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桂1221民初556号
卢玉兰与杨春雷、徐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玉兰,女,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雷,男,1981年5月4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南丹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职工,现住南丹县。 被告:徐艺霖,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壮族,本科文化,南丹县教师,现住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广西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玉兰诉被告杨春雷、徐艺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玉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被告杨春雷、被告徐艺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默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412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利息55775.5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超过此期限按约定借款利率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按借条上的利率赔偿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计至清偿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卢玉兰与被告杨春雷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杨春雷与被告徐艺霖在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因购买房屋、车位及小汽车、缴纳购房购车契税、偿还所欠银行的房贷及车贷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和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37904),以总额1323695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5号荣和悦澜山12号楼2单元19层1901号,购房首付款为265695元,其余1058000元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按揭贷款,二被告与江南支行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1352),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先缴纳首付款之后才签订购房合同,因二被告无力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借出30000元、2017年3月29日借出200000元共计23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转账为二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在建设银行出具的2份现金交款单上也清楚写明收款单位: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交款人:卢玉兰,款项来源:付杨春雷(即含徐艺霖)12-2-1901号房首付款等内容。对该笔230000元借款,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二被告因该项目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为43700元;二、2017年3月,二被告和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38793),以总金额147000元的价格购买地下停车位一个,该车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5号荣和悦澜山1号地下室地下一层B10840号,约定购车位首付款为30000元,其余117000元二被告向江南支行按揭贷款,二被告与江南支行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3187),约定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缴纳购车位首付款中的10000元是使用徐艺霖账号62×××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的。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借出12000元,通过账号34×××2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杨春雷账号52×××30的建设银行账户,供二被告偿还徐艺霖账号62×××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银行债务。对该笔12000元借款,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二被告因该项目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为2280元;三、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使用杨春雷账号53×××7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了购买荣和悦澜山商品房、车位的契税23183.54元。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借款13200元、2017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通过账号34×××2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杨春雷账号52×××30的建设银行账户,供二被告偿还杨春雷账号53×××7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的银行债务。对该笔23200元借款,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二被告因该项目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为4408元;四、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上述荣和悦澜山的商品房和地下车位后,每月都要靠向原告借款偿还商品房和地下车位银行房贷。自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共计向原告借款63812元,对该项目借款,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二被告因该项目借款所欠原告的利息为5387.53元;五、原告借给被告购车款共计91400元,其中:1、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28日分三次共交给杨春雷21110元,让其帮存在支付宝所属余额宝中,以获得比银行普通利息高的存款收益。2015年7月12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从原告之前存在杨春雷余额宝的资金中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购买家用东风雪铁龙新世嘉三厢小汽车的定金,该笔借款从杨春雷的支付宝直接转账给朋友韦志鹏,委托其当天下午到南宁市龙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杨春雷的名字支付了购车定金。对该笔20000元借款,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2、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2日及23日分两次交给杨春雷共125419.5元,让其帮购买农业银行保本理财产品,以获得比银行普通利息高的存款收益。2015年7月12日、22日、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从原告之前存在杨春雷农业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资金中借款71400元,用于支付购买被告家用东风雪铁龙新世嘉三厢小汽车的部分购车款和车辆购置税,该笔借款直接从杨春雷农行账户中转账支出,杨春雷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自2015年7月至2018年5月,被告共计借款本金为420412元,所欠利息截止2018年5月31日为55775.53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均用于家庭生活用途范畴,二被告应对所诉请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春雷辩称,其认可原告提出的债务,其与被告徐艺霖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20412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支付荣和悦澜山房子首付款及贷款,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徐艺霖辩称,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被告徐艺霖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确认借款行为。原告卢玉兰与被告杨春雷为母子关系,两人一直共同生活,家庭收入支出均共同使用。被告徐艺霖作为原告的儿媳妇、被告杨春雷的妻子,在家庭决策买车、买房、偿还借款过程中,全家均未提到借款,更未提到借款利息及书写借条。本案借条是2017年11月被告徐艺霖向本院提起与被告杨春雷的离婚诉讼后出现的,并且利息均显示为月息1.9%,有悖常理。被告徐艺霖认为本案是原告卢玉兰与被告杨春雷为达到转移财产、增加债务的目的,捏造借款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查本案借款的真实性,维护被告徐艺霖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艺霖对原告的证据5收款收据以及现金收款单、证据8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据11银行回单及借条、证据29信用卡对账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税收缴款书等、证据13回执和借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4借条、25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玉兰与被告杨春雷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杨春雷与被告徐艺霖在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杨春雷婚后因购买房屋、车位及小汽车、缴纳购房购车契税、偿还所欠银行的房贷及车贷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具体情况如下:一、2017年4月18日,二被告和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37904),以总额1323695元的价格购买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5号荣和悦澜山12号楼2单元19层1901号,购房首付款为265695元,其余1058000元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以下简称江南支行)按揭贷款,二被告与江南支行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1352),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先缴纳首付款之后才签订购房合同,因二被告无力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3月27日借出30000元、2017年3月29日借出200000元共计23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丹支行转账为二被告缴纳了购房首付款,对这两笔借款,被告杨春雷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二、2017年4月29日,二被告和南宁市荣和凤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10038793),以总金额147000元的价格购买地下停车位一个,该车位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长虹路5号荣和悦澜山1号地下室地下一层B10840号,约定购买车位的首付款为30000元,其余117000元二被告向江南支行按揭贷款。二被告与江南支行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70033187),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缴纳车位首付款中的10000元是使用被告徐艺霖账号62×××03的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的。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借出1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4×××25)转账至被告杨春雷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2×××30),被告杨春雷将其中的11328元于2017年5月15日转账至被告徐艺霖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62×××03),用于偿还透支支付车位首付款的银行债务。对该笔12000元借款,杨春雷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三、二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使用被告杨春雷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53×××73)透支支付了购买荣和悦澜山商品房、车位的契税23183.54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26日借出13200元、2017年6月27日借出10000元共计232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34×××25)转账至被告杨春雷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2×××30),供被告杨春雷偿还其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号53×××73)透支支付的银行债务。对这两笔共计23200元的借款,被告杨春雷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9%;四、二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上述荣和悦澜山的商品房和地下车位后,被告杨春雷每月都向原告借款偿还商品房和地下车位银行贷款月供。2017年6月1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34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6月30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7月31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9月30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1504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10月31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11月30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8年1月29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8年2月27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8年3月30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8年4月28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2018年5月31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5891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9%;五、原告借给被告杨春雷购车款共计91400元,其中:1、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定金,被告杨春雷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2、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出借的2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杨春雷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3、2015年7月22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出借的42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5年7月27日,被告杨春雷收到原告出借的9400元,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对于这两笔共计51400元的借款,被告杨春雷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所有借款本金共计420412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时,对大部分款项都注明了用途,表明借款用于还南宁车位、房贷月供。被告徐艺霖在知晓被告杨春雷向原告借款的所有事宜后,并未向原告提出反对。庭审中,被告杨春雷否认原告交付的钱款性质属于赠与,被告徐艺霖并未主张原告交付的钱款性质属于赠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20412元及相应的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本案中,二被告婚后经济条件有限,原告为其婚后买房出资,并出具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出资是属于出借的款项,且原告未对该出资做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因此原告为二被告购房、购车等出资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外,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春雷的每笔借款均有借条,虽然借条上仅有被告杨春雷一方的签名,但是所借款项均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徐艺霖在知晓了其丈夫杨春雷的所有借款事宜后,并没有向原告提出反对或是采取措施拒绝接受原告出借的用于二被告房子首付、房贷月供、车贷月供等的款项,视为默认认可被告杨春雷向原告借款的行为,而被告杨春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4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艺霖主张原告与被告杨春雷系母子关系,两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部分借款,有先交付款项、后补写借条、利息均为月息1.9%的,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为本案中的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视为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有利息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权利,即本院受理之日作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有利息约定的借款,二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以每笔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每笔借款的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二被告仅应赔偿借款本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春雷、徐艺霖共同偿还原告卢玉兰借款本金42041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3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2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3200元的借款,利息以132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6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3400元的借款,利息以340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0元的借款,利息以589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7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1504元的借款,利息以1504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0元的借款,利息以5890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为5891元的借款,利息以5891元为基数,按1.9%的月息,从2018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3元,减半收取4221.50元,由被告杨春雷、徐艺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覃丹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韦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