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肥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87号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2-07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陈晓毛与肖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毛。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国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晓毛与上诉人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晓毛的委托代理人杜飞,上诉人肖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林军、闫国栋,被上诉人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晓毛原审诉称:陈晓毛与童某系母女关系,肖某与童某系夫妻。2012年起,肖某与童某以购置房产、房屋装修、家庭开支等理由多次向陈晓毛借款,陈晓毛自2012年起至2014年期间共计出借30万元给肖某与童某,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2月25日,陈晓毛与童某进行对账,童某认可所借款项为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予以确认。此后,陈晓毛生活遭受重大困难,多次向肖某与童某催要借款,但肖某与童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肖某与童某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所借款项发生在肖某与童某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肖某与童某的家庭生活开支,应视为肖某与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肖某与童某共同偿还。综上所述,陈晓毛认为,陈晓毛与肖某与童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某与童某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陈晓毛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某与童某立即共同偿还所欠陈晓毛借款30万元;2、肖某与童某立即共同支付陈晓毛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肖某与童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童某原审庭审中辩称:童某与肖某是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结婚时买房办婚礼肖某已经没有存款,婚后独立生活、有独立的工作,可以维持正常的生活开支。在2012年3月30日我父亲因工伤救治一年多后无效身亡,我提议接母亲来合肥与我一起生活,我向母亲借款买房,当时母亲没有反对,要求与我们住在同一个小区,当时我们小区有一个公寓楼在出售,但是我父亲当时的工亡补助没有到账,就劝我母亲将其积蓄借给我买房子,一开始不同意,但是后来同意了,因为时间比较紧,母亲将父亲的慰问金借给我,后来将她的存款、父亲的公积金等借给我了,共计30余万元,家电等也都是找我母亲借钱的,母亲搬入我们同一个小区一直照顾我们,虽然借给我们30余万元,房子借给母亲住,但是房子还是我们的。后来肖某提出要离婚,我想起买房的时候找我母亲借了30余万元,我向母亲出具了借条,一开始肖某承认这30余万元的借款,同意将该房屋给我,共同还贷要分,现在肖某否认这一切并要求房子要归他,所有的亲朋好友都知道母亲借给我30余万元买房子。当时我们刚结婚2年,我们没有钱也没有必要在同一个小区再买一套房屋,因为我父亲有工亡补助,所以母亲同意借钱给我们买房子,我们现在不能因为离婚而没有了良心,我们借我母亲的钱是一定要还的。综上所述,认可陈晓毛的诉讼请求。
 肖某原审庭审中辩称:一、根本就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没有收到陈晓毛所给的任何款项,也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没有借款这一回事。二、当时肖某与童某结婚时有积蓄,加上肖某父母的借款,没有再借款的必要。三、对于借钱的事情,童某没有向肖某告知,肖某不知道且该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没有用于买房。陈晓毛提起诉讼是为了童某在肖某离婚中多分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某与肖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肖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院于同年6月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2月25日,童某向陈晓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累计借到母亲陈晓毛30万元,借款人:童某,2014年2月25日”。2015年4月28日,陈晓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2年5月左右,肖某、童某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金域南湾的X幢X室公寓楼一套,其中首付款27余万元,贷款30万元。房屋于2012年底左右交付后,肖某、童某双方自2013年春节至10月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花费约为10万元。肖某系合肥电厂职工,年收入约10万元左右,童某系合肥市南门小学教师,年收入约3-4万元。肖某父母肖琪新、黄永俊于2014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某、童某偿还借款33.5万元。2015年3月18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民一终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某偿还肖琪新、黄永俊借款33.5万元及利息,童某对肖某借款中的110030.42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中,该判决认定童某于2012年4月29日自肖琪新账户取款的30030.42元及2013年5月22日转账给肖某6万元、于2013年9月7日转账2万元的合计为110030.42元为童某、肖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童某、肖某于2013年11月30日共计提取公积金达12余万元。肖某尾号为1515的建设银行账户在肖琪新于2013年5月22日转账6万元钱账户余额为70054.24元。肖某该账户于2012年9月15日在巢湖市东风路支行现金存入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晓毛明确借款明细为:2012年4月5日至6日支付现金4万元、4月27日支付现金7万元、5月3日支付现金4万元、5月5日支付现金7万元、8月6日支付现金5万元、9月14日至15日支付现金6万元、11月18日支付现金1万元、2013年10月2日支付现金2万元。童某明确购买金域南湾21幢801室房产首付款27余万元系自陈晓毛处借款25万元,肖某父母还款3万元。肖某明确购买金域南湾21幢801室房产首付款27万元除了肖某、童某自有的17万元外向肖某父亲借款10万元,其中17万元具体为:4月27日自肖某账户取款6万元,5月3日自童某账户取款3万元,2万元系信用卡刷卡支付,剩余6万元系平时累计的积蓄。对于金域南湾X幢X室房产装修的款项来源,肖某明确一部分系和童某自有款项,一部分系提取公积金所得款项,童某明确系向其母亲陈晓毛所借。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陈晓毛主张童某拖欠其借款30万元,由于童某自认该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偿还,对此予以确认。陈晓毛另主张肖某应与童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肖某对于该借款事实明确予以否认,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因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仅要审查借条,还要审查款项支付的事实、有无借款的需求等因素。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来看,肖某与童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大额支出主要在于双方于2012年期间购买了一套位于合肥市金域南湾X幢X室房产,首付款项为27余万元,贷款30万元。在2012年底左右交付房屋后,双方自2013年春节后至10月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对于涉及的大额支出约为37余万元(首付27余万元+装修10万元),时间跨度约自2012年起至2013年10月。根据肖某与童某的收入状况以及围绕肖某、童某争议的情况,认定肖某应当与童某共同对于2012年9月15日的款项6万元共同向陈晓毛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在于:1、肖某建设银行账户显示2012年9月15日入账6万元,入账显示为现金存入,存入银行为巢湖东风路支行。肖某解释该6万元系肖某、童某平时的积蓄。由于款项存入地点为巢湖市,肖某并不能解释为何在陈晓毛生活的地方存入该笔款项。若肖某、童某自有该笔款项完全可以在肖某、童某双方生活的合肥市将该笔款项存入银行。因此,就该笔款项而言,陈晓毛的出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笔款项为肖某、童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肖某认为家庭收支细节并不是很清楚,更不足以否认本笔借款的高度盖然性;2、对于除2012年9月15日款项外的其余款项,陈晓毛仅有其及童某之间的互相认可及陈晓毛的取款凭证,并无转账记录及借款时的出借凭证,由于陈晓毛与童某系母女关系,双方身份上存在特殊性,故对于其余的款项并不能因为陈晓毛与童某之间的自认当然溯及到肖某。对于陈晓毛、童某认为其余款项系借款用于购房、装修,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予采信;3、肖某认为双方之间无须借款予以抗辩本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父母于2013年5月22日转账给肖某6万元、于2013年9月7日转账2万元。而2013年5月22日转账6万元时肖某名下尾号为1515的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为7余万元。若肖某认为无须向其父母进行借款,那么其完全可以将该款项取出予以进行装修事宜,无须向其父母借款6万元。另外,肖某却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账户内的7万元转入证券账户。故肖某以双方自有资金充足无须进行借款,有违常理,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肖某另认为装修款项系双方提取的公积金达到12万元左右。根据双方提供的公积金提取情况来看,肖某、童某于2012年11月30日累计提取金额12余万元。肖某以双方自有资金抗辩双方无须借款为由否认2012年9月15日存入其银行账户的6万元,无法解释其2013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及2013年9月7日借款2万元;4、陈晓毛对于借款出借的具体数额陈述与童某出具给陈晓毛的借条金额差距超过5万元,该差额超出了正常的计算误差,故对于具有高度盖然性的2012年9月15日的6万元予以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的款项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童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晓毛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肖某对童某借款中的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童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陈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800元,由童某负担5000元,肖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诉称

陈晓毛上诉称:一、陈晓毛与童某系母女。2012年3月,陈晓毛的爱人童建国因公去世,童某与陈晓毛商量后,让陈晓毛到合肥居住,并在童某与肖某所住小区再买一套房,供陈晓毛居住,以方便童某照顾陈晓毛,故陈晓毛才同意出借款项给童某与肖某买房,但需要以肖某的公积金贷款,故房屋登记于童某与肖某名下。童某与肖某在需要借款时,当然会首先找到自己的亲属,而母女之间进行沟通,包括出具借条、借款往来更加符合常理,不能片面地以双方为母女而对借款给童某与肖某买房的事实进行否认。二、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之间,而童某与肖某当时感情稳固,进行买房及装修,急需用钱,借款符合实际。并且除法院认定的6万元共同债务外,2012年5月5日,陈晓毛在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巢湖市半汤营业所取出29700元、在中国银行巢湖健康路支行账户中取出4万元,同天,童某在工商银行巢湖市东风支行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678)账户7万元。2012年8月6日,陈晓毛在巢湖从童建国的中国银行巢湖分行账户取款后借给童某,当天,童某在工商银行巢湖市东风路支行存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678)账户1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均是在巢湖取、巢湖存,明显是陈晓毛出借给童某的。该两笔存入的8万元,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某应对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审法院已判令童某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即已认定3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但童某本人有固定工作,并不从事任何经营、投资等,所借30万元发生在童某与肖某购置房产、进行装修期间,用于购房及装修,为家庭的共同生活所支出,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时,陈晓毛借款给童某与肖某,是因为童某与肖某承诺购房后让陈晓毛至合肥居住,实际情况也是陈晓毛在房屋装修完毕后至合肥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故该借款为童某与肖某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应由童某与肖某共同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肖某对3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二审庭审中辩称:陈晓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2012年5月份,虽然当天有童某存款和陈晓毛取款的记录,但是数额不一致。

上诉人诉称

肖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陈晓毛于2012年9月15日借给肖某、童某6万元用于装潢,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借款事实不存在,肖某与童某没有向陈晓毛借过任何款项。首先,陈晓毛只是普通工人,一个月一千多元,除去生活开支根本没什么结余,所以陈晓毛根本拿不出30万元借给肖某。同时,陈晓毛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也自相矛盾,其诉状称2014年2月25日后,生活遭受重大困难,要求肖某与童某还款,但肖某与童某无钱还款故出具借条,这一陈述与事实相悖,童某5月份前账户至少有35万元现金存款,如果真的存在借款事实的话陈晓毛生活遭受重大困难,作为女儿的童某,不可能有钱不还陈晓毛,而出具借条,这一违背常理的陈述,只能说明本案借款事实是虚构的。其次,陈晓毛在陈述借款总额及次数时也是自相矛盾,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次数与数额为36万元和诉讼请求30万元明显矛盾。再次,童某自认装潢时间为2013年2月份至2013年10月装潢结束,且装潢总共花费10万。2013年5月份及9月7日肖某父母分别给6万元及2万元共计8万元用于房屋装潢,加上肖某自己的积蓄,足以支付装潢费用,无需再向陈晓毛借款6万元。最后,陈晓毛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30万元给肖某,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15支取的现金6万元借给了肖某,肖某自始至终没有见到过该款项也没用过该款项。借款事实的存在应以借条及转账凭证为准,本案中陈晓毛只提供自己的取款记录和童某的存款记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即使该6万元有取款时间和存款时间发生在同一天的巧合,但其无法证明童某存入的钱就是陈晓毛取的钱,更不能证明是借给肖某与童某的借款。退一步说,即使陈晓毛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取的钱部分存入了童某的账户,也不能认定这就是借款,其完全可能是陈晓毛的赠与行为,也可能是还款或其他款项。综上,因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肖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晓毛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晓毛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的6万元借款是正确的。陈晓毛和其爱人有经济能力,且只有一个女儿,经济条件尚可,有能力出借30万元。陈晓毛的爱人去世后,童某提出了接陈晓毛到合肥居住,并提出了借款供童某和肖某买房的事。当时肖某和童某也定购了商品房。陈晓毛出借给童某和肖某的借款不是一次所借,是陆陆续续借的。虽然肖某和童某感情破裂,但是在借款的当时感情很好。
 童某二审庭审中辩称:其父母系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后也有收入,有相应的经济能力。2014年2月24日,肖某提出与童某离婚,当时其一直承认其借童某母亲钱买的房子,且该房一直是童某母亲居住,故童某当时没有把钱还给母亲。之前借的时候说是借30万元,其实多次借款超过30万元,母亲仅仅要求还30万元。2012年4月定的房子,5月12日付款,但是童某和肖某结婚两年,并无经济能力购买房子,购房是向童某母亲所借。

本院查明

肖某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肖某与童某离婚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童某的招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原审提交的肖某建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6万元由童某分两次取出后,存入童某的招行卡,这些钱后来由童某转给了陈北煌,这个钱童某在该次庭审时陈述是帮其母亲转款给陈北煌;2、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的存款通知书,证明肖某账户上有钱。童某质证意见如下:1、这个钱是童某代母亲转的,都是从其父亲的工亡抚恤金的账户上分期分批取的;2、这个钱是童某这么多年自己存下来的钱。陈晓毛陈述对上述钱款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所举其他证据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
 对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5日,陈晓毛的邮储银行账户取款29700元、陈晓毛的中国银行账户取款4万元,童某尾号为8678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8次在ATM机上存款68800元。2012年8月6日,童建国中国银行账户取款4.5万元,陈晓毛的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4万元,童某尾号为8678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肖某尾号为1515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15日存入6万元,分别于9月20日、21日取款4万元、2万元。童某尾号为3759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9月20日、21日存款4万元、2万元,此后该账户于9月22日分两笔共存入1.4万元,并于10月8日、9日各转款5万元至童某的亲戚账户,童某在其与肖某的离婚纠纷案件中陈述该笔借款10万元,是其代其母亲陈晓毛转给其亲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某尾号为1515的建设银行账户虽于2012年9月15日存入6万元,但该款此后分别于9月20日、21日取款4万元、2万元,而童某尾号为3759的招商银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存入相同款项,现童某无证据证明其账户存入的款项存在其他来源,故应当认定童某银行账户存入的款项即来源于肖某银行账户取出的款项。童某此后将存入其银行账户的上述款项连同账户的其他余款转给其亲戚,并在其与肖某离婚纠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该转出款项系代其母亲所转,因此,根据存入肖某银行账户6万元的最后去处,可知该款项并非童某与肖某向陈晓毛的借款,原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为童某与肖某的共同借款错误。陈晓毛的两银行账户于2012年5月5日共取款69700元,童某于该日向其银行账户存款68800元,两者取款与存款时间一致,而童某存入其银行账户的该款项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来源,则可以认定该款项由来源于陈晓毛银行账户的取款。因童某系用ATM机存款,存在部分纸币不能识别的情形,故其未能将全部的借款存入其本人账户,而陈晓毛的取款数额十分接近7万元的整数,而借款为整数较为合理,故陈晓毛与童某主张该笔借款为7万元,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童某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6日存入1万元,虽然童建国的银行账户于同日取款4.5万元,但陈晓毛的银行账户同时存入4万元,两者差额为0.5万元,与童某银行账户存款1万元的差距较大,故不能认定该1万元存款来源于陈晓毛的给付,陈晓毛主张于该日向童某支付借款1万元不能成立。童某对陈晓毛主张的3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没有异议,故童某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而陈晓毛主张30万元借款除上文所认定的7万元外,无证据证明陈晓毛已付给童某与肖某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晓毛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诉请肖某偿还另外的2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肖某对童某借款中的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与童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陈晓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陈晓毛负担5800元,肖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文超
 审 判 员  王养俊
 代理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