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皖01民终1816号
凌彬、吴跃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彬,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翠,女,1965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生,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欢欢,女,198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炜,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彬、吴跃翠、上诉人许欢欢因与被上诉人凌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凌彬与吴跃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欢欢与凌炜偿还凌彬与吴跃翠借款230万元。事实和理由:凌彬及王志汇入许欢欢账户上的资金,均应视为对许欢欢与凌炜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银行转账凭证可以作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凌彬汇入许欢欢账户的资金53.7万元,其中13.8万元是为许欢欢与凌炜购置淮矿东方蓝海房屋的出资款,剩余部分是凌彬与吴跃翠存放在许欢欢与凌炜处的养老资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双方出现矛盾,凌彬与吴跃翠可随时要求返还。王志是凌彬的朋友,其出庭证明汇入许欢欢账户中的资金是偿还凌彬的借款,因此,该50万元在性质上应属于凌彬的资金,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许欢欢辩称,许欢欢与凌彬、吴跃翠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凌炜出具的借条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借条应该是形成于许欢欢起诉凌炜离婚之后,借条内容明显虚假,请求驳回凌彬与吴跃翠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许欢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凌彬与吴跃翠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凌彬与吴跃翠主张代付购房款67万元、购车款17万元,另有现金44.4万元交给许欢欢,其提供的凌炜与许欢欢的购房首付款65万元收据,以及凌彬刷卡18万元、吴跃翠刷卡47万元的刷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凌彬、吴跃翠为许欢欢、凌炜代付了65万元购房款。凌彬与吴跃翠是代付购房、购车款,而不是垫付,代付本身就含有赠与的意思,假定凌彬与吴跃翠是垫付,其也不可能在长达四年多时间不要求归还。二、凌炜出具的借条一定是在许欢欢起诉离婚之后,凌彬、吴跃翠与凌炜合谋,出具虚假借条,许欢欢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凌彬与吴跃翠称借条原件丢失了,明显反常。凌彬与吴跃翠主张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32.1万元,与其诉请的230万元金额也不一致。凌炜在许欢欢与凌彬、吴跃翠之间的资金往来多年之后,与凌彬、吴跃翠合谋,表示为借款,明显是虚假的。三、凌彬、吴跃翠转给许欢欢的钱,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基于父子、婆媳关系,给儿子、媳妇、孙子小家庭的补贴和作为大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混同。本案之所以发生,根本原因是许欢欢无法忍受凌炜长期家暴而提起离婚诉讼,凌彬、吴跃翠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一是以此要挟许欢欢不要和凌炜离婚,二是如果要挟不成,则以此来剥夺许欢欢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凌彬与吴跃翠辩称,一、凌炜在2014年购买合肥滨湖蓝邸房屋共计支付购房款105.2万元,其中凌彬代刷卡支付18万元,吴跃翠代刷卡支付47万元,剩余40.2万元是凌彬现金给付许欢欢后,由许欢欢支付给开发商的。在许欢欢与凌炜离婚案件庭审中,许欢欢明确上述房屋全款是凌彬与吴跃翠支付的,同时,其也明确认可东方蓝海房屋购房款中有18万元由凌彬支付,缴纳契税时,吴跃翠支付2万元,购车款17万元是凌彬支付的。基于以下事实,凌彬与吴跃翠代付购房、购车款14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230万元借款是2018年6月1日凌炜与凌彬、吴跃翠初略估算的结果,基于双方之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债权金额不可能绝对精确,存在合理性,也符合人之常情。三、赠与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是代付还是垫付,均不能当然认为是赠与的意思表示。父母在子女自立生活初期,继以关爱之心,在资金上提供临时性周转帮助,只能理解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四、凌彬、吴跃翠与许欢欢、凌炜均系成年人,各自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如果财产混同,那么资金的流向应该是互有往来,且基本相当。此外,如果说双方财产混同,许欢欢为什么不提出其和凌炜名下的两套房屋与凌彬、吴跃翠混同,许欢欢主张的财产混同,显然不能成立。五、凌炜出具借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追认,即使没有凌炜出具的借条,通过已有证据也可以查明凌彬、吴跃翠代付购房、购车款及其他汇款的事实,凌炜的追认行为,并非捏造虚假债务,而是在事实的基础上,对父母辛苦多年的一个应有交待。 凌炜辩称,购买滨湖的房屋借了父母105万元,东方蓝海房屋父母支付70多万元,以及车子父母出了17万元,此外,其还找其父朋友王志拿了50万元,父亲拿现金给了其45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凌彬与吴跃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欢欢与凌炜连带偿还凌彬与吴跃翠借款2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许欢欢与凌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彬与吴跃翠系夫妻关系,凌炜系凌彬与吴跃翠的儿子,凌炜与许欢欢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自2012年元月至2017年11月间,凌彬与凌炜、许欢欢之间频繁发生银行交易,期间双方互有金额往来。2014年8月凌彬为凌炜、许欢欢购买合肥滨湖名邸房屋垫付105.2万元购房款,其中65万元通过银行刷卡,40.2万元现金交付。2016年凌彬与吴跃翠为凌炜、许欢欢购买东方蓝海住房垫付18万元购房款并支付2万元办证费。2014年1月,凌炜购买车辆,凌彬垫付17万元。另,案外人王志于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间,分四次给许欢欢转款70万元,许欢欢也分别两次转款计20万元给王志。许欢欢于2018年9月20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法院起诉与凌炜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凌彬、吴跃翠与凌炜、许欢欢之间是家庭成员关系,双方在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之间频繁发生银行交易,互有往来。凌彬与吴跃翠主张从其账户中汇给凌炜与许欢欢的53.7万元款项是借给凌炜与许欢欢的,除提供银行流水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凌彬与吴跃翠主张对该部分款项为凌炜与许欢欢借款缺乏证据,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王志转给许欢欢的款项虽是事实,但与上述款项一样,凌彬与吴跃翠无法证明是出借给凌炜与许欢欢的,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凌彬与吴跃翠为凌炜与许欢欢购房、购车垫付的142.2万元款项是事实,对此凌炜无异议,许欢欢在其提起离婚诉讼时对此也予以认可。该院认为对于该部分款项,凌炜承认属于借款性质,且购买的房屋和车辆属于凌炜与许欢欢的共同财产,凌彬与吴跃翠据此要求凌炜与许欢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理有据,应予以支持。许欢欢辩称该款项是凌彬与吴跃翠对凌炜与许欢欢的赠与。该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本案中凌彬与吴跃翠对于购房、购车款的交付提供了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因凌彬、吴跃翠与凌炜系亲子关系,故为其代垫购房、购车款,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凌彬与吴跃翠主张该款项为借款。许欢欢主张其为赠与行为,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凌炜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追认此前凌彬与吴跃翠代凌炜、许欢欢支付购房、购车款为借款,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另凌彬与吴跃翠要求凌炜与许欢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许欢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凌炜与许欢欢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凌彬与吴跃翠借款本金142.2万元,并自2018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驳回凌彬与吴跃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凌彬与吴跃翠负担5000元,凌炜与许欢欢负担7600元。
本院查明
许欢欢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了凌炜民生银行账户的2014年2月17日至5月16日期间的交易明细,证明许欢欢也有大额资金转给凌炜,凌炜最终很可能转给了凌彬,进而证明许欢欢、凌炜与凌彬、吴跃翠大家庭财产混同,本案中的汇款并不是借款。该份交易明细无法体现凌炜将相应款款汇给了凌彬或吴跃翠,故本院对许欢欢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欢欢与凌炜为购买房屋、车辆,由凌彬和吴跃翠代为支付购房款、车款合计142.2万元,其中滨湖名邸房屋价款为105.2万元,东方蓝海房屋价款由凌彬支付18万元、吴跃翠支付契税2万元,车辆价款由凌彬支付17万元,许欢欢在其与凌炜离婚案件庭审中明确凌彬与吴跃翠支付了上述款项,现许欢欢予以否认,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根据凌彬和吴跃翠的付款记录及许欢欢此前自认的事实,足以认定该142.2万元由凌彬与吴跃翠代为支付。凌炜和许欢欢购买的房屋和车辆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凌彬与吴跃翠代为支付的款项,现作为款项接受一方的凌炜表明该款项为借款,而许欢欢又未能就该款项属于赠与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项性质为借贷,现凌彬与吴跃翠主张返还,凌炜与许欢欢应当立即归还。凌彬在凌炜与许欢欢婚后近六年时间内另外陆续(包含委托王志代付)向许欢欢账户共计汇款80多万元,凌彬并未举证该款项用途,而从许欢欢的账户交易记录来看,上述款项也已陆续支出,显然该款项已经用于凌炜与许欢欢及其子的日常生活消费,而按照凌炜的家庭状况,其一家三口在近六年时间内日常消费80多万元也具有合理性。凌彬夫妇经济状况较好,基于其与凌炜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其在凌炜婚后给予凌炜、许欢欢及其子大额生活费补贴,也符合常理,而在许欢欢陆续将凌彬支付的款项开支后凌彬仍然继续提供资金供其支出,也进一步说明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性质,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凌彬另行向许欢欢所转的80多万元为借款,故凌彬与吴跃翠要求凌炜与许欢欢归还该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彬、吴跃翠与许欢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8元,由上诉人凌彬与吴跃翠负担12600元,上诉人许欢欢负担17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养俊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徐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