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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皖0102民初2860号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3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颖与李萌、曾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颖,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萌,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曾帆,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颖与被告李萌、曾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王倩,被告李萌,被告曾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返还216900元,合计433800元,并自2019年1月2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萌系原告儿子,两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恋爱期间,两被告商定购置房产,又因自身经济条件不佳,李萌向原告借款。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原告同意借款且不要求利息。原告多方筹措资金,先后于2016年10月21日转入合肥万科公司后转入合肥世茂公司20000元,11月6日转入合肥世茂公司413800元首付款,两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两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萌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因款项由两被告共同使用,同意归还原告216900元,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被告曾帆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2月11日,两被告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以南、翡翠路以东翡翠府邸18幢2702室房屋,购买该房屋的部分首付款149700元来源于两被告婚前积攒的购房资金,剩余首付款来源于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2、即使首付款部分资金来源原告,也不能推定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房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11月6日,两被告从没向原告表达过借款,也没有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应当证明存在付款的事实和借贷的合意。3、从2015年下半年看房到2016年11月支付首付款,两被告工资收入大约9000元左右,而原告每月收入只有2800元左右,原告没有大额资金出借给两被告,首付款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两被告。4、2016年9月23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至中国银行账户123180元、111000元,附言“买房用”,并未表示其出资行为系借款。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点应是出资当时,而非子女离婚时。2018年6月15日曾帆起诉离婚,11月15日庭审时两被告均没有表示上述款项为借款,李萌主张原告支付的首付款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5、李萌与原告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系虚假诉讼,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颖系李萌母亲。2016年10月21日,王颖尾号0705的银行卡向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4日,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将该2万元退至李萌账户(附言“退房款”)。11月5日,李萌将该款转入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6日,王颖pos机刷卡向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13800元。2016年12月8日,李萌、曾帆与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了位于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翡翠路以东、紫云路以南翡翠府邸18幢2702室房屋一套,总价款1433800元,首付款433800元。2016年12月11日,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萌与曾帆于201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15日、10月16日,曾帆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李萌离婚,本院作出(2018)皖0102民初10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帆的起诉。2018年12月10日,李萌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6年其与曾帆恋爱期间,因共同买房由其出面向其母亲王颖借钱支付首付款,2016年10月21、11月6日共借到王颖433800元,未约定利息。
庭审中,曾帆提供其向李萌的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至2016年期间转账注明“股票”“投资”“补仓”等字样,2017年转账注明“房贷”字样。曾帆陈述其向李萌转款记录标注股票字样,因为当时还没有买房子,所以把钱放在一起投资理财,房贷一直还到2017年8月,之后的房贷其至今未还。双方均陈述案涉房屋已于2018年6月交付,因双方离婚纠纷一直未解决,尚未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备案单复印件、借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pos机刷卡回单、取款凭条、(2018)皖0102民初10590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颖实际出资是413800元还是433800元,该款项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王颖向合肥万科瑞翔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2万元,该公司后将2万元退至李萌账户,次日李萌将该款转入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王颖向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413800元,李萌、曾帆与合肥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首付款即为433800元,故本院对王颖主张其出资433800元支付首付款依法予以认定,对曾帆的辩称不予采信。曾帆辩称首付款中有149700元系其与李萌的积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李萌转款注明股票或房贷,系两被告婚前对自有资金的自由支配及处理,与王颖出资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并无关联。
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对子女的赠与,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在王颖出资433800元未有明确表示系赠与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李萌、曾帆临时性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李萌、曾帆理应负担偿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已提供证据证明,曾帆辩称该出资款为赠与,其本人亦支付了部分首付款,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曾帆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涉款项因李萌与曾帆购房所用,现王颖主张李萌、曾帆各偿还借款21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萌、曾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216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各以2169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0元,减半收取3905元,由被告李萌、曾帆各负担19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素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