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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12民终1777号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陶静、韦梅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静,女,壮族,1990年4月8日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俞希,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梅艳,女,壮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红霞,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班敏,男,瑶族,1993年11月6日生,住河池市宜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静因与被上诉人韦梅艳、原审被告班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陶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首先,原审(2020)桂1281民初1695号判决书对涉案款项属于借款的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被上诉人韦梅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即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本纠纷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被上诉人韦梅艳与班敏系母子关系。原审中,韦梅艳以民间借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因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二是该笔款项已经交付。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对借贷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庭审中韦梅艳并未提交任何书面的借据或者欠条,亦未提交催要的相关证据,仅有在银行进行汇款的凭证,且该凭证并未表明汇款的用途无法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陶静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涉案金额认定不清,疑点颇多。被上诉人韦梅艳、班敏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购车险、车贷月供款项、微信转款数额等互相矛盾。如果是涉案款项为借款,自该笔款项支付后的几年时间里被上诉人韦梅艳一直未曾主张为借贷,当上诉人陶静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班敏的母亲韦梅艳方起诉至法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却无法提出双方就形成借贷关系的合意的直接证据。陶静、班敏(2020)桂1281民初1695号离婚纠纷一案上午开庭,而下午本案开庭。两个庭审中被上诉人班敏对夫妻共同债务笔录不一致,说明此笔债务根本就是不存在的,完全是被上诉人班敏基于上诉人陶静提起离婚诉讼愤怒和报复与被上诉人韦梅艳串通,故二人涉嫌虚假诉讼。其次,原审对上诉人陶静的抗辩一律不予支持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陶静提出被上诉人韦梅艳转账给班敏的60000元系彩礼。事实上,转账前被上诉人韦梅艳与上诉人陶静有通话,且陶静家人都了解情况。即便被上诉人韦梅艳极力否认为彩礼的情况下,按照父母对子女成婚和

一审法院查明

安家进行帮助的传统观念,父母为子女买车进行资助时默认为是对子女的赠与而并不要求返还,也不违背现今的传统民情风俗。此外,在父母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出资时间、岀资用途等社会常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应推定为对陶静与班敏的赠与而非借款,符合《婚姻法》第17条第4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原审审认定的“夫妻双方资金相对困难”的状况,上诉人已提交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案上诉人陶静提交的婚前银行账户的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是有经济能力和收入来源的。故不存在上诉人陶静经常向被上诉人韦梅艳借钱的现象。最后,从民法提倡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角度出发,上诉人陶静现独自照顾一岁多的女儿,面临丈夫班敏情感冷漠、出轨现象,还要遭受不公的承受巨额债务这突如其来的打击,实属不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没有作出明确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韦梅艳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1、韦梅艳借钱给班敏、陶静所有的款项都是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韦梅艳确实是因为班敏夫妻经济困难,所以才借款给他们,韦梅艳没有与班敏串通,损害陶静的利益。韦梅艳借钱给班敏的用途都是购车还月供、买车险,班敏夫妻买车险的数额及月供数额,韦梅艳不清楚,每次他们要多少韦梅艳就给多少,帮他们先垫付;3、陶静在一审时认为6万元在彩礼,这不是事实,因为韦梅艳家人都不同意陶静与班敏结婚,所以不可能把彩礼给陶静。韦梅艳没有讲过把钱转账给班敏两夫妻是赠与,因此还钱是天经地义,不能认为是有亲属关系就不用偿还借款。
原审被告班敏陈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韦艳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韦梅艳是被告班敏的母亲,被告班敏与陶静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8年9月5日生育女儿班梓琪。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班敏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购买日产逍客汽车(车牌号为桂MXXXXX,该车现已转让他人)的首付款,之后二被告按按揭36期分期还贷,每期还款2312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陶静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陶静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完毕。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班敏微信转账总计65050元,班敏用该转款偿还了24期贷款,以及购买了2018年、2019年车险;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陶静微信转账总计18400元,用于班梓琪的日常需要开支。因二被告产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购房买车、抚养小孩等压力较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子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班敏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多次向班敏微信转账共计65050元,向陶静微信转账共计18400元。原告韦梅艳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款凭证,能
证明资金的交付,二被告均认可收到钱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陶静认为:1、关于银行转账所得的60000元系双方协商给付的彩礼钱,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在婚后六个月才支付彩礼亦不符合常理及地方风俗。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2、微信转给陶静的18400元是原告代被告班敏给付给班梓琪的生活费,应为赠与。该主张亦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3、班敏所得6505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已查明该65050元主要用于偿还车贷及购买车险,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陶静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借款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银行转账所得60000元用于购车,班敏微信转账所得主要用于偿还车贷及购买车险,陶静微信转账所得主要用于女儿班梓琪的日常需要开支,故上述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班敏、陶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梅艳借款1434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陶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账户对账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复印件,证明陶静在婚前一直都有收入,婚后也有固定工作,不存在经济困难,需要向韦梅艳借贷的情况;2、驾驶证,证明购车时陶静并无驾驶资格,陶静与班敏长期分居,陶静从未使用过该车辆,购车无必要性且非家庭生活所需。事实上是韦梅艳欲为其儿子工作方便而替其付款,韦梅艳属于赠与的行为;3、购物清单,证明韦梅艳微信转给陶静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韦梅艳时不时为孙女购买婴幼产品的费用。经质证,韦梅艳认为陶静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款项属赠与;班敏认为陶静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为,陶静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梅艳在班敏婚后转款给班敏、陶静共计143450元用于购车、偿还车贷及班梓琪的日常需要开支的事实虽然存在,但认定该转款行为属借贷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理由:第一,从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方面看,就案涉款项,虽然系韦梅艳在班敏婚后多次转款给班敏、陶静,但转款期间,班敏与父母仍属同一家庭成员,如是借款,对持续且多次的转款,韦梅艳又未能提供任何欠条等凭证予以证实,或者期间其有要求班敏及陶静偿还的客观事实存在,或者期间班敏及陶静认可是借款的客观事实存在,而韦梅艳是在陶静起诉班敏离婚后即提出本案诉讼,基于陶静与班敏的婚姻状况和利益冲突,同时考虑韦梅艳与班敏之间的人身关系,无法排除该出资是赠与行为的可能。第二,从举证责任方面看,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本案中,韦梅艳主张其案涉转款是借贷关系,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看,韦梅艳不能就借贷合意的真实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虽然班敏在诉讼中对其母亲韦梅艳的主张均予以认可,但因陶静与班敏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仍属夫妻关系,班敏自认的后果将损害到陶静的利益,故该自认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陶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128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梅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2元,由被上诉人韦梅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嘉芳
审判员 吴利萍
审判员 黄忠任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少杰
书记员 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