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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桂12民终799号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17 · 配偶担责 支持

肖运明、陆木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运明,男,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木秀,女,1956年1月17日生,仫佬族,企业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颖,女,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耀林,男,1963年1月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系孟颖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虹,女,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孟颖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颖,男,1982年6月27日生,仫佬族,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因与被上诉人肖颖、孟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运明、陆木秀一审的全部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将90万元借款关系认定为赠予错误。2014年是肖颖、孟颖结婚的第二年,孟颖要求将原婚前的房子换为电梯房,于是向肖运明、陆木秀借钱支付买房首付,待以后出卖婚前房屋后再还款。肖运明向肖颖转账90万元时,转账用途一栏清楚写明“借款”,并认为是一家人,因此不用写借条。直到肖颖、孟颖2017年卖婚前房后,肖运明、陆木秀多次催促还款,因此肖颖才写借条。当时孟颖正在二孩哺乳期,因此不便签字。孟颖2019年1月29日归还的33万元,就是归还这9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一审法院将69万元借款认定为60万元错误。2019年3月27日,孟颖借口理财,在肖运明、陆木秀借给肖颖的炒股账户中69万元取出60万元,一审既然认可这60万元是投资借款,说明全部69万元也是借款。3、孟颖2015年3月12日借口理财向肖运明、陆木秀的二儿子借款20万。4、肖运明、陆木秀给肖颖婚前买了一套房和车库、汽车,结婚的费用、所得礼金,两个孩子的保姆费,家具和空调等,都是肖运明、陆木秀送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颖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90万元为赠与,事实清楚,依法依理。2、肖运明、陆木秀将60万元投资协议书说成69万元不符合事实,有孟颖亲笔签署的协议书为证。3、肖运明、陆木秀的二儿子汇了20万元给肖颖炒股,肖颖借条上写明了自负盈亏,与妻子无关,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投资收益是用于改善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颖也尊重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肖颖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肖运明、陆木秀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肖颖、孟颖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颖、孟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肖运明、陆木秀系夫妻关系,被告肖颖系二原告之长子,与被告孟颖系夫妻关系。肖颖共向肖运明、陆木秀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一、2014年9月10日,肖运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肖颖的账户转账900000元,约2017年底,要求肖颖补写借条,认可向肖运明借款900000元的事实,用途为支付购买南宁市××路××号××花园××栋××号房××层××号车位的首付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肖皓予(肖运明、陆木秀之次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孟颖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约2019年,要求肖颖补写借条,认可向肖运明、陆木秀借款200000元,用于孟颖名下申万宏源股票账户学习炒股,并承诺待有盈利后归还本金,过程产生的盈亏均由其本人承担。三、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21日,案外人肖皓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肖颖的账户转账4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15年6月10日,肖运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颖的账户转账300000元;2015年7月7日,陆木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肖颖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约2019年,要求肖颖补写借条,认可向肖运明、陆木秀借款690000元,用于股票投资。2019年3月27日,肖颖出具协议书,认可其本人将向陆木秀所借得的投资款600000元转至孟颖名下账户,作为家庭投资使用,待投资结束时归还本金600000元,若投资亏损,由肖颖、孟颖共同承担,若投资盈利,盈利所得归肖颖、孟颖共同所有,用于改善、提高家庭生活。孟颖在该协议书上写下“我已阅并同意该协议内容,承认其法律效应”,并签名捺印。肖运明、陆木秀认为,上述三笔借款共计本金1790000元,应由肖颖、孟颖共同偿还,但孟颖仅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陆木秀的账户转账330000元,该款系用于偿还上述债务,并以肖颖、孟颖尚欠借款本金1460000元拒不偿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肖运明通过本人或者案外人多次向肖颖、孟颖的账户转账共计1790000元,并由肖颖单独出具三份借条,其中:一、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借款金额9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购房及车位的首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即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二是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该笔转账肖运明为肖颖、孟颖婚后买房的出资行为,应首先确认属于民间借贷还是父母对儿子儿媳的赠与,本案中,肖运明向肖颖转账9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时,并未要求二人出具借条,也没有提供当时与二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其他证据,直至三年后,肖颖、孟颖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时,才要求肖颖单独出具本案借条,肖颖与肖运明、陆木秀有利害关系,其单方认可是借贷关系,不能证实是肖颖、孟颖有向肖运明、陆木秀借款的共同合意,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视为对肖颖、孟颖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故肖运明向肖颖转账90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系对肖颖、孟颖的赠与行为,告请求判令二人偿还该笔借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2015年3月1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于孟颖名下申万宏源股票账户学习炒股,该款系从案外人肖皓予(二原告之次子)的账户转入孟颖的账户,按照一般的生活常识,银行卡预留的应当是持卡人本人的电话号码,孟颖称该卡是其婚前从读大学时开始使用,更能证实其对该卡的收支情况有知情的可能性,就算是肖颖一直使用该卡进行炒股,但作为持卡人,孟颖完全可以查询掌握该卡的收支情况,其辩称对该笔转账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庭审中,孟颖也认可以该卡开设炒股账户时需要其本人签字,证实其对肖颖将资金用于炒股的认可,也是对家庭共同投资的认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肖颖、孟颖夫妻共同借款,肖运明、陆木秀的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2015年7月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690000元,分别从肖运明、陆木秀及案外人肖皓予的账户转入肖颖的账户,用途为股票投资,该借条虽由肖颖在事后补写,孟颖对该笔借款表示不知情,但肖颖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协议书证实,其将向陆木秀所借得的投资款600000元转至孟颖名下账户,作为家庭投资使用,孟颖亦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现孟颖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600000元借款另有来源,而不是出自2015年7月7日的借条所称的借款69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肖颖、孟颖对这600000元借款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投资,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肖颖、孟颖共同向肖运明、陆木秀借款的本金总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孟颖已向陆木秀还款3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肖颖、孟颖共同偿还原告肖运明、陆木秀借款本金47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运明、陆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肖运明、陆木秀负担12165元,被告肖颖、孟颖负担5775元。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肖运明向肖颖账户转账90万元,在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借款。孟颖认可该90万元用于购买南宁天健世纪花园房屋和车位的首付,房子和车位在办理产权证时是登记肖颖、孟颖二人的名字,但认为该款是肖运明、陆木秀赠予,对于转账备注不知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2014年9月10日的90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经查明,该90万元是肖运明、陆木秀在肖颖、孟颖结婚后,用于给二人购买房屋和车位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本院认为,1、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行为的性质时,首先要看双方对该款项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2、本案肖运明、陆木秀主张该款约定是借款,而孟颖则认为该款项约定是赠予,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都负有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责任,因此应先从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分析;3、肖运明、陆木秀提交的证据,是2014年转账时的银行凭证备注,以及2017年肖颖所写借条,本院认为,虽然借条是肖颖事后补写,没有孟颖共同签字认可,证明力较弱,但是2014年的银行凭证却是转账时形成的书面材料,从凭证备注的“借款”,足以推定肖运明转账时的意思表示是出借,而非赠与;4、孟颖主张90万元是赠与,除其口头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虽然本案在2014年转账当时没有立即出具借条,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系破裂前,肖运明、陆木秀向孟颖催要过该款项,但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是公婆和儿子、儿媳,不出具借条和不急于催款,都符合中国的人情常理,因此在本案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前述事实作为认定赠与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的转账90万元,应为肖颖、孟颖二人共同借款,一审认定该款项为赠与错误,予以纠正。
2、对于2015年7月7日的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明,前述借条的款项构成,均是直接支付到肖颖银行账户,钱款实际是由肖颖掌控,借条也是肖颖一人出具,因此不能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作为认定借款的依据。相反,在由肖颖所写,有孟颖签字的协议书中,明确写到“肖颖将向陆木秀所借得的投资款”,说明肖颖认可在写协议书之后,是其个人向陆木秀借钱。综上,一审判决依据2019年3月27日的协议书,认定其中60万元为肖颖、孟颖共同借款正确,肖运明、陆木秀主张转账给肖颖的69万元全部是肖颖、孟颖共同借款,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3、对于2015年3月12日的转账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共同借款,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肖运明、陆木秀出借给肖颖、孟颖的借款本金合计为170万元(90万+60万+20万),扣除孟颖已经偿还的33万,尚欠借款本金13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尚欠借款本金47万元错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1)桂128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肖颖、孟颖共同向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偿还借款共计137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负担1140元,被上诉人肖颖、孟颖负担1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上诉人肖运明、陆木秀负担1370元,被上诉人肖颖、孟颖负担123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祝 贺
审判员  张桂生
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韦 浪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张幼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