并非意味着个人单独享有的财产。王健超2013年6月向王建辉借款60万元时,所称是用于购买哈尔滨大街与复旦街交口处的新房,偿还借款的保证是在将木工街房产出卖后偿还借款,所以该借款只约定月付利息3%,本金归还是王建辉提前15天通知王健超,而没有约定具体期限。而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是用于投资临时周转,故约定本息还款期限是两个月。2013年7月王健超共计两次提取现金10万元、2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4年2月起,王健超每个月通过银行转款即
机提现用于偿还新购房屋的贷款,至今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0余万元。李芳颖对该借款一直都是明知的,在借条中虽没有签名,但不妨碍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根据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王健超与李芳颖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健超辩称,不同意王建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转账存入30万元有银行流水为证,20万元存入希望王建辉能够出示相应的证据。另外,2013年7月24日王健超现金支取的10万元是王健超的朋友郭庆泽打进来的,与本案所提及的用王建辉借款做房屋首付没有任何关系。2013年7月28日王健超支取的29万元也是用于正常业务的投资,王建辉不能武断的认为这29万就作为首付提供给了李芳颖。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李芳颖的账户与王健超有转存关系,因王健超无业,李芳颖的工资每月1万左右,为了美化王健超的流水,所以每个月都将李芳颖的工资提出来,存到王健超的卡里,再给李芳颖转回去,才出现王健超与李芳颖彼此间反反复复的交易记录,让王建辉误会王健超提供了每个月的正常还款。
李芳颖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笔债务,李芳颖事先不知情,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事后无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数额巨大,不是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王建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李芳颖在一审中提供有银行存根、购房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还款存折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链条完整,足以证明其购房资金来源于父母资助及个人收入。故该笔债务与李芳颖没有任何关系,而王建辉所称“购房款来源于借款”,纯属主观臆造。对王健超支取的现金主观猜测为是用于所谓的购房款首付,只是截取了几笔王健超与李芳颖夫妻之间资金往来,就认为该钱款是用于归还房贷,与本案事实不符。李芳颖是医大二院护士,每月工资近万元,足可以自行归还贷款,而王健超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王建辉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而本案的房款首付是有李芳颖及其父母的出资,房贷的归还甚至是王健超与李芳颖的夫妻生活,均由李芳颖的工资予以支撑。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这在法律上意味着登记人单独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与他人无关。而住建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指出“共有情况记载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不属共有情况的,填写单独所有;属于共有情况的,填写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依此表述,共有作为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形式,是与单独所有相对而言的,并非王建辉所述的与集体产权相对的用语。同时结合李芳颖一审举示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该房产属于李芳颖个人所有,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3.王建辉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并非其一审的诉请内容,只是作为证据使用,现二审以此为由详细说明该笔款项在现有情况下如何推算本金额,明显是对于一审诉请内容的变更,且与一审诉请的内容自我矛盾。其在起诉时未就该笔借条进行诉讼,已经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完毕,王建辉混淆该事实与本案诉请中所涉及的借款纠纷事实,掩饰自己在一审中已经陈述的利息并未归还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王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王健超、李芳颖依法偿还王建辉借款本金62万元;二、请求王健超、李芳颖依法偿还王建辉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自2013年6月19日起到还清之日按照年24%计算,10万元元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到还清之日按照年24%计算,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按照年6%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健超、李芳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辉与王健超系亲属关系。王健超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6日向王建辉借款20万元、30万元和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3%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王健超向王建辉借款30万,并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借期两个月(9.22-11.21),利息叁分,到期本息结清。”2014年3月2日,王健超又向王建辉借款2万元。上述欠款均为王健超向王建辉出具欠条及借条,李芳颖未在欠条及借条上签字。该款经王建辉多次向王健超催要未果,王建辉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健超先后向王建辉借款共计62万元(不含王建辉所述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可。但王健超举示的证据中可以证明其已向王建辉还款52万元,王建辉称该部分还款为偿还王健超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及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按双方欠条中约定的月3%的借款利息,王健超应当按月向王建辉支付借款利息,其支付的款项数额应当是按照借款数额的变化相对按月等值的,但王健超举示的证据中每次还款数额均不相同。即便如王建辉所述,王健超向王建辉偿还的是其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从王健超的证据上看,王健超已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7日、10月28日将该笔借款全部偿还,按双方借条约定的月3%的利息,王健超应向王建辉支付每月利息9000元,两个月应当支付利息1.8万元,而该段时限内,并未见王健超向王建辉支付利息的任何汇款证明,且王建辉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承担利息的日期均为王健超向王建辉出具欠条、借条的当日,说明王建辉自认王健超并未向王建辉支付欠款利息,王建辉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王建辉自认王健超偿还的52万元中的30万元是偿还王建辉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予以认可;对王建辉所称王健超52万元中剩余22万元款项偿还的是其他欠款利息,不予认可,应当认为王健超偿还的是其余欠款的本金,该款应当在王建辉第一笔借款的50万元中予以扣除。王建辉要求王健超按年24%承担2013年6月19日的欠款利息、2013年6月26日欠款利息,利息请求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日期应当自王健超向王建辉出具欠条之日的次日起进行计算。王建辉要求王健超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4日)起按年6%的利率承担2万元的欠款利息,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王建辉称王健超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借款,要求李芳颖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但王健超向王建辉的借款总额高达92万元,且其为王建辉出具的欠条、借条上均无李芳颖的签字,李芳颖又称其对王健超的借款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王建辉虽称李芳颖购买房屋的款项出自王健超的借款,但李芳颖所举示的证据中,足以证明其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其父母的资助及个人收入,而且其房产证上载明其购买的房产为单独所有,故王建辉称李芳颖购买房产的资金来源于借款,不予认可。王建辉对于王健超的借款为王健超夫妻共同借款应负继续举证责任,但王建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故王建辉要求李芳颖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王建辉2013年6月19日的欠款本金28万元;二、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辉判决书第一项的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第一项的欠款履行届满之日止);三、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王建辉2013年6月26日的欠款本金10万元;四、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辉判决书第三项的欠款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书第三项的欠款履行届满之日止);五、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王建辉2014年3月2日的欠款本金2万元;六、王健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辉判决书第五项的欠款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书第五项的欠款履行届满之日止);七、驳回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建辉举示的证据一:王健超62×××98银行卡2013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9日交易明细。拟证明:(1)2013年6月20日王建辉向王健超卡号转账存入30万;2013年6月20日王建辉向王健超卡号现金存入20万;2013年9月22日王建辉向王健超账户转账存入30万。以上证据显示王建辉向王健超借款情况。(2)2013年7月24日王健超账户现金支取10万,2013年7月28日王健超账户现金支取29万。该证据显示王健超将借款用于买房39万。(3)2014年2月9日通过转账支取给李芳颖卡号(23×××80)6500元;2014年4月9日通过转账支取给李芳颖卡号6500元;2014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支取给李芳颖卡号6500元;2014年6月10日通过转账支取给李芳颖卡号6500元;2014年10月10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4000元;2014年12月11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6500元;2015年9月10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6000元;2015年10月12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6000元;2015年11月11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5700元;2015年12月10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6000元。2016年1月10日通过
转账给李芳颖卡号6200元。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王健超一直在给李芳颖转账,用于还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二:李芳颖银行卡2014年2月9日至2016年4月10日交易明细。拟证明:李芳颖的卡收到上述转款。证据三:王建辉与王健超2017年12月15日通话录音。拟证明王健超承认新购房屋一直由其偿还银行贷款。王健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主张20万的流水不是王建辉存的,30万的转账有,王健超和李芳颖互相印证那一块只是截取了一部分,王健超随后可能会有证据提交,王健超从李芳颖那里取钱,存到王健超账户上,再转回李芳颖账户,每个月的还款都是由李芳颖自己还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王健超在录音中没有明确表示李芳颖名下的房产是由王健超负责偿还每个月的房贷,而且通过这个录音,间接的印证王健超也积极想要把钱还给王建辉。录音中提到的这笔钱,是指王健超在小实厚餐饮有限公司持有的30万的股份,作为王健超偿还王建辉的本金。李芳颖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所有流水是否与银行流水相符。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并非是新证据,而20万的现金存入,无法证明是由王建辉存入王健超的账户,30万的转账记录在一审中王建辉就该事实已经作为证据使用,并认可了该笔借款,双方无纠纷,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关。所有的王健超给李芳颖转账的记录,转账的卡号与李芳颖归还贷款的卡号并不一致。转账金额与归还贷款日期也不一致,而王健超已经说明该笔钱款的来源,是由其从李芳颖账户中支取后,又转账给李芳颖,而李芳颖和王健超仅有李芳颖的工资作为其家庭主要收入,王健超无固定收入,没有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对证据三,认为该份录音王健超在对话中从未表明是由其归还房贷,而王建辉在录音中明确表明自己了解并知道房屋贷款是由李芳颖工资归还,该证据无法证明王建辉想要证明的房贷由王健超归还的内容。本院认为,王建辉举示的证据,王健超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李芳颖虽对银行卡流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王健超认可其银行卡流水真实性的情况下,李芳颖并没有说明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王建辉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王建辉调取证据的申请,合议庭对李芳颖建设银行11×××87银行卡自2016年4月至2018年末的银行流水、李芳颖招商银行62×××99银行卡自2013年6月至2018年末的银行流水进行了调取。王建辉认为李芳颖建设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王健超向李芳颖建设银行转款用于支付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贷款,王健超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李芳颖招商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7月24日王健超账户现金支取10万元,2013年7月28日王健超账户现金支取29万元,合计39万元,2013年7月28日李芳颖账户存入现金30万元,2013年7月29日;李芳颖将3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故王健超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健超认为从李芳颖的招商银行卡可以看出30万元的还款与王建辉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李芳颖建设银行还款折中几次出现王健超替李芳颖还房贷,是因为李芳颖工作的原因没有时间,王健超用她的钱代她还房贷,李芳颖收入证明显示平均月工资1.1万元左右,根本不需要王健超替她承担房贷。李芳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帐户中30万元资金存入与王建辉的借款无关,王建辉的借款从2013年6月22日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现金61.2万元已被王建超取出,通过王建超的庭审陈述可知,该款用于倒卖二手车辆的生意,且王建辉知情。另外王健超2013年7月24日支取10万元资金来源于郭庆泽的汇款,2013年7月28日支取的29万元资金来源于郭庆泽、陆佳佳的转帐,与王建辉借款无关。李芳颖购买房产首付款支付35万元,分别为2013年7月13日、2013年7月29日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支付2万元、3万元,2013年7月29日用招行银行储蓄卡支付30万元,该房产属于李芳颖个人财产,来源于其婚前2002年到2009年的工资收入和父母赠与,其建设银行贷款还款折中所还贷款均来自于其工资收入,仅有几笔王建超支付宝转款,也是王建超从李芳颖处取得,帮忙代为存入。本院对调取的李芳颖银行流水予以采信。庭后李芳颖提交了工资证明,载明每个月工资4750元,奖金583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健超与李芳颖2009年8月16日结婚,2014年4月17日离婚,2014年6月12日复婚,现婚姻处于存续状态。王健超2013年6月19日两笔借款50万元及2013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借条均约定:按3分利每月支付利息,如需本金,需提前15天通知。王健超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9.11-11.21),利息3分,到期本息结清。王健超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2日累计还款52万元。2013年7月28日,王健超银行卡取款29万元,同日,李芳颖银行卡现金存入30万元,次日转入黑龙江省龙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购买房产的首付款。2014年2月至2018年3月王健超数次给李芳颖有数千元的汇款转账。王健超与王建辉的通话录音记载:王健超:我这个月房贷是10号,今天都15号了我都没交上哪。王建辉:你那房贷不是芳颖还吗,芳颖的工资还的吗。王健超:哎呀,哥我之前都跟你说过了,我家现在什么情况咱不能总说这事,还得反反复复说这个,说这些都小孩了,银行贷款不到时候交吗,你家房贷、咱家房贷都一样差不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健超与王建辉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本案王健超借款本金为62万元及诉讼外2013年9月22日还有一笔借款3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对借款约定的利息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王建辉偿还的52万元款项是否包含利息,偿还的本金是多少。一审判决王健超52万元还款全部为偿还本金,王建辉上诉提出一审因王建辉的诉请推定其不要利息,认为2013年9月22日30万元借款不需要偿还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因王建辉借给王健超的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利息,王建辉虽在起诉状中请求王健超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不能即因此得出王建辉不要利息及王建辉自认王健超没有偿还过利息的结论,反而能认定王建辉主张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只是该利息请求时间是否能够被支持或从什么时间支持的问题。在诉讼中王建辉也明确其主张借款利息,且在对王健超举示还款证据的质证意见中陈述该还款是对另一张借款的还款以及对本案所涉欠条中部分利息的偿还,故王建辉没有放弃利息请求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王健超还款没有偿还利息的自认。故一审对王健超还款事实的认定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王建辉52万元还款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剩余冲抵本金。王健超2013年6月19日两笔借款50万元及2013年6月26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本金偿还需提前15日通知,按3分利每月支付利息;2013年9月22日3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3分,到期本息结清。故王健超自2013年10月9日开始的还款应优先偿还全部借款的利息(王建辉对已偿还的利息自愿按月利2分计算),剩余部分先冲抵2013年9月22日约定了还款日期的30万元借款本金,再冲抵其余未约定偿还本金日期的借款利息及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3月2日王健超最后一次还款,王健超偿还了2013年9月22日30万元借款本案及利息后,又偿还了本案约定利息的6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该部分尚欠本金48.9382万元,偿还的本金在2013年6月19日5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该部分之后的利息应按王建辉请求的年利率24%计算;未约定利息的借款2万元本金未偿还,该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6%利率计算。
关于王健超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芳颖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王建辉上诉提出王健超借款用于购买新房夫妻共同生活,2013年7月王健超两次提取现金10万元、29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2014年2月起王健超每个月通过银行转款用于偿还新购房屋贷款,李芳颖对该借款一直明知,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主张。本院认为,王健超本案借款金额为62万元,虽金额较大,但王健超借款后一个月左右,在其与李芳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哈尔滨市哈尔滨大街687-6号龙泽金水尚都2单元25层3号的房产,首付款支出即35万元,且该房每月还贷款5000余元,故王健超、李芳颖此阶段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王健超借款的金额未明显超出其家庭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芳颖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健超虽抗辩其向王建辉的借款未用于购买房产,而是用于其投资的二手车生意,购买房产的首付款为李芳颖父母资助及李芳颖自有资金,还贷款均为李芳颖工资支付,王健超的本案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健超没有固定收入,不负担家庭生活。李芳颖也抗辩对王健超的本案借款不知情,其购买房产的首付款为其父母资助,还贷款为其工资支出。但王健超、李芳颖未举示证明该房产首付款来源于李芳颖父母资助的证据,而2014年7月28日王健超取款29万元同日,李芳银行卡现金存入3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后王健超又有数次给李芳颖银行卡转账的事实,且王健超在录音中自认其要归还房屋贷款,因王健超在诉讼中自认其与李芳颖只购买了此套房产,只有此套房产需要归还房贷,而李芳颖工资证明虽1万元左右,但看其工资流水,每月只有几千元的工资收入,还有消费性支出,故其二人关于房屋首付款及还款的抗辩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健超虽主张其没有固定收入不负担家庭生活,但其也自认从事二手车生意,在小实厚餐饮公司有30万元股权,且从其银行流水看,其经常有大额的资金往来,其又有能力偿还王建辉52万元借款及利息,故在王健超与李芳颖育有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健超主张其没有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与生活常理相悖。而金钱为种类物,没有证据确定哪笔钱用于哪笔用途,又因王健超、李芳颖未举示证明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书面约定及王建辉知道该约定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王健超、李芳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王健超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也不能只以其一方财产清偿,应以其与李芳颖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综上,王健超、李芳颖二人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建辉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建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6696号民事判决;
二、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建辉2013年6月19日借款的本金38.9382万元;
三、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建辉判决第二项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建辉2013年6月26日借款的本金10万元;
五、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建辉判决第四项的欠款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六、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建辉2014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2万元;
七、王健超、李芳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建辉判决第六项的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八、驳回王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健超、李芳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宇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徐晓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