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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黑04民终903号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彦旭、王树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彦旭,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鹤岗市客运枢纽站站务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树生,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量具刃具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旭,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彦旭与被上诉人王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404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彦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树生转账到王旭卡中的5万元系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王旭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30日举办婚礼。案涉转账期间,正是双方筹备婚礼期间,王旭表示家电由女方出资购买,除购买家电外,王旭还用该笔款项购买了手机及钻戒,此期间夫妻二人与上诉人吴彦旭父母一起生活,所以没有生活上的需求要向被上诉人王树生借款。本案案涉转账5万元及出具借条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礼是双方家长出钱筹备,假使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结婚,也应当是上诉人或其父母出具借条,而不是王旭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案涉转款不是上诉人借款,应该是被上诉人给女儿结婚的款项更合理,不排除是被上诉人赠与女儿的嫁妆。另补充,王旭曾在鹤岗市南山区法院起诉吴彦旭要求返还结婚购买的家电、貂皮大衣及钻戒,因王旭上诉案件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彦旭将王旭购买家电的
发票找到,能够证明家电是王旭购买,购买家电的钱来源于王树生转账的5万元,在购买家电的同时,王旭也买了钻戒和手机,并且还还了信用卡,都来自于这五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树生辩称,上诉人陈述事实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王树生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借款用途即购买结婚用品,至于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因购买的结婚用品中包括家用电器,上诉人是认可的,上诉人主张该五万元是赠与第三人的嫁妆,只是推断,没有证据证实,且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婚前婚后,被上诉人不只是向二人出借5万元还有其他4万余元。上诉人庭审中补充的事实也能证实5万元中的一部分购买了二人结婚用品。第三人王旭与上诉人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提起了上诉,并非第三人主动撤回上诉,而是因抚养未成年的孩子没有其他资金支付上诉费用,所以法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第三人王旭述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上诉人登记当天,上诉人父亲表示要给我5万元彩礼,但随后表示这5万元彩礼钱需要装修婚房,算是借我的,等到退休后再还给我。因彩礼钱没有给我,没有钱购买结婚的生活用品,上诉人让我先在我
父亲那里借5万元,说都是自己家人,不用打借条,等条件好的时候再还给我父亲,该笔借款是我与上诉人一起向我父亲借的,应当各自承担一半。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树生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吴彦旭立即偿还出借款暂定为95,9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吴彦旭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王树生与王旭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14日,王旭与吴彦旭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吴艺晗,于2018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吴依诺。2016年3月15日,王旭与吴彦旭因结婚使用,而购买了55寸曲屏东芝牌电视1台、史密斯热水器1台、美的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合计花费16,320元。2020年11月25日,王旭与吴彦旭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吴艺晗4周岁,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吴彦旭所有,并承担孩子抚养费,次女吴依诺2周岁,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王旭所有,并承担孩子抚养费。二、关于财产(车辆、买卖)处理事项:婚后双方无财产。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婚后双方无房屋产权。四、债务处理事项:婚后双方

一审法院认为

无债务。五、其它事项:双方无其它事项。2021年3月17日,王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彦旭将其出资购买的55寸曲屏东芝牌电视1台、史密斯热水器1台、美的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貂皮大衣1件、钻戒1枚等物品(以上物品价值暂定5万元)返还给王旭。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黑04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旭的诉讼请求。王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王旭出具的2018年7月3日2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25日1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7日1400元的借条、2019年8月20日25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29日2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鹤岗解放路支行。王旭出具的2019年5月2日800元的借条,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鹤岗工农支行。王旭出具的2017年8月12日2200元的借条,在王树生提交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王旭出具的2018年7月30日2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1日15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10日50,000元的借条、2019年5月25日15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26日1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
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哈尔滨龙岗支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偿还。因吴彦旭明确表示“二人结婚时女方父母就陪嫁了1万元的改口费,并未给其他钱款与财物;结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的钱是从其家人和家人借的钱里出的”,经核对王树生与王旭的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3月15日购买家电的钱款是从王旭的银行卡里转出,而该款又系从2016年3月10日王树生转入王旭卡内的5万元中支出,结合吴彦旭对此事的陈述及此时吴彦旭、王旭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吴彦旭未曾向王树生出具借据,但可以认定转入王旭卡内的5万元系王树生出借给二人用于购买婚后生活用品,而非资助或赠与二人。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经离婚,吴彦旭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2.5万元。关于王树生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通过核对王树生的银行卡记录确有部分款项转入王旭卡内,但是其所提交的借条均未有吴彦旭的签字或追认,且在不排除可能存在吴彦旭与王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树生作为父亲对二人生活进行资助或赠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及王旭出具的借条就推定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树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吴彦旭承担
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树生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彦旭应向王树生偿还借款25,000元。一审判决:一、吴彦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树生25,000元;二、驳回王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上诉人吴彦旭二审中举示证据一,(2021)黑0404民初184号案件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树生于2016年3月10日转给王旭的5万元,之后王旭用其中的16,320.00元购买了家电,其该部分属于王旭个人财产,该证据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家电是王旭所买。被上诉人王树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就该案的财产分割纠纷,最终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但是该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旭未向被上诉人王树生借款的事实。第三人王旭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虽表示家电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但离婚时我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财产,上诉人却未向我返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
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王树生、第三人王旭二审期间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旭诉吴彦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黑04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5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在鹤岗市南山区法院受理的王旭与吴彦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吴彦旭在该案件中陈述婚后家电等物品均为自己购置,与本案中其称案涉款由王旭用于购买家电等结婚用品的陈述相矛盾,而南山区法院作出的(2021)黑04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王旭请求返还家电等物品的诉讼请求,本案该笔费用因系发生在上诉人吴彦旭与第三人王旭结婚登记后,且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使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吴彦旭偿还5万元共同债务的一半即2.5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上诉人吴彦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任兢鹤
审判员  白丽明
审判员  候丽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