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哈尔滨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黑01民终635号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3-1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某;吕某甲;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吕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5)黑0109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某、吕某甲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吕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判决显示公正,理应纠正。一、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纵观全案证据,李某、吕某甲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将借款本金220,000元交付给朱某或吕某乙,也未提供购房当天的取款凭证220,000元,在2013年220,000元钱款属于大额款项,以现金方式存放于家中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是如何交给朱某或吕某乙的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相关的案件事实,李某、吕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做出上述事实认定是基于李某、吕某甲和其女儿在2023年预谋制作的相关证据,通过主观臆测推断得来的结论,但如果法官细心审查证据就不难发现其提供的证据是经不起推敲的,也是有违基本生活常识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向李某、吕某甲借款220,000元是不能成立的。二、李某、吕某甲一审中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借款确认书,是在2023年1月份以后形成的,基于二被上诉人与吕某乙是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且起诉书中并没有将吕某乙一同起诉这一基本案件事实,再看借款确认书的内容明显就是经过专业人员起草的,其目的不难看出就是为提起本诉而准备的,如果借款事实存在,为什么不要求朱某共同出具,在朱某与吕某乙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就不应当是以离婚为要件房产分配协议,而应当是夫妻双方共同购房而向女方父母借款220,000元的借据或情况说明才对,通过该协议对借款一事只字未提,也就足以证实了二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提起本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确认书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1月23日是在事情发生十余年以后,出具的主体是吕某乙与其父母,为什么不通知朱某补签如果要求补签,为什么是在双方离婚时才要求补签呢,补签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针对双方的离婚诉讼和本案提起诉讼而准备的必要证据。按照二被上诉人的说法借款发生10余年,为什么从来没有向朱某主张过该借款呢更让人不能理解的是在这10余年的时间里,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朱某及吕某乙提出过还款请求,截止到2023年年末双方离婚之前没有分文的还款行为,这些都是有违基本生活常识的。这些疑点,一审法官视而不见,基于二被上诉人恶意编造的虚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在本案诉讼当中,吕某乙是作为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出庭,准备诉讼证据材料参加诉讼的,而并非以欠款人、被告身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这种身份是有违吕某乙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身份和诉讼地位的。这些案件细节均证实了,二被上诉人与吕某乙共同谋化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诉的真正主体是吕某乙,提起的理由以购房向父母借款之名达到侵占夫妻共同房产的非法目的基本案件事实。通过庭审查明,除了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朱某与吕某乙在2023年还有离婚诉讼,通过该离婚诉讼中吕某乙诉请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将共同房屋判归其所有。诉请中对欠其父母的债务只字未提。在其诉请独占房屋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后,才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的,通过以上案件客观事实充分证实了二被上诉人及吕某乙根本意图,就是想达到吕某乙独占夫妻共同房屋的非法目的。三、通过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和说理部分的内容看,对证据并不是形成于借贷初始时,对短时间内多次频繁转款的行为认定为还款,对该转款行为明显是有人蓄意制造转款记录的以达到还款的主观意图视而不见,从吕某乙与父母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的内容来看,明显是经过专业人员指导编纂的,更为巧合的是这些关键证据均是形成在2023年双方离婚诉讼后,对这些明显是蓄意、编撰、伪造的瑕疵的证据却予以认可,足见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最终导致判决显示公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应依法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吕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朱某的上诉请求。GCBL_[00:03:18]首先,从借GCBL_[00:03:13]款合意角度看,朱某在购房时签署的出资购房协议明确完整的记载了双方出资数额及其比例,这种明确区分各自出资比例份额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款项性质有清晰的认识,不同于家庭成员间常见的无条件赠与。结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中父母子女之间较少订立正式借款协议的习惯,该出资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对款项性质为出资而非赠与具有基本共识。本案中,朱某与案外人吕某乙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才购得案涉房屋并取得产权,由此可以合理判GCBL_[00:03:28]断,二人结婚之初并无经济能力购买住房,次年购得房屋也是二被上诉人出借220,000元,二被上诉人不忍朱某与吕某乙婚后一直没有自己的住房,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于二被上诉人土地征地补偿款,位于哈尔滨市呼兰裕强街道利民村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证明二被上诉人有出借案涉钱款的能力。二被上诉人系本分老实的农民,对金钱的保管方式为现金直接占有,这在民间尤其在乡村是一种很普遍很传统的方式,他们认为钱款在自己手中更加安全,稳定,支取方便。另有证人原房屋所有权人刘某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二被上诉人2013年1月23日携上诉人朱某,及女儿吕某乙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并听二被上诉人陈述该款项系出借给朱某及女儿吕某乙。以上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被上诉人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其次,对于借款确认书的签订,二被上诉人与吕某乙实属无奈之举,朱某于2022年12月搬离家中,对家庭、妻子、子女GCBL_[00:05:03]不闻不问,不负责任,而且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穷尽所有联系方式之后,吕某乙才与二被上诉人补签借款确认书,二被上诉人系淳朴的农民,善良、憨厚,顾念亲情,希望朱某与吕某乙婚姻关系稳定,也是碍于情面,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补签借条,后来看日子实在过不下去,朱某不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尽到丈夫的职责。二被上诉人心疼朱某与吕某乙的生活困顿,结婚后吕某乙就怀孕,由于身体原因进行保胎,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朱某当时在河南的工资收入微薄,所以只是口头催款,在朱某与吕某乙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中,分得141,500元折价款后,不履行对二被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借款确认书系事后追认,后续的还款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此证据形成于离婚诉讼期间,但其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债务需共同偿还。民法典第六条明确阐述,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朱某只享受权利,在离婚诉讼中享受分割房屋的权利,不承担购房时所负债务的还款义务,明显不当。从生活常理人之常情角度分析,二被上诉人作为农民,220,000元征地补偿款是极GCBL_[00:06:53]其重要的养老保障,将该笔大额资金出借帮助子女度过结婚之初的买房难关,待子女经济条件改善后归还,更符合生活经验和人情冷暖。最后,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朱某、吕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朱某与吕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要求朱某承担11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至于二被上诉人是否起诉吕某乙那部分欠款,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且吕某乙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承受巨大精神压力与经济压力的情况下,仍陆续向其二被上诉人还款,其中辛酸和无奈可想而知GCBL_[00:07:08],更进一步证明吕某乙在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朱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某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吕某甲之女吕某乙与朱某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吕某乙与朱某签署出资购房协议一份,明确载明,购房时男方共出资6万元,女方出资22万元。同日,吕某乙与朱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某房屋一套,总价款263,000元。
2023年5月17日本院(2023)黑0109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某乙与朱某离婚,认定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华远新家园小区某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吕某乙所有,吕某乙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41,500元,对夫妻共同债务未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朱某之间就案涉220,000元购房款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从借款合意角度看,朱某在购房时签署的出资购房协议明确记载了双方出资数额及比例,这种明确区分各自出资份额的行为表明双方对款项性质有清晰认识,不同于家庭成员间常见的无条件赠与。结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中父母子女间较少订立正式借款协议的习惯,该出资协议足以证明双方对款项性质为出资而非赠与具有基本共识。其次,从款项交付角度看,证人刘某作为案涉房屋出卖方,证明二原告携带女儿、女婿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并听原告陈述该款项系出借给女儿女婿购房。虽然证人系听闻原告陈述,但其作为中立第三方,证言具有较高可信度。结合二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款取款凭证,能够证明二原告在购房时具备出借大额资金的经济能力。再次,从事后确认角度看,吕某乙出具的《借款确认书》及其后续还款行为,进一步佐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虽然这些证据形成于离婚诉讼期间,但其内容与之前签订的出资购房协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后,从生活常理角度看,李某、吕某甲作为农民,220,000元征地补偿款系其重要养老保障,将该笔大额资金出借帮助子女渡过购房难关,待子女经济条件改善后归还,更符合生活经验和人之常情。朱某辩称购房款来源于其婚前积蓄及礼金的意见,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在短期内积累大额资金的能力,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李某、吕某甲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某、吕某甲与朱某与吕某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22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某、吕某甲要求被告朱某承担110,000元的还款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超过朱某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否追加吕某乙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某甲、李某偿还借款11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朱某、李某、吕某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朱某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GCBL_[00:08:46]银行流水4页,拟证明朱某从2010年8月5日到2013年1月20日,朱某与吕某乙按照民俗结婚到买楼时,两年五个月的期间,自己的收入有8万余元,平均下来每年有33,000元的收入,可以证实朱某具有一定的收入能力,具备购买房屋的经济GCBL_[00:15:41]条件的事实。证据二,朱某GCBL_[00:11:56]朱金龙朱父亲朱某甲存折交易流水一份,该存折交易流水能够证实朱某与吕某甲、李某女儿吕某乙于2010年按照民俗结婚,朱某父母支付5万元彩礼款将存折交给吕某乙支配使用。其中,吕某乙在2010年的11月20日支取现金50,000元收到彩礼款的事实,该款项用于日GCBL_[00:16:11]后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GCBL_[00:12:16]证据三,朱某父亲GCBL_[00:12:06]朱某甲银行流水一页,朱某银行流水一页,该银行流水能够证实在2011年的9月14日、9月12日朱某甲及朱某应吕某乙的要求,将总共4万元GCBL_[00:21:29]借给吕某乙同学尉某使用,尉某将钱款偿还给吕某乙,该笔款项也是后来用来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证据GCBL_[00:10:51]四,庭审笔录一份,该庭审笔录是上诉人与吕某乙离婚诉讼中的二审庭审笔录,在笔录中第四页,上诉人朱某说:“6万元钱也有我的一半,220,000元也有一半,因为这220,000元是我婚前积攒的钱,和我婚后大部分都给他了。”吕某乙接着说:“他说的不对是谎话,因为220,000元钱都是我爸爸,还有我自己的钱,没有他的钱。”通过吕某乙自认这220,000元钱,也有其自己的钱在里面,就能够证实本案中称220,000元都是向其父母的借款是完全虚假的,是不能成立的,也就证实了李某、吕某甲在本案中存在虚构案件事实,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起诉的基本案件事实是不能成立的,通过吕某乙在笔录中的自认,证实本案中吕某乙为其父母出具的借款确认书(一审证据六),借款220,000元是完全虚假的,存在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吕某甲提交一份证据,裕强街道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争议焦点购房款资金来源于2012年3月12日辰能同发项目征用吕某甲3334平方土地,土地安置补偿费及附近着物补偿款400,140元,该笔征地补偿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吕某甲,领取方式真实,资金来源合法,吕某甲有能力出借购房款。对当事人有异议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不足以证明朱某欲证事项,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吕某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征地补偿款系村委会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吕某甲的事实,对该份证据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吕某甲、李某一审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的《收据》载明:辰能同发占地土地安置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3334平方米,¥400,140.00元。2026年2月4日,裕强街道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吕某甲系我村吕凤屯村民,2012年3月12日辰能同发项目征用该户3334平方米土地,土地安置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款肆拾万零壹佰肆拾元整(小写:¥400,140.00),该笔征地补偿款是以现金形式发放给吕某甲的。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证人刘某陈述:吕某甲领着他女儿和他姑爷去我家买我的房子,当时交的是现金,一次性交了263000元房款,然后吕某甲跟我说女儿两个人没有钱买房,是借给他俩的钱。一审中,吕某甲、李某提交的《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吕某乙,出借人:吕某甲、李某。借款事实:借款人因购买哈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北华远新家园40栋3单元6层2号房产(房产证号:字第HL131028**),向你们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债务性质:本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借款人签字处有吕某乙签字,出借人签字处有吕某甲签字,日期为2023年1月2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某上诉主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李某、吕某甲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吕某甲提交的《收据》和《证明》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取得土地安置补偿费40万余元具有出借能力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案涉购房款系吕某甲、李某出借给吕某甲的女儿吕某乙和朱某的事实,本案证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吕某甲、李某提交的《借款确认书》能够证明吕某乙对借款买房一事亦认可,且该《借款确认书》系吕某乙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吕某甲取得土地安置补偿款时间为2012年,案涉房屋购买时间为2013年,且吕某乙没有经济来源,结合吕某甲取得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时间及案涉房屋购买的时间点,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某、吕某甲向吕某乙、朱某出借22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现李某、吕某甲向朱某主张返还110,000元未超过朱某应承担的份额,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朱某返还李某、吕某甲110,000元并无不当,朱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可 欣
审判员 荆 丛
审判员 徐建英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