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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黑01民终1093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常娟、徐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常娟,女,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翚,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广生,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琪,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瑞阳,女,2000年10月26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娟因与上诉人徐广生、被上诉人陈小琪、徐瑞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7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翚,上诉人徐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上诉人徐瑞阳、陈小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常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陈小琪对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徐广生偿还常娟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前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徐瑞阳以其名下的哈尔滨市××区世纪花园A区88号楼2单元302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价值,对判决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徐广生应偿还常娟的借款本金295万元及前述借款的利息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徐广生、徐瑞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证据能充分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徐广生、陈小琪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常娟主张陈小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错误。一审法院对案涉525万元《借据》是对之前拖欠常娟款项的确认正确,但在确认了徐广生与案外人常颖签署的《还款协议》以及陈小琪、徐广生共同经营多家企业、四人谈话录音等客观证据真实性后,置前述证据于不顾,并对已有相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视而不见,认为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系徐广生、陈小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是错误认定。(一)常娟、徐广生等四人谈话录音证明案涉债务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且该债务发生在陈小琪、徐广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人录音中,徐广生表示其持有原始借款凭证并承诺于录音后的下个周一将该原始凭证出示给常娟。但一直到案件庭审,常娟向法庭提交书证提出令的前提下,徐广生也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凭证。徐广生为什么拒不提交,是因为一旦出示原始借据,原始借据能证明案涉债务均发生在陈小琪、徐广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四人录音中,徐广生、常娟就案涉525万元《借据》系因老刘太太(刘蕴华)130万元、常冰100万元、常燕45万元、贾凤40万元、谢凤清(常母)20万元,常进辉(常娟弟弟)20万元、柴凤10万元、尚彩云10万元、老陈太太10万元、刘丽彪10万元等原始债务形成,结合一审采信的柴凤、常燕、谢凤清、常进辉等人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2005年至2013年陈小琪与徐广生第一段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徐广生拒不提供原始书证最主要原因就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夫妻共债。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应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债。(二)案涉债务用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徐广生、陈小琪于2000年6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又于2016年3月28日复婚。徐广生向常娟所借款项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家庭对外生产经营和家庭资金周转,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对外债务。1.案涉债务用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共同经营的企业。徐广生与陈小琪共同经营的黑龙江福瑞阳商贸有限公司、绥化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黑龙江省永成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延寿成德果蔬食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上述公司系徐广生与陈小琪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且时间均为婚姻存续期间且发生在案涉债务期间。2004年成立的黑龙江省延寿成德果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德公司),徐广生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陈小琪担任监事,徐广生认缴出资1710万元,陈小琪认缴出资490万元;2006年12月成立的黑龙江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陈小琪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徐广生任监事,陈小琪出资70万元,徐广生出资30万元;2010年2月成立的黑龙江福瑞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阳公司),陈小琪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广生担任监事,二人各出资50万元;2011年2月成立的的绥化市阳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阳光驾校),陈小琪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只有陈小琪一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黑01民申386号案件申诉复查听证《询问笔录》第三页徐广生表示:“我没有向常冰借过钱,我当时和常娟借过,这是真实的,我签款协议时和常娟签的。”在第四页徐广生再次陈述,这些款项是和常娟借的,借款目的为做买卖,徐广生日常工作为开驾校。常娟举示的徐广生与李国义2016年5月19日《通话记录》中,徐广生表示:“花费150万元在绥化购买了一个驾校”。徐广生与常颖于2016年9月21日签署的《还款协议》中,徐广生承认其是阳光驾校和绥化成达驾校实际控制人,阳光驾校企业信息中没有显示徐广生姓名,反而是陈小琪担任法定代表人,结合阳光驾校成立于2011年的企业信息可知,徐广生多次向常娟“抬钱”目的是为了经营驾校,而该驾校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陈小琪,可以证明陈小琪知晓上述借款事实。2.案涉债务用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共同经营的企业与家庭日常生活。陈小琪与徐广生在案涉债务发生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多家企业,且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却在庭审答辩自称家庭妇女。陈小琪答辩称“2004年答辩人女儿刚刚4岁,答辩人既要照顾年迈多病的母亲,还要一个人照顾年幼的女儿,根本没有多余的精力经营生意。故而其既无空闲时间经营生意,也没有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达到525万元的大额借款的需求”。按陈小琪的说法,其根本没有任何生活来源,其完全依靠徐广生的收入生活,那更要为欠常娟的债务负责。徐瑞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常娟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是2010年2月购买(当时徐瑞阳仅10岁),装修后就出国留学,2019年才回来。徐瑞阳留学9年需要一笔巨款,以徐瑞阳名义购买房产还是需要款项。案涉债务理应视为家庭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清偿。综上,徐广生向常娟所借款项均发生在与陈小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525万《借据》中常冰100万债权的相关生效判决中,已认定系陈小琪、徐广生夫妻共债。常冰100万元的债务就是案涉525万《借据》中的一部分,且常冰债务发生的时间与本案其他原始债务一样,均发生在陈小琪、徐广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412号常冰诉徐广生、陈小琪借款纠纷案件中将该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债,并判决陈小琪、徐广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平等的处理权”既应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应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根据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前述证据和事实均能证明案涉债务用于陈小琪、徐广生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能认定为徐广生、陈小琪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小琪应共同承担对常娟借款的清偿责任。二、徐瑞阳名下的案涉房产系家庭财产,徐广生在将该房屋登记在徐瑞阳名下时还没有偿还常娟借款,一审认定徐瑞阳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自认徐瑞阳名下房产由徐广生出资购买。一审认定徐广生与常颖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证据的真实性,其第三条第1款显示:“松北区世纪花园A区88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为乙方(徐广生)女儿名,实际为徐广生出钱购买,本人认可。”该证据证明徐瑞阳名下房产由徐广生出资购买;徐瑞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常娟的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中自认案涉房屋是2010年2月购买(当时徐瑞阳仅10岁),装修后就出国留学,2019年才回来,可以证明购买案涉房产发生在徐广生、陈小琪向常娟大量借款期间,当时徐瑞阳并没有经济来源,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应为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的家庭共有财产,应用于偿还债务。(二)常娟一直和平、持续的占有、使用房屋多年,符合以房抵债的事实逻辑。常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4年有余,并自担物业费、水费等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费用,结合借据证据、录音证据,证明徐广生以没钱为借口说自己无力还债,将案涉房产抵债给常娟,也证明徐广生以徐瑞阳留学为借口拒绝为常娟办理该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符合以房抵债的事实逻辑。(三)一审各被告为了赖账,对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多次做前后不一致的虚假陈述,甚至多次向法庭提供矛盾的书面材料。一审各被告首先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接受赠与书》。在诉讼中,徐瑞阳、徐广生等人为了将案涉房产与本案剥离向法庭提交了《接受赠与书》,该赠与书的内容为:“徐广生、陈小琪夫妇自愿用共同财产共同出资为婚生女徐瑞阳购买哈尔滨市××区世纪花园A区88号楼2单元3层2号商品房一处。徐瑞阳已经接收并实际拥有该房产的全部所有权和使用权。”这是各被告就该案涉房产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材料。开庭前各被告书面《答辩状》表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是徐广生的自有资金,余款由陈小琪和其母亲支付。以上事实既有被告庭前提供给常娟的书面《答辩状》为证,且庭审中前述内容的电子版已复制到庭审笔录中,各被告当庭修改,作出虚假陈述。庭审中徐广生又答辩称徐广生打算给徐瑞阳购置不动产,经与陈小琪和徐瑞阳商量,最终由陈小琪的母亲代为支付。陈小琪答辩自称其母体弱多病,且是农村妇女,在2006年她母亲怎么有能力支付这笔巨款。徐瑞阳名下的案涉房产在进行不动产权利登记为2010年2月9日,徐瑞阳仅有9周岁,而购房时徐瑞阳更是只有6、7岁,亦未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证人王某1的证言与客观证据及各一审被告的陈述多有矛盾。在案涉房产登记在徐瑞阳名下之前,徐瑞阳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徐广生、陈小琪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应认定案涉房产应为徐广生的家庭共有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知一个仅有7周岁的孩子是不可能有经济能力和行为能力去购买房屋及办理登记,完全不符合“众所周知的事实”及“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故而该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在本案中,不论是从徐广生签署的还款担保协议来看,还是社会常理的角度,均无法证实购买该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徐瑞阳。房产登记之时为2010年2月9日,此时徐广生已经与常娟发生了多笔债务。徐广生将该房屋登记在徐瑞阳名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常娟的合法权益。且根据前述可知该房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应由该案涉房产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民申3404号再审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产权人为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法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且案涉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在父母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之时还没有偿还借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2019)冀10民再6号判决更是直接判令以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判例,结合徐广生与常娟之间发生的大额借款,可以证明该房产被徐广生用作抵押,至少双方有抵押的意思表示,该案涉房产应用于偿还债务。三、一审各被告多次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法庭未予以处理径行作出对常娟不利的判决。一审各被告在诉讼中枉顾事实,多次向法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各被告行为符合“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陈述,伪造、变造、隐匿、毁灭证据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等行为”的虚假诉讼典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4、5条规定,在民间借贷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本案中法官已发现各被告存在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却仍采信与客观证据相矛盾、甚至与各被告陈述相矛盾王某1武证言,并对各被告明显的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情形不予处理,作出实质上让常娟实现债权目的极有可能落空的不利判决,侵害了常娟合法利益。诉讼中各被告主要虚假陈述、涉嫌虚假诉讼事实如下:1.各被告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甚至虚假陈述525万《借据》是先条后款、并没真实交付资金。在常娟举示借据、与徐广生录音、关联诉讼案卷笔录、证人证言等充分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情况下,徐广生甚至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借据并非之前多个借条的汇总,是先条后款且常娟常娟并非真实交付资金”的荒谬虚假陈述,各被告为了抵赖,已经到了枉顾基本事实逻辑的地步。2.徐广生拒不提交其保管的原始借条凭证,向法庭虚假陈述与常娟借贷经过、借贷发生时间。四人录音中,徐广生在录音中表示其持有原始借款凭证,并承诺于录音后的下个周一将该原始凭证出示给常娟,却拒不提供其持有的借款凭证。徐广生为什么在声称原始借据锁在保险箱后又拒不提交,就是因为一旦出示原始借据,本案事实一目了然,而徐广生在这种情况下还对债务发生时间、经过做明显虚假的陈述。3.各被告对案涉房产的购房款来源虚假陈述,甚至多次向法庭提供矛盾的书面材料。徐广生是有丰富经验从事刑侦工作的老公安又经商多年,为了骗取常娟巨额钱款精心谋划多年,但在强大的事实和证据目前,各被告为了抵赖已经不顾逻辑,甚至向法庭提供矛盾书面材料。各被告首先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了《接受赠与书》说明案涉房产是徐广生、陈小琪夫妇自愿用共同财产共同出资为婚生女徐瑞阳购买的,而后开庭前各被告书面答辩状表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是徐广生的自有资金,余款由陈小琪和其母亲支付,以上事实既有徐广生庭前提供给常娟的书面《答辩状》为证,且庭审中前述内容的电子版已复制到庭审笔录中,各被告当庭修改,作出虚假陈述。庭审中最后又陈述房产由陈小琪的母亲支付。案涉房产是常娟常娟目前唯一能查找到的各被告财产,各被告为了逃避债务已经到了枉顾基本事实逻辑、至法律尊严与法庭权威于无物的地步。4.陈小琪与徐广生共同经营多家企业,且担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却自称家庭妇女。见前述对陈小琪连带责任的论证,陈小琪答辩称自己根本没有多余的精力经营生意,只是家庭妇女,但大量证据证明其参股、经营多家企业。

被上诉人辩称

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共同答辩称,常娟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明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理由:一、常娟一审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常娟主张陈小琪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常娟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均是建立在其自认为是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以及案涉借款已真实、客观发生的基础之上,但这仅是常娟单方面的主观臆想,并无确凿证据证明。常娟须先证明其是案涉借款真正的债权人、案涉借款也已真实发生、常娟因此享有诉讼利益及上诉利益之后,才能接续主张还款责任的承担主体。现常娟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其是否应该享有案涉借款的诉讼利益这样基础性的第一步都不能用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却就紧密关联的第二步即借款发生后偿还事宜进行主张,既为时尚早,也不符合正常理性人应有的逻辑思维。二、常娟一审举示的录音既不能单独证明案涉借款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也无法和关键证据《借据》形成有效关联,并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常娟一审的证人均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根本不具有基本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录音是在《借据》之后形成,而且内容所反映的是常娟和徐广生及多名案外人之间的多年、多笔的经济往来,与《借据》所体现的单次、单笔的借款意向明显不同。常娟始终主张《借据》是重新出具的、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作为正常的理性人,面对如此大额借款,都会相当地谨慎,百分之一千的在意,会把真实意思用文字表述和体现清晰。但《借据》之上无任何文字能体现或根据语义推定出是重新出具的、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的事实。因此,《借据》与常娟对《借据》的解释无法吻合只能有两种可能,要么案涉借款虚假,要么常娟根本不是案涉借款真实的债权人。但不论是哪种可能,常娟对此均无诉讼利益和权利。常娟一审的证人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及《借据》形成、发生的情况,并由于是近亲属和好友,在《借据》形成多年之后再向法庭作证,存在根本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这些证言不具有基本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采信常娟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三、常娟应切实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具体流向及用途后,才能依此进一步主张偿还主体。否则,仅凭企业登记信息和另案卷宗内容就对作为种类物的金钱进行主观推测和人为界定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案涉借款无任何用途的约定和记载,常娟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实际用于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的共同经营和家庭日常生活。何况,金钱是种类物,常娟只有在证明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所用金钱与案涉借款系同一笔款项,且额度与常娟主张的借款总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向借款利益享受者主张还款责任。否则,常娟向陈小琪和徐瑞阳主张还款责任就纯属无稽之谈。另外,常娟在一审所举示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既不能证明另案中的借款就是案涉借款的组成部分,也不能得出案涉借款已真实发生的客观事实。因此,这种牵强附会的间接证据不具有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证据能力,也不具有界定偿还主体的基本资格。四、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徐瑞阳的房产系其个人所有,非家庭财产,一审法院认定徐瑞阳不承担责任是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依法判决的正确体现。徐瑞阳的房产早于《借据》形成时间,且常娟既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徐瑞阳的购房,也证明不了徐瑞阳的购房款与案涉借款系同一笔钱的客观事实。因此,常娟执意要徐瑞阳用房产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目的就是要刻意掩饰其私自侵占徐瑞阳房产的非法行径。故无论常娟侵占徐瑞阳房产多久,都不会成为徐瑞阳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能改变其非法侵占徐瑞阳房产行径的恶劣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常娟关于徐瑞阳及其房产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符合司法公正性的要求。五、常娟认为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涉嫌虚假诉讼,是因为没有达到其恶意侵占徐瑞阳房产意图后的恶意揣测,而且常娟在一审诉讼中的所作所为却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故其应反躬自省。本案是常娟在得知徐瑞阳为维护其物权利益,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对常娟提起诉讼之后才提起的诉讼,是常娟为能继续侵占徐瑞阳房屋而进行的恶意诉讼,故常娟符合故意起诉的虚假诉讼的主观要件。而且常娟对案涉借款既举示不出确凿证据,也无法对《借据》形成与借款真实发生进行合理解释,故常娟基于侵占他人合法物权的非法目的而进行的诉讼显属恶意诉讼。常娟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和所做的陈述多为不实之言和虚假陈述,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在一审期间所做陈述和举示的证据均是针对常娟的说辞和证据而进行合理驳斥,是合理行使辩论权的体现。反观常娟因举证不能,在达不到非法目的后就恶意揣测,干扰司法的行径恰恰符合捏造案件事实的虚假诉讼客观要件。综上,基于陈小琪、徐广生、徐瑞阳阐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陈小琪、徐瑞阳与常娟所谓的借款无关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真实发生的判决却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常娟不能确凿证明《借据》系重新出具的、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的事实是真实客观的情况下,常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

徐广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徐广生不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常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常娟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本证标准,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常娟在《起诉状》中自认案涉《借据》系之前多个“借条”汇总而来,但在一审的两次庭审中,常娟均不能举示出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据》真实发生,而且就是由徐广生在案涉《借据》形成日之前出具的多个“借条”汇总而成的客观事实,也没有对230万元、295万元与525万元之间的关联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常娟所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自然推定出案涉借款与《借据》形成日之前徐广生与常娟之间经济往来的直接关联性,也不能排他性地得出案涉借款就是源于《借据》形成日之前徐广生与常娟之间经济往来汇总的唯一结论,其证据体系根本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常娟应对案涉借款的发生、支付、偿还等基本事实承担本证举证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否则常娟的诉求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一审法院在常娟没有对案涉借款基本事实尽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在未厘清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由其他借款综合而来、是否与其他借款具有直接必然的关联性的情况下,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徐广生已使常娟的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错误要求徐广生就业已完结其他款项提供还款凭证,并偏信常娟没有证据支撑的陈述,既有违常情常理,也变相减轻了常娟的举证责任,侵害了徐广生的合法权益。二、案涉《借据》作为书证,应以字面意思进行认定,不应人为曲解。案涉《借据》内容表述清晰,凭文义解释即可明白,不存在需要借助其他解释方式就文字内容重新进行解释、阐述并定义的情况。案涉《借据》中的“如上数,长期有效”系在“欠常娟人民币525万元”之后,从行文的顺序结构及文意的逻辑表示可以自然得出“如上数,长期有效”是针对第一句话而接续产生,并无其他歧义。无论如何都不能自然而然地排他性地得出“如上数,长期有效”是徐广生对之前欠常娟款项的汇总而来的事实的确认亦或唯一的结论。一审法院的这种曲解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确凿证据予以支撑,不能令人信服。

被上诉人辩称

常娟答辩称,常娟与徐广生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徐广生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常娟举示的徐广生在2014年5月2日出具的借款525万元《借据》、产权人为徐瑞阳的房产证原件、徐广生及其亲属取回房产证凭证、常娟银行流水明细、常娟与徐广生谈话录音、常冰诉徐广生、陈小琪借款纠纷案件卷宗、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可以证明徐广生、陈小琪夫妇自2005年开始向常娟借款,后因徐广生、陈小琪拖欠常娟大量借款未还,所以在2014年5月2日,徐广生向常娟提出考虑到徐广生、陈小琪原向常娟出具的多个借条不好保管,向常娟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525万的总借条。前述525万《借据》中约定徐广生欠常娟525万元,长期有效。结合徐广生在常娟处押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三本房照,前述证据可以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日,徐广生、陈小琪共欠常娟525万元整。鉴于525万元中徐广生又承接了刘蕴华的130万元债务,常冰的100万元债权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因此目前徐广生共计欠常娟本金295万元。前述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事实,在常娟出具的与徐广生等四人的2019年录音证据中反复确认,其中在录音36:08—39:12部分常娟陈述欠款总额为450万元,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5月之前的利息总额为81万元,总计531万元。在2014年,徐广生通过贷款方式,偿还常娟6万元之后,收走了常娟与徐广生之前所签署的各笔借款的欠条,并在2014年5月2日出具总金额为525万元的《借据》。徐广生在录音中44分58秒部分对于以上事实认可;但在36分47秒徐广生陈述:“给啥利息啊?”证明借款本金事实以及上述债务清算情况属实,徐广生对于应于给付的利息拒绝给付。在录音43:30—48:44部分,常娟对上述借款总额部分再次进行阐述,徐广生认可。在录音13:06—14:42部分,徐广生表示其持有原始借款凭证,并承诺于周一将该原始凭证出示给常娟,但直至常娟提起诉讼之日起,也没有见到其持有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常娟在录音中所陈述情况属实。这一录音证据也与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一致。常娟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常娟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常娟、徐广生等四人谈话录音、常冰诉徐广生、陈小琪借款纠纷卷宗中证据均可以证实常娟与徐广生约定了利息,特别是常娟的借款本金也是从亲朋好友处以月利息2分借来的,也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故徐广生应清偿常娟借款本金295万元,并应以2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常娟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常娟举示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9412号常冰诉徐广生、陈小琪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卷宗中徐广生出具的“借款经过暨还款承诺”、李国义(常冰丈夫)与徐广生“通话录音记录”、2017年2月2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徐广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徐广生明确表示,通过常娟向常冰借款属于事实,同时均约定的月2分的利息额度。以上属于徐广生自认,可以证明徐广生多次通过常娟向其他人借款并约定利息。徐广生在2014年5月2日之后通过自己及其员工陈淼、滕晓宇的账户向常娟支付利息,具体包括2016年12月7号陈淼汇1万元,2016年12月28号滕小宇汇20,050.00元,2017年1月10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2月7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3月6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3月28号徐广生汇1万元,2017年4月28号滕小宇汇给常娟3,500.00元,2017年5月24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6月14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7月12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8月11日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11月10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12月2号滕小宇汇2万元,2017年12月10号滕小宇汇3,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滕小宇汇1万元。该交易明细与常娟提交的四人录音证据06:40-07:59部分一致。以上可以证明徐广生向法庭虚假陈述,徐广生庭审时表示在2014年5月2日没有还利息的说法错误,也证明徐广生“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甚至虚假陈述525万《借据》是先条后款、并没真实交付资金”的答辩虚假,也说明徐广生在2013年就还清常娟欠款的说法错误。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常娟认为徐广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徐广生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常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偿还常娟借款本金295万元;2.判令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以2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向常娟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徐广生为常娟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欠常娟525万元,如上数,长期有效,押徐广生三本房照、土地证一本。”徐广生在《借据》末尾借款人处签名。常娟自认,《借据》载明的525万元中包含徐广生向案外人常冰借款100万元及向刘蕴华借款130万元,该两笔借款徐广生已另行处理,扣除该两笔款,徐广生尚欠常娟295万元借款未偿还。徐广生承认案涉《借据》出具前,曾多次向常娟借款共计300余万元,并为常娟出具多张借条,因借款已还清,徐广生将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案涉《借据》系徐广生为向常娟借款而出具,是先条后款,常娟没有履行出借义务,故不同意偿还。常娟对此予以否认,称徐广生自2005年起多次向常娟借款并为常娟出具多张借条,因徐广生为常娟出具总借据即案涉《借据》后才将之前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案涉《借据》并不是徐广生为向常娟借款而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借据》是徐广生为向常娟借款而事先出具的《借据》还是徐广生之前向常娟多次借款后形成的总《借据》。常娟主张案涉《借据》系徐广生自2005年起多次向常娟借款后形成的总《借据》,徐广生主张系为向常娟借款而事先出具的《借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在案涉《借据》出具前,徐广生曾多次向常娟借款,并为常娟出具多张借款借条,虽然庭审中徐广生抗辩借款已还清,还清后将给常娟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并在2014年5月2日为常娟出具525万元的《借据》,并在《借据》中标明“如上数、长期有效”。徐广生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为常娟出具《借据》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案涉《借据》并不是徐广生为向常娟借款而事先出具,而是徐广生对之前欠常娟款项的确认。常娟自认案涉《借据》中有两笔款项共计230万元系案外人所有,已另行处理,余款295万元徐广生应偿还常娟。二、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常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常娟与徐广生对案涉295万元借款就利息约定达成了合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娟主张利息应从常娟主张权利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三、关于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常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徐广生、陈小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常娟主张被告陈小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徐瑞阳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常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购买徐瑞阳名下案涉房产,故常娟主张徐瑞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常娟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徐广生偿还常娟借款本金295万元;二、徐广生偿还常娟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常娟其他诉讼请求。常娟预交一审法院案件受理费30,4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徐广生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举示证据一、证曲某华(到庭)的证言。证明陈某2发系徐瑞阳的姥爷,徐瑞阳的姥姥、姥爷有支付能力,有能力给徐瑞阳购买房产进行出资。
常娟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瑞阳姥爷只是一个普通农民,根本没听说其开过任何工厂。徐瑞阳的姥姥、姥爷根本没有支付案涉房产的能力。该证人只是所谓的一名普通员工,无法证明工厂的所有者是谁、效益如何。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人自称陈某2发工厂的工人,其可能对工厂的情况有所了解,但陈某2发的个人资产情况、支付能力并不能充分了解,其证明的问题不有客观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徐广生、陈小琪、徐瑞阳举示证据二、证张某波王某2芬于某1泉陈某1福闫某亮赵某1礼赵某2增刘某仁于某2清(均未到庭)书面证言陈某2发证明。证明:徐瑞阳的姥姥、姥爷从事经营,有为徐瑞阳购买房产的经济实力。
常娟质证意见:对该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前述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他证据不应采信,而且在该组证据当中没有任何一份客观证据,比如说转账记录、资金流水、工商档案等,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证认为,9位证人陈某2发均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定,本院对九份书面证言陈某2发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成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8日,注册资金2200万元,股东徐广生持股77.7%、陈小琪持股22.3%,徐广生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总经理,陈小琪任监事。该公司现处于存续状态。2.永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陈小琪持股70%,徐广生持股30%,陈小琪任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徐广生任监事。该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注销。3.福瑞阳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陈小琪持股50%,徐广生持股50%,陈小琪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广生担任监事。该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注销。4.阳光驾校于2011年2月14日成立,陈小琪为投资人,持股100%。该学校现处于存续状态。
徐广生与陈小琪于2000年6月30日结婚,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28日复婚。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525万元的《借据》是徐广生针对此前向常娟借款情况进行汇总后出具,还是徐广生与常娟达成的一笔新的借款;2.常娟诉请的295万元是否属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琪是否应与徐广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徐瑞阳是否负有向常娟偿还借款的义务。
一、关于案涉525万元的《借据》是徐广生针对此前向常娟借款情况进行汇总后出具,还是徐广生与常娟达成的一笔新的借款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娟为证明其向徐广生出借了资金,虽未举示相应资金的转款凭证,但举示了《借据》、常娟与徐广生等四人的谈话录音、常娟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徐广生取回房证的凭证、相关案件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达到了证明常娟实际出借了525万元的证明标准。徐广生抗辩称因要向常娟再次借款525万元才出具的案涉《借据》,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同时,徐广生亦自认曾向常娟借款300余万元,都是“先款后条”,但主张300余万元都已清偿完毕。本院认为,案涉《借据》所涉款项巨大,徐广生却采用“先条后款”的方式,明显与其之前的借贷习惯不符,且徐广生不能提供其已清偿3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525万元的《借据》是徐广生对其此前向常娟借款情况进行汇总后出具,并非双方达成的一笔新的借款。徐广生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常娟诉请的295万元是否属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共同债务,陈小琪是否应与徐广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525万元的《借据》虽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日,但根据常娟举示的录音等证据已证明案涉款项发生自2005年之后,基于徐广生承认有原审“欠条”原件但拒绝提供的情况,可以推定案涉借款发生在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基于徐广生未能提供证明系个人债务的证据的情况,结合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共同参股设立多个公司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案涉债务应属于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常娟此节上诉有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徐广生向常娟出具525万元的《借据》系徐广生对其此前尚欠借款总额的结算与确认,但该525万元的《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5月2日,而此时徐广生与陈小琪已于2013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徐广生再次向常娟出具《借据》的行为应系个人行为,故该《借据》对陈小琪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陈小琪抗辩常娟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发生在徐广生与陈小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以离婚的2013年4月16日作为形成债务的最后形成时间,至2019年9月30日常娟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常娟均未举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陈小琪主张权利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常娟要求陈小琪与徐广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三、关于徐瑞阳是否负有向常娟偿还借款的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徐瑞阳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负有向常娟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常娟关于“徐瑞阳名下的房产系使用徐广生向常娟借款购买,徐瑞阳应以其名下房产价值对的徐广生应偿还常娟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常娟、徐广生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常娟负担30,400.00、徐广生负担30,400.00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徐晓娟
审判员 都关红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柳浩然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