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黑0103民初5680号
张洋洋与吴东阳、张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洋洋,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尔敏,黑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阳,女,1987年6月3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航,男,198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洋洋与被告吴东阳、张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乃民、吕尔敏,被告吴东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告张小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张小航的姐姐。被告张小航毕业后分配到哈尔滨工作。在2015年二被告结婚,新婚不久,欲在哈市购买住房,由于资金不足,二被告将买房的打算向原告的父母及做为姐姐的原告说起。因原告的经济条件还可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借款52万元用于交付购房的首付款,在以后经济条件好转再将该借款还给原告。原告出于姐弟之情,答应了二被告的请求,并筹措52万元。在二被告看好房子后,原告让朋友于2015年6月25日将首付款52万元转到被告吴东阳名下的农业银行(62×××14)卡内。二被告于次日将此款取出支付的首付款购买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会展新城冬奥村小区6栋2单元11层2号的房产,贷款828000元。购房后,每月的房屋按揭贷款几乎是原告的父母及原告为二被告偿还,后二被告又与原告商量,房贷的利息每月比较高,不如提前还贷款,这样能节省大部分的利息。于是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以汇款的方式汇到被告吴东阳农业银行卡内30万元用来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现原告得知被告吴东离家出走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被告吴东阳将原告汇入被告吴东阳名下的为用于偿还房屋贷款的30万元带走。原告认为,被告有侵吞原告借款的嫌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东阳辩称,吴东阳与原告无民事借贷关系,吴东阳与被告张小航系夫妻关系,现正在离婚诉讼程序中,原告与被告张小航系同胞姐弟,原告与其弟弟恶意串通编造虚假债务,并以二被告为起诉对象意图削减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张小航争取财产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实诉请,并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决定在哈尔滨市定居,经张小航母亲姜淑芳同意并决定愿为二被告出钱在哈市会展中心附近购置房产,并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案外人陈强的银行卡向其儿媳吴东阳汇款52万元,案外人陈强在其母本地是组织小额贷人员,当时本地大部人的闲置资金都存于他处取利,陈强根据姜淑芳指示将属于己有的部分本金转给其儿媳吴东阳。原告张洋洋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诉讼,意图为其弟争取财产性利益,故对于52万元的虚假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7年10月31日,吴东阳怀孕并生有一女张相宜,由于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吴东阳不能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三口之家的经济压力较大,张小航的母亲得知后愿为二被告出钱偿还部分房屋贷款以减少二被告每月向银行的还款数额,姜淑芳向陈强要求索回剩余本金未果,后由其姐张洋洋设法将其强行索回,并于2017年9月22日转给儿媳吴东阳。原告虚构事实、编造虚假诉讼,意图为其弟争取更多财产性利益,故对于30万元的虚假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张小航与被告吴东阳由于现阶段感情不合已诉诸离婚,现本案正在调解审理过程中,上述其母所赠款项的法律定性最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仅归属被告张小航一人独有正在等待他案合议庭的进一步认定。原告家庭为争取被告张小航的个人财产利益的最大化,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创设莫须有的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浪费司法资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对此被告吴东阳保留申诉控告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航辩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小航向原 告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同年10月13日,张小航向姜楠借了10万元用于进户。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小航向其爸爸妈妈借款30万元,该款项打入吴东阳的农业银行卡,该款用于提前还贷。2017年9月原告将30万元汇至吴东阳的银行卡内,也是用于提前偿还贷款,该款项吴东阳没有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张小航也没有看到该30万元。 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3页(卡号:62×××79,账号户名陈强),证明原告指示案外人陈强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告吴东阳通过网银转借款52万元,用于二被告交购房首付款。该证据的原件由陈强保管,陈强不同意将原件交给原告,而只给了复印件。 被告吴东阳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原告代理人提到陈强不予给付原件,说明该案还有其他隐情,那么该份证据更不应予采纳。从证明的问题来看,无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的钱,虽然是一笔汇款,但到底是借款还是还款无法辨别其性质。鉴于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与张小航系姐弟关系,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陈强给原告的。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银行卡复印件1页及交易明细打印件2页(卡号:62×××14,账号户名吴东阳),证明被告吴东阳于2015年6月25日收到52万元借款,并于2015年6月26日支出52万元,吴东阳对于借款知情。 被告吴东阳对证据二该笔款项并非是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吴东阳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姜淑芳在二被告结婚期间赠与的款项,用二被告购买住房用的,并且是姜淑芳指示陈强汇款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二该52万元是原告的钱,并不是被告张小航的母亲姜淑芳的钱。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复印件1页及交易明细1页(卡号:62×××71,账号户名张洋洋),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吴东阳转借款30万元,用于二被告提前还房贷。 被告吴东阳对证据三本案在没有任何欠据及借条的情况下该转账明细无法证实是还钱还是借款,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确有30万元,是吴东阳的婆婆姜淑芳为了减轻二被告的生子后的负担自愿为其归还房贷,被告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是一种赠与,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三该笔30万元是原告的,原告当天就给张小航转的,不可能是姜淑芳转的。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打印件5页(卡号:62×××14,账号户名吴东阳),证明1、2017年9月22日被告吴东阳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没有用该款还房贷,而是在当天转给其父亲吴国春2.5万元,转给其姐姐吴东霞1万元;转到吴东阳其他卡内5万元以及购买基金等花费使用。 被告吴东阳对证据四该30万元确实是姜淑芳赠与二被告,至于钱的用法及去向是二被告商量好的,也是征得姜淑芳的同意改变了用途,与原告借贷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的债权债务。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会见笔录、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逮捕通知书、哈尔滨往返锦州火车票2张,证明案外人陈强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无法出庭作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权民于2018年7月3日前往锦州市看守所会见陈强并形成本会见笔录;可以与原告证据一相互佐证,说明案外人陈强受原告指示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告吴东阳转款52万元,该款为被告张小航为购房交首付向原告所借。 被告吴东阳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且汇款单没有原件,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由于姜淑芳与被告张小航、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也不排除姜淑芳指示原告要求陈强将其自己的钱汇给被告吴东阳,该份笔录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确实是陈强汇的52万元。 原告补充:因陈强确实被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无法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所以原告的代理人才亲自前往看守所会见形成笔录,并且提供了高铁车票佐证,陈强在笔录中的会见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汇款单是相互印证的,原告于庭前也向法院提出申请,如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必要,可以向陈强调查核实相应情况。 被告吴东阳:陈强到底是由张洋洋的原因还是由姜淑芳的原因将姜淑芳本人所有的钱款转给吴东阳,在笔录中并未真实体现。由于双方是亲属关系,该钱款是案外人姜淑芳的,并且代理人认为该证人证言由原告的代理人一人是提取的,证人不能公正的、客观的出证。该证人证言不能采纳。因陈强与原告有不正当关系,因此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原告补充:陈强在会见笔录中明确给吴东阳汇款的52万元是基于原告张洋洋的指示,而非他人,所汇款的52万元是陈强此前欠原告张洋洋的欠款,并非是他人的钱款。 被告吴东阳:吴东阳曾提起过原告与陈强一起做小额贷,所以当时姜淑芳将这笔钱给张洋洋,让陈强帮着放贷,所以该笔钱的实际所有人还是姜淑芳,至于陈强所证明的是由张洋洋有所有权,在一定上陈强是不了解这笔钱的真实所有人。吴东阳父亲的钱也在陈强处进行小额贷,陈强只说这笔钱是张洋洋的,只因其不知道该笔钱的真实所有人和他们之间的关系,张洋洋只是代理人而已,故原告与二被告间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吴东阳举示证据及原告、被告张小航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票据、开庭传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离婚案件经法院立案审理。二被告协议约定房产归被告吴东阳所有。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诉讼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的离婚诉讼是在2018年5月11日经法院立案审理,而本案的诉讼是在2018年3月20经法院立案审理,在原告起诉二被告时并不知道二被告的离婚状态。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录音一份,证明张小航的母亲姜淑芳出钱为二被告购买婚用住房,后期又帮助二被告还清房屋所欠贷款。上述购置房产的款项并非向原告所借,也并非向姜淑芳所借,与二人间不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属于姜淑芳对二被告的婚内赠与行为。至于该房产的定性应由离婚诉讼案件依法重新认定和最后确认。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第7分钟录音中姜淑芳称“前几天下来30万元打给了吴东阳”与事实不符,因为在2017年9月22日给吴东阳汇款的30万元是由原告出资,并由原告转给吴东阳,并非是姜淑芳的钱款。第9分钟姜淑芳说“你们买房花了150万元”,而不是说姜淑芳出了150多万元买房。姜淑芬称“去年给你们30万元”,那是在2016年5月姜淑芳确实赠与给二被告30万元,但该30万元并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22日的30万元借款。姜淑芳称“还款利息高,所以替他们还贷”(2016年5月份姜淑芳夫妻赠与二被告30万元),也可以说明姜淑芳并没有为他们购房出首付款。整体上被告用离婚及打掉未出生的胎儿进行威胁,姜淑芳出于长辈为了劝和婚姻而所说的言论,并且在两个节点中姜淑芳没有任何的赠与意思表示,也没有二被告任何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赠与的问题。 被告张小航对证据二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小航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陈强给被告吴东阳通过网银汇款52万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东阳汇款30万元。被告吴东阳、张小航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被告吴东阳辩称被告吴东阳与原告无民事借贷关系,二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张小航意图削减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系被告张小航的母亲赠与二被告的。对于被告吴东阳辩称被告张小航意图削减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二被告离婚确系在程序中。本案转账款项发生于2015年6月25日及2017年9月22日,二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诉讼离婚。被告吴东阳无充实证据证明被告张小航削减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吴东阳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款系被告张小航的母亲赠与二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告吴东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吴东阳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5年6月25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陈强给被告吴东阳通过网银汇款52万元及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东阳汇款30万元,应当认定为借贷。借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东阳、张小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洋洋借款82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