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合民一终字第00611号
张丽与邵文静、张兵、宋华芳、张祥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静,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娟,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兵,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宋华芳,女,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张祥伦,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浩,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文静人民币100000元”。2009年7月12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文静人民币30000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邵文静人民币200000元整”。嗣后,经原告催要借款,因被告张兵未能及时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兵和张丽于2002年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拥有马鞍山路文景雅居2栋507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为张兵,现张兵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取得离婚证后三日之内协助张丽完成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该房产将来属于两个孩子的财产,目前由张丽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代为保管,张丽名下的宝马汽车皖ADJ911汽车的所有权归张丽,张兵名下的宝马汽车皖AX60X6汽车所有权归张兵所有,张兵和张丽名下无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张丽母亲宋华芳名下位于和平广场旁的蓝岸雅居的门面房和1101号住房,部分款项由张兵和张丽在婚姻存续期间自愿资助宋华芳购买,张兵自愿放弃该小区的两处房产享有的所有权,无其他财产。张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外界产生的所有债务均与张丽无关,由张兵个人偿还,债权由张兵享有”。离婚协议中所提皖AX60X6汽车为进口宝马汽车,于2009年10月13日购买;马鞍山路文景雅居2栋507室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建筑面积137.31平方米;蓝岸雅居的门面房为2栋103室,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成交价为1433510元,成交日期为2010年6月24日;1101号住房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成交价为703749.03元,抵押贷款40万元,成交日期为2009年1月7日。 再查明:被告宋华芳和张祥伦是夫妻关系,双方是被告张丽的父母。宋华芳为合肥橡胶杂件厂退休职工,张祥伦退休前是合肥市瑶海区社保中心实业人员。2010年9月17日,被告张兵因涉嫌开设赌场案,肥西县公安局向其送达了取保候审决定书。庭审中,被告张丽提交了刘颍的证明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兵从2009年3月开始在外与刘颍同居,并花费巨资为其购房,双方为此而感情破裂离婚,并不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原告对该证明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有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以确认。被告张兵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兵承担返还借款6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兵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6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院认为,从借款的时间和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的处分意见看,被告张兵在三次借款前后购买了两辆价值近百万元的宝马汽车,同时也提到了其资助被告张丽父母部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对于购买车辆和房产的大额资金来源,被告张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60万元没有关联,故被告张兵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6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丽与被告张兵共同偿还借款6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丽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时间是2010年9月17日,而借款的时间最迟是在2009年10月份,不能证明被告张兵在借款时有参与赌博的情况。被告张丽提交了刘颍的证明和保证书,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不能认定。被告张兵和张丽是否将其财产赠与给被告宋华芳、张祥伦及赠与财产的范围,是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宋华芳、张祥伦对被告张兵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兵和张丽共同返还原告邵文静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3日开始至借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邵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张兵和张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丽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60万元借款系张兵、张丽夫妻共同债务,进而判决由张兵、张丽共同返还邵文静。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和判决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首先,涉案的6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存在问题。1、60万元借款数额巨大,张兵借款时,作为妻子的张丽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2、从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张兵”的签名来看,三个签名字迹迥然不同,不像是一人所写。3、60万元借款属数额巨大,但邵文静仅提供张兵的借条,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4、该60万元借款分三笔,第一笔发生在2007年11月30日,另外两笔分别发生在2009年7月12日和10月31日。可以看出,邵文静在2007年11月30日第一笔10万元借款张兵尚未清偿的情况下,2009年又两次分别向张兵出借30万元和20万元,这违背常理,令人质疑。其次,即使涉案的6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那也是张兵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张兵和张丽的夫妻共同债务。1、张兵借款时张丽根本不知情,张兵更没有将该借款交给张丽用于家庭生活。2、2009年3月起张兵不顾家庭,与第三者刘某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的日常开支由张兵负担,并且20l0年5月25日张兵还出资35万元为刘某购买房屋一套。3、张兵所借60万元,从发生时间上看,与其家庭购置房产以及汽车没有任何关联。4、张兵长期参与赌博,曾因赌博被追究刑事责任。该60万元极有可能系赌债,而不是真实的借款。基于上述理由,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张兵返还被上诉人邵文静借款600000元及支付该借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邵文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对本案的60万元借款应当是知情的,60万元借款形成时上诉人家庭在大量地购置房产及车辆,有巨额款项支出,上诉人又没有收入来源,作为借款人的妻子应当是知情的。上诉人称借条上签名不是张兵本人写的,但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说是张兵本人写的。上诉人在没有重大资产来源的情况下,购买大量的房产车辆,只能是借款购买,并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大量的经济来源。 其他方当事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称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张兵"的签名均不同,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张丽未要求对借条笔迹进行鉴定,以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张丽称其对张兵借款并不知情,张兵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但张丽未对涉案三次借款前后购置大量资产的经济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并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张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进学 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