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皖01民终3546号
张美霞、贾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霞,女,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胜,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旻,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计,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敏,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捷,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美霞、贾旻因与被上诉人沈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美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沈捷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交付现金的事实全部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及其配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父亲从事装饰工程,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上诉人完全有经济能力支付被上诉人借款中的现金部分。一审法院对交付现金的事实全部不予认定的理由,均为一审法院的妄加猜测,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和事实存在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空想象随意推断,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5日,前后共计向上诉人出具多达26张借条,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追加责任约定:如遇经济纠纷,走法律赔偿流程,此约定保障张美霞做为第壹受偿人,优先获赔借款”的承诺。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后果有清醒的认知,并知晓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辩称没有收到现金交付的借款,但其却又多次向上诉人出具多份借条,且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试问,在前张借条本金没有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何在这之后又多次向上诉人出具多份借条,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出具多份借条及承诺的行为,应当认定其已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全部借款本金。对于被上诉人辩称部分借条实际上是拖欠的利息重新作为本金计算出具的,其应当对拖欠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计算起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7页至18页“(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沈捷应还借款本金为409000元。”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果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其被被上诉人诈骗,瑶海经侦大队对上诉人制作笔录备案,并向上诉人出具受案回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上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已经向瑶海经侦大队报称其被被上诉人诈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至少应当从2015年6月17日起中断, 并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8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节点在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内,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人民法院保护,被上诉人主张的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19页至21页“(三)、关于沈捷还款数额的扣减……”认定错误。因一审法院对“关于沈捷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法院在认定沈捷还款数额扣减的问题上必然错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的款项,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优先偿还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借款利息。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 贾旻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贾旻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全面查明事实,有部分遗漏,请二审法院查明后纠正。(一)被上诉人明知沈捷借款是用于违法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美霞担任被告沈捷孩子的老师期间,沈捷告诉原告其可以将筹集的款项交给他人进行经营从而获得高额利息。”实际事实是张美霞通过沈捷放高利贷,根据庭审笔录张美霞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张美霞明知沈捷借款是用于放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受高额利息的诱惑,仍然多次高频率、高利息的放贷。(二)上诉人贾旻对于沈捷与张美霞之间的借贷不知情,张美霞事后也没有获得贾旻的追认,贾旻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案涉所有借条均无贾旻签字,债权人张美霞也未向贾旻的任一银行账户转过款项,事后也未得到贾旻对借款事实的追认。贾旻提供的与张美霞之间的短信记录证据证明张美霞承认借款时未告知贾旻,事后和沈捷联合欺骗贾旻,明知贾旻是受害者、受骗者。张美霞作为资金出借方和沈捷孩子的班主任,在沈捷多次向其借款,且借款数额较大、频率较高,却从未向贾旻核实确认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以控制借款风险,反而多次向沈捷借款,显然对夫妻举债的合意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三)借款期间家庭财产没有增加反而减少,家庭正常生活开销均由上诉人贾旻的工资收入承担,沈捷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期间沈捷欺骗贾旻的父母,将两位老人赠与孙子的房产以50万元的低价转卖给第三方,并且与第三方约定延迟一年交房(购房合同签于2014年2月16日,并在售房合同中约定房屋可以住到2015年6月30日,由此导致贾旻很长一段时间不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从沈捷的银行流水可知该50万元售房款在转入沈捷账户的当天就被转给其他债权人,贾旻对此均不知情。此节事实,沈捷当庭也是予以认可的。除此之外,在借款期间沈捷还透支使用贾旻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沈捷也不止一次在庭审中声称贾旻对其在外借贷不知情,家庭日常开销均由贾旻承担,其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另外,一审查明贾旻购买的房、车均是在认定的借款起始期限2014年3月10日之前购买,已足以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购置大宗财产。其次,房、车均有银行按揭,并且房贷由第三人马学友每季度3600元的房租冲抵,贾旻有稳定的高额收入,其完全有能力支付车贷,房、车均有银行按揭月息两分,贾旻没有必要以月息两毛的高息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没有高额、高频、高息借款的紧迫性、缺乏借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另外,沈捷除了向张美霞高利息借贷外,还向其他多人频繁借款。纵观沈捷的银行流水可知,其与多个债权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十分频繁,几乎没有支取现金或者转给贾旻的情况。已经涉诉的债务累计高达400万元,明显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四)关于沈捷还款数额的扣减,一审判决遗漏计算56500元(41500+15000),另外有103000元还款没有计算在内,累计159500元应当作为还款数额予以扣减。张美霞在诉状中自认沈捷还款386960元,一审判决认定沈捷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张美霞291460元加上贾曼转款的共计5万元,累计是341460元,即法院认定的还款数额小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1、遗漏计算2014年3月19日沈捷还款41500元和朱陶于2014年6月15日替沈捷还款的15000元,合计56500元。2、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3月10日期间沈捷累计转账还款103000元也应计入还款部分,作为还款数额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本院认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因而在此之前沈捷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院认定的借款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张美霞转账给沈捷的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2014年3月10日借条确认),那么自2013年9月26日到2014年3月10日期间沈捷转账给张美霞的钱也应当作为还款数额予以扣减。因此,沈捷于2013年11月7日还款15000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13000元,2013年12月7日还款5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15000元,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0元,2014年2月26日还款50000元,总计还款103000元也应当作为还款数额予以扣减。综上,一审判决对于已还款数额少扣减159500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美霞与沈捷之间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贾旻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予以纠正。(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是沈捷从事高利贷违法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系非法债务,依法应不予保护。被上诉人明知沈捷举债用于违法活动,主张该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依法应不予支持。案涉借条约定的月息一毛、两毛,更有约定利息高达每二十四小时一毛的,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系违法高利贷,张美霞对于沈捷借款用于违法高利贷是明知的,其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标准,配偶一方能够证明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视为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举债一方偿还。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这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配偶一方不能证明另一方所举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经过举证,上诉人贾旻已充分证明沈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三)一审加重了不知情配偶贾旻一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美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贾旻的举证没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无法查明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对外举债的合意、有无分享债务带来的收益、有无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并且证明标准达不到法官心证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方可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在上述三点均很明确,贾曼已经证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沈捷借款期间家庭财产减少,家庭添置的财产与其收入基本相符,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审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加重了不知情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在直接举债人沈捷已自认涉诉借款用于高利贷,其配偶贾曼又否认存在向张美霞借款的意思表示时,张美霞应就涉案借款用于沈捷和贾曼的家庭生活或涉案借款基于夫妻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捷的个人债务,贾曼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贾旻、沈捷针对张美霞的上诉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关于现金支付不予认定的判决。一审中,张美霞的朋友称都是转账给张美霞,故张美霞的款项支付也都是通过转账方式进行,案涉26张借条有19张都是在工作日所出具,张美霞作为老师不可能在工作时间向沈捷进行现金交付,这与张美霞的工作性质相冲突,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张美霞作为小学教师,没有能力出借高达100多万的现金。案涉借贷发生在2012年,在2012年的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形下,张美霞于2013年继续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我方不认可现金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对超出诉讼时效的借款的认定正确。 张美霞针对贾旻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此期间,张美霞及其配偶与贾旻之间有过往来转账,故贾旻对沈捷的借款应当知情。张美霞在诉状中陈述沈捷还款386960元,该金额系张美霞计算错误。具体金额应当以沈捷、贾旻向张美霞转账的数额为准。一审法院没有将沈捷于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2月26日的转款扣减本案的借款,认定正确,该还款均是偿还此前的借款,转款时间也发生在案涉借条出具之前,故与本案无关。 沈捷对贾旻的上诉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张美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捷、贾旻返还借款本金1256800元及利息295662元(利息按月息2分,均从每张借条出借时间起算,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25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1552462元;2、沈捷、贾旻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美霞担任沈捷孩子的老师期间,沈捷告诉张美霞其可以将筹集的款项交给他人进行经营从而获得高额利息。为此从2012年开始沈捷从自己孩子的家长及张美霞处陆续借款。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张美霞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沈捷的个人银行账户陆续转款共计539000元(具体为:2013年的9月26日、10月18日、10月19日、2014年的1月12日、4月23日、4月25日分6次各转款5万元;2014年1月16日转款3万元;2014年的3月29日、4月3日、4月25日分3次各转款2万元;2014年4月20日转款16000元;2014年5月31日转款3000元;2014年6月5日转款13万元)。2014年6月4日张美霞丈夫李钊向贾旻账户转款7万元,以上共计609000元。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6月11日,沈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给张美霞291460元(具体为:2013年的11月7日转款15000元、11月28日转款13000元、12月7日转款5000元;2014年的1月10日转款15000元、1月19日转款2660元、2月24日转款5000元、2月26日转款5万元、3月13日转款5万元、3月28日转款36000元、4月18日转款11800元、4月28日转款19000元、5月27日转款9000元、6月11日转款6万元)。2014年的6月12日及6月24日张美霞收到从贾旻银行账户转账的2万元、3万元,共5万元。 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沈捷陆续向张美霞出具了26张借条,具体是:(1)、“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2014年3月23日。月结一毛。”;(2)、“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11月12日-2014年9月12日。月结一毛。”;(3)、“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二毛未付。”;(4)、“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肆万元整。二毛利到2015年4月28日连本带利归还。其中2014年7月28日返前五个月利息。2014年2月27日。”;(5)、“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拾肆万元整。2014年3月十日-2015年4月10日。二毛其中一毛月付。2014年3月16日。”;(6)、“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28日。月付八分、剩七分未付。”;(7)、“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9日-2015年5月19日。利八分月付、另一毛二未付。”;(8)、“今借到张美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3月28日-2015年5月28日。利二毛未付。”;(9)、“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3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二毛利未付”;(10)、“今借到张美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一毛月付、一毛未付。”;(11)、“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月付一毛、一毛未付。”;(12)、“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4月21日-2014年10月21日。利二毛。”;(13)、“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5月3日-2014年10月3日。利二毛。”;(14)、“今借到张美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月付一毛、一毛未付。”;(15)、“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8日。二毛。”;(16)、“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5月8日-2014年10月8日。二毛。”;(17)、“今借到张美霞现金陆万陆仟捌佰元整。2014年5月8日。利已含在内。”;(18)、“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拾肆万元整。2014年5月17日-2014年10月17日。月付一毛、一毛未付。”;(19)、“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5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二毛未付。”;(20)、“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按133元每天付。”;(21)、“今借到张美霞现金肆万元整。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二毛。”;(22)、“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叁万元整。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二毛利未付。”;(23)、“今借到张美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3日。一万每天利133元。”;(24)、“今借到张美霞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二毛。2014年5月31日”;(25)、“今借到张美霞现金壹拾叁万元整。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利息按二十四小时壹万叁仟元算。”;(26)、“今借到张美霞现金柒万元整。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20日。利息按二十四小时柒仟元算”。张美霞当庭解释借条上所载明的“×年×月×日”指的是借款期限。 2014年7月15日,张美霞等数债权人与沈捷、贾旻会面,商谈还款一事,最终虽经中间人协调,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沈捷、贾旻于2001年元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离婚。沈捷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贾旻是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会计,有固定收入。2008年沈捷、贾旻共同以按揭贷款(贷款300个月、本金26万元、总房款376893元)方式购买了本市滨湖世纪城徽杰苑19-2707室住房一套。2014年1月,贾旻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价款30多万元轿车。 庭审中张美霞就银行转账与沈捷出具借条之间的对应性主张:2013年5月23日、11月12日、2月24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万元,及2月27日借款4万元,均是交付现金;2014年3月10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4万元是2013年9月26日转账5万元、交付现金9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0万元是2013年10月18日、10月19日各转账5万元后补打借条;2014年3月2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0万元是2014年1月12日转账的5万元和3月28日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是1月26日转账3万元、交付现金2万;2014年3月30日借条记载的借款2万元是3月29日转账2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2万元是4月3日转账2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是4月23日转账5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条记载的借款2万元是4月20日转账16000元、交付现金4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是4月25日转账5万元;2014年5月3日借条记载的借款2万元是4月26日转账2万元;2014年5月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66800元是5月31日转账3000元、交付现金6万元及3800元;2014年5月8日2张借条记载的借款各1万元均是交付现金;2014年5月17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4万元、2014年5月20日借条记载的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条记载的借款4万元、2014年5月29日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2014年5月3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5万元、2014年6月1日借条记载的借款3万元均是交付现金;2014年6月15日2张借条分别记载的借款7万元、13万元是6月4日转账7万元、6月5日转账13万元。5万元以下的现金是从张美霞父亲处拿的,共拿了50多万元,5万元以上的大额现金是张美霞自己的存款及从同学处借款。 庭审中张美霞就沈捷所还款项所针对的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主张:2013年11月7日还款15000元,其中5000元是还2013年5月23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另1万元是还张美霞母亲借款;2013年11月28日还款13000元,其中3000元是还2013年5月23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2013年12月7日还款5000元,是还2013年11月12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2014年1月10日还款15000元,是还张美霞母亲借款利息;2014年1月19日还款2660元是还本金;2014年2月24日还款5000元,是还2013年11月12日借款1万元的利息;2014年2月26日、3月13日各还款5万元已记不清楚是还哪笔借款;2014年3月28日还款36000元,是还2013年9月26日、10月18日、10月19日共转款15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还款11800元,是还2014年3月10日借款14万元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还款19000元,是还2014年3月28日借款15万元和3月30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2014年5月27日还款9000元,是还2014年4月21日借款2万元、4月25日借款5万元和4月26日借款2万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一)、沈捷借款时间、借款数额的认定;(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沈捷还款数额的扣减;(四)、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沈捷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此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贷关系自原告向沈捷交付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项、(二)项的规定,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张美霞提供的与沈捷发生银行间转账的招商银行、徽商银行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的交易明细显示,徽商银行的账户是张美霞工资账户,张美霞频繁使用该账户进行现金存款、取款、网上银行转账及支付等,使用该账户与包括沈捷在内的他人交易次数较多。张美霞徽商银行账户显示2013年5月23日账户余额为40223.82元、11月11日余额为8979.47元、2014年2月24日余额为11331.88元、2月26日余额为44331.88元、3月28日余额曾达51198.28元。张美霞主张其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间18次向沈捷交付现金,其中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即有16次,有时一天几次,对其主张交付现金的事实该院全部不予认定,理由是:1、基于张美霞是老师且担任班主任的现状,其不可能有较多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向沈捷交付现金;2、在张美霞自己账户中尚有现金的情况下,其没有必要离开工作岗位按其所述舍近求远到其父亲处数次拿现金(按张美霞所述5万元以下现金均从自己父亲处提取交付给沈捷,共50多万元)或到同学钟鸣处拿现金,而钟鸣与张美霞均是通过网银发生进款与出款;3、如前所述双方有通过网上银行交易的习惯,在张美霞账户尚有存款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网上银行完成交易,而事实上张美霞确曾数次向沈捷转款,最少转过3000元;4、按张美霞所述,2014年5月8日借款66800元是2014年5月31日转账3000元、交付现金6万元及3800元,即借条在先交付在后,不合常理,也与张美霞主张的先借款后出具借条矛盾,说明存在借条与实际借款不符的情形;5、张美霞在庭审中回答贾旻提问时陈述,其与沈捷从2012年即发生借款关系,2012年所借款项沈捷尚未还清,2013年所借款项归还了一部分,2014所所借款项尚未还清。从张美霞的诉请来看,其主张的仅是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债权,并不涉及张美霞所述的2012年未还清的借款,除非张美霞自愿放弃债权,否则其就2012年发生的债权在本案中不起诉,不合常理。而张美霞与沈捷之间的借款,一直约定的都是超高额利息,因此该院认为存在2012年未还清的借款利息往后顺延,从而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对未还清利息予以确认的事实;6、张美霞主张现金来源于自己父亲的50多万元,以及从同学、朋友处借款,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由此,该院认为张美霞主张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未生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609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款合同生效,分别是:2013年的9月26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0日借条确认)、10月18日、10月19日各借款5万元(2014年3月19日借条确认)、2014年的1月12日借款5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条确认)、1月16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28日借条确认)、3月29日借款2万元(2014年3月30日借条确认)、4月3日借款2万元(2014年4月21日借条确认)、4月20日借款16000元(2014年4月26日借条确认)、4月23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条确认)、4月25日借款5万元(2014年4月26日借条确认)、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4年5月3日借条确认)、5月31日借款3000元、6月4日借款7万元及6月5日借款13万元(2014年6月15日借条确认)。(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述借款中,2014年6月15日借条确认的2014年6月4日及6月5日借款共2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张美霞应当在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其应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现张美霞所提供的2015年6月17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只是载明张美霞于2015年6月17日向该局报称其被诈骗,并不能由此证明张美霞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张美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张美霞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主张此20万元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贾旻主张的时效抗辩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至张美霞起诉时尚未满二年,故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此沈捷应还借款本金为409000元。(三)、关于沈捷还款数额的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美霞与沈捷约定月利率为8%、10%、20%等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定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起,因而在此之前沈捷的还款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院认定的借款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虽然张美霞主张的转款日期均在出具借条之前,但借条均确认了借款期限,故借款日期应为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期限的开始日期。因双方约定月结利息,故还款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2014年3月10日沈捷借款5万元,至3月13日还款日利息应为98.6元(5万元×24%÷365天×3天),已还5万元,尚欠本金98.6元;2014年3月19日沈捷借款10万元,至3月28日还款日利息应为591.8元(10万元×24%÷365天×9天),已还36000元,尚欠本金64591.8元;2014年3月28日沈捷借款8万元、3月30日借款2万元,至4月18日还款日利息应为1354.6元(8万元×24%÷365天×21天+2万元×24%÷365天×19天),已还11800元,尚欠本金分别为71664.7元、17889.9元;2014年4月21日沈捷借款2万元、4月25日借款5万元、4月26日借款66000元,至4月28日还款日利息应为290.6元(2万元×24%÷365天×8天+5万元×24%÷365天×3天+66000元×24%÷365天×2天),已还19000元,尚欠本金分别为17311.1元、43113.3元、56866.2元,合计117290.6元;2014年5月3日沈捷借款2万元,至5月27日还款日利息应为315.6元(2万元×24%÷365天×24天),已还9000元,尚欠本金11315.6元;2014年5月31日沈捷借款3000元,至6月11日还款日利息应为21.7元(3000元×24%÷365天×11天),已还6万元,结余59978.3元。对于2014年6月11日还款6万元后结余59978.3元、6月12日还款2万元、6月24日还款3万元,张美霞与沈捷未约定还借款中的哪一笔借款,且还款时借款期限均未到期,故按照借款时间的顺序予以归还。2014年3月10日借款5万元,至3月13日尚欠本金98.6元,自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利息为5.9元(98.6元×24%÷365天×92天),已还59978.3元,结余59972.4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至3月28日尚欠本金64591.8元,自3月29日至2014年6月11日,利息为3227.8元(64591.8元×24%÷365天×76天),已还59972.4元,尚欠本金7842.7元;2014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至2014年6月11日尚欠本金7842.7元,至2014年6月12日,利息为5.2元(7842.7元×24%÷365天×1天),已还2万元,结余12147.6元;2014年3月28日借款8万元,至4月18日尚欠本金71664.7元,4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利息为989.6元(71664.7元×24%÷365天×21天),已还3万元,尚欠本金30506.7元。(四)、关于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沈捷在与贾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张美霞借款,沈捷、贾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沈捷与张美霞明确约定借款为沈捷的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沈捷与贾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张美霞知道此约定。贾旻虽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购房银行按揭流水》、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华安证券营业部对账单》、民事起诉状及相关材料,旨在证明在沈捷从张美霞借款期间,其家庭添置的财产与其收入基本相符,沈捷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共同债务。但此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案涉债务应为沈捷、贾旻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沈捷以个人名义从张美霞处借款,该借款发生在沈捷、贾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捷、贾旻理应予以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捷、贾旻共同归还张美霞借款本金180002.8元,并支付年利率为24%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506.7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本金17889.9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本金117290.6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本金11315.6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72元,由张美霞负担12211元,沈捷、贾旻共同负担1196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美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张美霞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沈捷骗走100余万元,张美霞此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张世荣身份证复印件、张世荣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安徽省瑞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涉案借款中张美霞部分现金支付的款项来源来自其父亲张世荣,其父亲张世荣有给付张美霞现金的能力。本院认为张美霞提供的证据一,沈捷、贾旻虽对其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张美霞曾就案涉借款以沈捷诈骗为由于2015年6月17日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对张美霞提供的证据二因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的上诉、答辩内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张美霞主张现金支付部分借款的事实能否成立。当事人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对方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张美霞与沈捷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往来,沈捷共出具借条26张。张美霞主张自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曾18次向沈捷交付现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款项来源、交付过程。且基于双方存在网银转账交易的方式,在张美霞账户内尚有资金的情况下,其不通过转账方式进行交易而是通过取现或向他人处取款向沈捷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同时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凭证较多,在此前借款本息未归还的情形下,张美霞再次高频率出借款项亦不现实,结合双方民间借贷约定借款利率较高,客观上存在将此前未清偿的利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进行结算的可能。故就沈捷关于部分借条系基于利息结算而形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张美霞主张现金支付的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二、2014年6月15日的两份借条确认的2014年6月4日及6月5日借款共20万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间是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0日,张美霞应从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主张其债权,张美霞于2015年6月17日向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其在二审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反映,其报警称被沈捷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骗走100余万元,沈捷未还钱,人也找不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张美霞提供的报案材料可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向沈捷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6月17日中断。现张美霞于2016年8月1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张美霞对该20万元借款本金丧失胜诉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案涉借款利息约定均超过年利率24%,张美霞在一审起诉时明确其利息主张为按月息2%计算,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张美霞二审主张按照36%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不予支持。 四、关于沈捷还款数额的认定。贾旻上诉主张遗漏计算56500元,经审查,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款事实及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沈捷向张美霞转账支付103000元能否作为本案还款予以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沈捷于2014年3月10日向张美霞出具借条,确认2013年9月26日支付的借款,在此期间,如沈捷向张美霞的还款是归还案涉借款,双方应在2014年3月10日的借条中予以反映,但该借条中并未对款项进行扣减,鉴于双方此前尚存在借贷往来,故上诉期间内的还款不应视为对案涉借款的归还。 四、案涉借款是否属于沈捷、贾旻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美霞与沈捷的借贷发生在沈捷与贾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贾旻认为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经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贾旻二审主张该借款为非法债务,故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因张美霞为谋取高额利息向沈捷出借款项,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人民法院在合法利息区间内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仍予以支持,且贾旻并未有证据证实沈捷转贷行为构成违法犯罪,故对其关于本案借款属于非法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贾旻二审主张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经审查,沈捷借款系用于转贷牟利,其个人经营行为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期间产生的经营风险亦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沈捷个人经营行为是家庭经营的一部分,因此对外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张美霞与沈捷借贷发生期间,贾旻也曾参与还款事宜,故贾旻关于该债务属于沈捷个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部分借款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美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贾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7286号民事判决; 二、沈捷、贾旻共同归还张美霞借款本金380002.8元,并支付年利率为24%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本金30506.7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算;本金17889.9元,自2014年4月19日起算;本金117290.6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算;本金11315.6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算;本金3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172元,由张美霞负担10000元,沈捷、贾旻共同负担14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3元,由张美霞负担10000元,由沈捷、贾旻负担11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虹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伍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