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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黑0112民初137号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亚志与吴立敏、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亚志,男,满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男,汉族,1956年3月24日出生,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吴立敏,男,满族,1991年2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袁博,女,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出生,哈尔滨市香坊区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亚志与被告吴立敏、袁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吴立敏,被告袁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0500元整及利息,利息给付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前,被告吴立敏与2011年8月25日购买了坐落在阿城区交通家园6号楼2单元29层2902室房屋,购买该房屋时,被告吴立敏向原告借款80500元整,用于交纳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7月3日,被告袁博购买铲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依法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吴立敏辩称,是其借的买楼首付,5万元的铲车钱是袁博借的。
袁博辩称,一、答辩人对80500元购房首付款没有偿还义务。1、原告诉称2011年出资80500元,用于购置阿城区交通家园6号楼2单元2902室房屋的首付款,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笔80500元出资款是吴立敏父母对吴立敏个人的赠与,属于吴立敏的个人财产;2、2011年8月25日,吴立敏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驻哈尔滨铁路局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吴立敏以个人房产作抵押,黑龙江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向银行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163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11年8月25日至2031年8月25日。吴立敏个人房产由父母出资首付,银行借款这两部钱款购买的;依据物权法191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若没有经过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可能完成过户登记的行为,因为在有抵押登记的情况下,登记机关不会办理过户登记。也就是说,离婚协议虽然约定将房产归属答辩人,但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就是说,答辩人并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吴立敏。3、如果原告诉称是吴立敏借款,借款关系的主体是原告和吴立敏,原告应向吴立敏主张债权。袁博与吴立敏2013年12月2号登记结婚,此前吴立敏与任何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二、原告诉称2018年7月3日,答辩人向其借款5万元购买铲车,此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是答辩人与吴立敏于2018年8月31日在阿城区民政局离婚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吴立敏偿还,并且所购买铲车所有权归吴立敏,因此该笔债务由吴立敏个人偿还。
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吴立敏与袁博登记结婚,2018年8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涉及财产部分记载:855铲车归男方所有;交通较远6号楼2单元29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吴立敏向吴亚志借房屋首付款80500元,2018年7月3日,袁博向吴亚志借款50000元购买铲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吴立敏、袁博向吴亚志借款,吴亚志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交付金钱,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吴亚志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有权利请求还款。第一笔借款形成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吴立敏与袁博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吴亚志主张为共同债务,无法律根据,也无二人共同签字或合意的事实依据,故第一笔借款80500元应由吴立敏个人偿还;第二笔借款形成时间为2018年7月3日,收款人为袁博账号,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立敏辩称其不知情,但协议中铲车归其所有,相互矛盾,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袁博辩称离婚协议中债务归吴立敏所有,其二人之间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故第二笔50000元借款由二人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立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吴亚志借款80500元;
二、吴立敏、袁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吴亚志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吴立敏负担898元,吴立敏、袁博共同负担557元。(原告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