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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1281民初1695号

宜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29 · 配偶担责 支持

韦梅艳与班敏、陶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梅艳,女,壮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班敏,男,瑶族,1993年11月6日生,住河池市宜州区。
被告陶静,女,壮族,1990年4月8日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卓恒,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6月15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4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3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班敏的母亲,班敏与陶静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7年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小车,之后两被告购买得日产逍客汽车并登记在陶静名下,因家庭压力大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车贷以及其他开支,经过统计,从2017年7月至2019年11月,原告共计通过银行转账给班敏60000元、银行转账给陶静20000元、微信转给班敏65050元、微信转给陶静18400元,以上共计163450元,被告陶静于2019年12月1日已偿还20000元给原告。被告班敏曾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陶静也知情,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用于购车、还车贷、购车险等生活周转是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现二被告不仅不还款,还想通过离婚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
班敏答辩意见1、二被告确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汽车、偿还车贷、购买车险等向原告借款。二被告所购日产逍客汽车是向原告借款60000元,加上二被告自有40000多元,支付首付后,二被告共支付了33期车贷,其中24期车贷共55594元是向原告借得,因原告不知道具体还车贷数额,本人每次借款都会向原告虚报数额,原告转款的数额都会比实际还贷额高;因购买车险,二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及3000元,共7000元;陶静个人向原告借款的20000元已偿还完毕;2、原告证据中2017年11月25日本人向原告转款12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转款58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向原告转款7800元、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转款500元,共15300元,是本人在原告商店处帮忙收到的货款,并不是本人对原告的还款;3、以上欠款确是向原告所借,应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除以上欠款外,二被告因抚养女儿等生活困难在原告处得款20406元,该款是否属于借款由法院认定。
陶静答辩意见借款并不存在,60000元是班敏娶陶静的彩礼钱,彩礼钱不可能属于借款。原告转账给班敏的60000多元,班敏并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陶静父亲去世之后,原告支付20000元用于处理后事的,本不应偿还,但被告也已向原告偿还完毕。原告微信转给陶静的18400元,是帮支付给其孙女班梓琪的生活费,因为班敏的工资并没有支付家庭生活费,因此原告代班敏支付生活费,不是借款。
查明事实原告韦梅艳是被告班敏的母亲,被告班敏与陶静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宜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8年9月5日生育女儿班梓琪。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班敏银行账户转款60000元,二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将该笔钱款用于支付购买日产逍客汽车(车牌号为桂MXXXXX,该车现已转让他人)的首付款,之后二被告按按揭36期分期还贷,每期还款2312元。2019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陶静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陶静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偿还该20000元完毕。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班敏微信转账总计65050元,班敏用该转款偿还了24期贷款,以及购买了2018年、2019年车险;原告于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向被告陶静微信转账总计18400元,用于班梓琪的日常需要开支。因二被告产生矛盾引发离婚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钱款。
本院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购房买车、抚养小孩等压力较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子女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向被告班敏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多次向班敏微信转账共计65050元,向陶静微信转账共计18400元。原告韦梅艳已经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款凭证,能证明资金的交付,二被告均认可收到钱款,应认定为借款。被告陶静认为:1、关于银行转账所得的60000元系双方协商给付的彩礼钱,该主张无证据证实,且在婚后六个月才支付彩礼亦不符合常理及地方风俗。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微信转给陶静的18400元是原告代被告班敏给付给班梓琪的生活费,应为赠与。该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3、班敏所得65050元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已查明该65050元主要用于偿还车贷及购买车险,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陶静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借款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银行转账所得60000元用于购车,班敏微信转账所得主要用于偿还车贷及购买车险,陶静微信转账所得主要用于女儿班梓琪的日常需要开支,故上述欠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判决主文
被告班敏、陶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梅艳借款143450元。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韦梅艳承担163元,由被告班敏、陶静承担1570元。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彩虹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