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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桂12民终12号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5-03-21 · 配偶是否要还 不涉配偶

唐某甲;唐某乙;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男,1974年5月3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文,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甲,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丁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某乙,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甲、一审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229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的(2024)桂1229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唐某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对原告出借20万元资金总额的来源及转账凭据金额和原告的亲姑妈唐某乙出具的借条金额没有核查其客观性,主观臆断地把有很大出入的借贷凭据认定为上诉人与唐某乙分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其认定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依法应当撤销。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精神,借贷关系是否客观真实应当查明借贷双方的关系和是否有出借资金的实力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内容。本案中,原告的姑妈唐某乙于2022年3月与上诉人已分居至2024年8月河池中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转账254688到户名为“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账号,附言内容为:2-117房款,原告姑妈唐某乙于2022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某甲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恒力城XXX号商铺付款”。基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一唐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转账及借据内容有很大出入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依规依职权查实原告唐某甲的经济收入和家庭基本生活支出情况,确认原告出借的资金是否属于其合法的收入来源转账凭据显示的是254688元,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20万元是原告的资金,还有5万元是原告的弟弟唐某丙转账给原告帮转给某公司,还有4688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之一唐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调查阶段没有查证唐某丙是否转5万元给原告什么时候转账主审法官仅凭个人观点主观地采纳原告和唐某乙的个人陈述为定性依据,即:对原告实际出借的资金来源和金额没有佐证依据,其错误认定应当依法纠正。二、一审判决混淆了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错误判决应当撤销。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姑妈唐某乙(本案被告之一)的借贷时间在2022年5月26日,上诉人与唐某乙的分居时间从2022年3月至2024年8月河池中院判决准予离婚期间,上诉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唐某乙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恒力城XXX号商铺,其目的是独自经营,独自收支,上诉人没有参与唐某乙的经营和享受利益,也没有用于上诉人的生病治疗费和赡养上诉人的父母和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属于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唐某乙的资金用于购买恒力城XXX号商铺,该商铺由唐某乙独自经营,自收自支,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和享受收益,依法应当认定为唐某乙的个人债务。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告之一唐某乙在婚期内的债权债务已依法分割,判决内容已生效。在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被告唐某乙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原告的债权,这一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唐某乙的个人债务。补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是虚假证据,借条内容与转账记录相互矛盾,上诉人在一审申请了笔迹鉴定和借条形成时间鉴定,如果借条不真实合法,即使有转账记录,借贷关系也不成立,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形成条件,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不准许调取证据申请,程序违法,转账没有备注借款,唐某乙可以任意书写借条,一审不准许调取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案被上诉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利的可能,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但法院不准许,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审判人员在上诉人申请回避后,没有依法回避。4、唐某甲既是出借人,又是见证人,借条造假痕迹明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一审法院认为不需要鉴定,其理由合理合法,上诉人多次要求鉴定只是在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所有的转账和借条一一对应,不应有任何异议,同时如申请调取被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可能设计被上诉人的隐私,一审法院不调取的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一审被告唐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乙因购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江大道中段大化恒力城XXX号商铺,向唐某甲借款20万元,向唐某丙借款50000元,唐某甲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支付254688元,附言备注“2-117房款”。唐某乙向唐某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某甲200000元,用于购买恒力城XXX号商铺,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唐某乙另向唐某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唐某丙50000元,用于购买恒力城XXX号商铺,落款时间为2022年5月26日。另查明,唐某乙与韦某于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3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23年2月17日,唐某乙起诉要求与韦某离婚,2023年4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24年4月16日,韦某起诉唐某乙离婚,同时要求分担共同债务银行贷款145036.01元,并分割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江大道中段大化恒力城XXX号商铺,2024年5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韦某与唐某乙离婚;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江大道中段大化恒力城XXX号商铺归唐某乙所有,抵扣其他财产后唐某乙补偿给韦某折价款180000元;尚欠中国某有限公司大化瑶族自治县支行贷款143209.33元,韦某与唐某乙各自负责偿还71604.67元。唐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于2024年8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唐某甲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唐某甲于2022年5月26日向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支付254688元,该电子回单附言备注“2-117房款”,足以证明该转账系唐某甲为唐某乙购买商铺所付之款。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系亲戚关系,因此通过唐某甲的银行账户向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支付254,688元购房款,其中200000元为唐某甲出借给唐某乙,50000元为唐某丙出借给唐某乙,剩下的4688元为赠与唐某乙,符合常理。韦某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见证人笔迹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唐某甲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唐某甲已向唐某乙支付案涉款项,《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见证人笔迹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该院对韦某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二、韦某主张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隐藏财产的行为,认为唐某甲于2022年5月26日向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254688元系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之财产,并申请法院调查收集唐某甲在浙江某有限公司银行账号XXX的账号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期间的全部交易明细,因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无调查收集必要,该院不予准许。三、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属于被告唐某乙、韦某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清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唐某乙与韦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唐某甲向唐某乙出借200000元,该笔借款唐某乙用于购买位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江大道中段大化恒力城XXX号商铺,而该商铺系唐某乙与韦某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唐某乙与韦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唐某乙和韦某对所欠唐某甲200000元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唐某甲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唐某乙、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1075元,被告韦某负担1075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见证人笔迹真假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二审释明《借条》的形成时间无法进行鉴定,上诉人要求对见证人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但2025年3月9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上诉人申请对一审被告唐某乙的相关银行流水进行查询。对于该查询结果,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银行流水第5页的转账5万是用于唐某乙理发店的正常经营,与本案无关,查询结果无法证明唐某乙有足够的余额用于购买案涉商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唐某乙的银行存款和往来帐正常,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问题。本案的借款,已经于2022年5月26日,通过唐某甲银行帐号转账到广西大化某有限公司,并附言备注购买“2-117房款”。同时一审被告唐某乙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至此,本案借款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条》是虚假的,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仅以“两张《借条》均注明出借为‘现金’,与转账记录相矛盾,转账没有备注是‘借款’,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等个人认为否定借款事实存在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一审被告唐某乙转款是唐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藏转移财产后其亲戚(被上诉人)转回来给她的不是借款”。但从银行提供的唐某乙的相关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以该理由也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被告唐某乙在2023年提出离婚时没有提出分割这笔债务,说明这笔债务根本不存在。对此唐某乙解释说当时她认为商铺是她个人买属于她个人财产所以不提出有借款,到后来上诉人提出离婚时要求分割商铺时她才提出有借款。本院认为唐某乙解释合理,一审认定诉争借款客观存在并无错误。
二、关于诉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的款,已经明确用于购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江大道中段大化恒力城XXX号商铺,虽然该借款事前没有和上诉人韦某商量,但该商铺系属于唐某乙与韦某夫妻共同经营的财产,上诉人与唐某乙离婚时也主张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一审认定该债务为唐某乙与韦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蓝苑榕
审判员  韦 媛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蓝媛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