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皖01民终7192号
谢某、王某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中帮,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梅,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安徽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王某凤、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王某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平,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梅,被上诉人王某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高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谢某、王某凤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王某蓉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且王某蓉承担55%;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蓉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王某蓉在婚姻存续期间利用70万元借款购买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一审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那么一审法院依据什么将70万元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而王某蓉凭什么在不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55%的房产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第24条的规定来看,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本没有任何约定,且这笔债务是双方用于购买共同所有的房产。(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而本案中王某与王某蓉根本没有约定财产和债务的行为,同时70万元是用于购买双方共同所有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法条表明在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利用这笔借款购买其与王某蓉婚姻存续期间共有房产,一审法院凭什么在已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将债务归给王某一个人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针对上述无可争辩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王某蓉不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且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婚姻法而去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和本案不着边的担保法,根本就违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 三、一审判决中给出了一个原本在公司法中才具有法律意义的名词:“财产混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四人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下,认定王某、王某蓉婚后与谢某、王某凤共同生活就认定四人的财产混同。同时,一审又认定这70万元由王某偿还,如果混同的情况下,王某为何还要承担债务又凭什么让王某一个人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蓉二审针对谢某、王某凤的上诉辩称:王某、王某蓉婚后与谢某、王某凤共同生活,四人的财产混同;购房款是谢某、王某凤赠与,不存在借贷事实。 王某二审针对谢某、王某凤的上诉陈述:无异议。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王某蓉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且王某蓉承担55%;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蓉负担。 事实与理由:同谢某、王某凤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蓉二审针对王某的上诉辩称:王某、王某蓉婚后与谢某、王某凤共同生活,四人的财产混同;购房款是谢某、王某凤赠与,不存在借贷事实。 谢某、王某凤二审针对王某的上诉陈述:无异议。
一审原告诉称
谢某、王某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王某蓉共同偿还谢某、王某凤借款70万元;2、王某、王某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王某向谢某、王某凤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为了女儿王谢冉能有一个良好的上学环境,本人向父母(谢某、王某凤)借款700000元(柒拾万元整),在寿春路购买一套学区房,立此字据证明。 2016年4月11日,张梅、王某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张梅位于合肥市××室房屋(合产066899),建筑面积77.57平方米,转让价款1160000元,首付款614000元,其余款项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合肥市分行申请抵押贷款。 为购买涉案房屋,谢某向张梅转款如下:2016年4月11日,转款50000元;同年5月9日,转款50000元;同年5月18日转款280000元。王某自2016年8月14日起已偿还上述抵押贷款至今,除第一期偿还5770.15元外,其余每期均偿还5699.89元。 为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6日,谢某支付契税等税15600元,2016年5月18日,谢某支付住房交易手续费116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工本费、住房交易手续费计176元、土地收益7800元,2016年6月16日,谢某支付评估费4640元,2017年1月12日,谢某支付中介费及咨询服务费18000元。另2016年5月10日,谢某支出234000元,王某在存量房POS消费交易凭条上签字。 现涉案房屋登记为王某蓉、王某共同共有(房权合庐字第××881××37号号)。 一审庭审中,谢某、王某凤称王某出具借条时,谢某、王某凤只支付660332元,因此后还要为涉案房屋归还按揭贷款,所以让王某出具700000元借条。 一审庭审中,王某称,购买涉案房屋时,谢某、王某凤讲购房款是借给王某、王某蓉的,王某蓉则说其是谢某、王某凤的儿媳妇,购房款给的,不存在借;后谢某、王某凤仍然出资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及有关费用。 谢某、王某凤于198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王某系谢某、王某凤之子。王某、王某蓉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谢冉,王某、王某蓉婚后与谢某、王某凤共同生活。 2010年5月19日,谢某领取合肥市庐阳区谢某芽豆批发部(个体工商户),从业人数3人。王某在该豆芽批发部负责开车送货,王某蓉在该豆芽批发部负责看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谢某、王某凤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看,谢某、王某凤与王某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谢某、王某凤向王某出具借款70万元,王某至今未还款,故谢某、王某凤要求王某归还70万元,予以支持。王某蓉、王某婚后与谢某、王某凤共同生活,共同参与家庭经营,存在财产混同,且王某出具的借条上亦没有王某蓉的签字,故不能认定谢某、王某凤与王某蓉形成借款的合意,故谢某、王某凤要求王某蓉归还借款70万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某、王某凤70万元;二、驳回谢某、王某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谢某、王某凤提供新证据如下: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王某蓉婚后财产不存在与谢某、王某凤财产混同的情况。 王某对谢某、王某凤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无异议。 王某蓉对谢某、王某凤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王某、王某蓉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谢某、王某凤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6年12月6日,王某蓉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该案件审理期间,王某主张为了购买夫妻共有房产(位合肥市庐阳区××楼××室室房屋),向其父母谢某、王某凤借款7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2017年8月3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对王某蓉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6)皖0102民初8977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王某蓉在婚后与王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店面,存在财产混同,故对王某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9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6286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王某蓉婚后与王某父母财产混同证据不足;王某主张的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可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二审另查明:谢某、王某凤主张的70万元借款,其中660332元有相关证据佐证,剩余款项,谢某、王某凤与王某称系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用于偿还诉争房屋的贷款。王某蓉仅认可谢某、王某凤为了购买诉争房屋共支付660332元,但认为该款项系谢某、王某凤赠与给王某、王某蓉。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王某与王某蓉离婚纠纷一案,经二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案涉房屋在该案中,被认定为王某、王某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其中王某蓉分得55%的份额。本案中,当事人对谢某、王某凤为案涉房屋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谢某、王某凤、王某均主张诉争款项系借款,王某蓉主张诉争款项系赠与。现分析如下:首先,王某、王某蓉婚后虽然与谢某、王某凤共同居住,但王某蓉主张四人的财产混同,但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其次,王某蓉称谢某、王某凤将款项赠与王某、王某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王某向谢某、王某凤出具借条,反映王某向谢某、王某凤借贷的意思表示;后王某将该借款用于购买其与王某蓉的共同房产,且王某蓉在离婚案件已经实际分割了该项财产利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王某因购买夫妻共同房产而向谢某、王某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王某、王某蓉共同偿还。一审认定诉争借款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有失偏颇,应予纠正。 关于案涉借款的金额。案涉借条虽载明借款为70万元,但谢某、王某凤仅提供了支付660332元的证据,剩余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应为660332元。另,谢某、王某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王某蓉共同偿还借款”,王某的上诉要求王某蓉承担案涉借款55%的份额,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之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王某与王某蓉之间如何划分债务份额,可另行处理。 综上,谢某、王某凤、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王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某、王某凤660332元; 三、驳回谢某、王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谢某、王某凤负担2800元,王某、王某蓉共同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王某、王某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崔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