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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黑0404民初172号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10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站务员,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女,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玉春,被告吴某某
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波,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某某立即偿还出借款暂定为95,9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吴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吴某某与王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王某某借款95,900元,借款用途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即购买家用电器、衣物、孩子的生活用品及用于二人的生活支出。之后,王某为王某某出具的借据,王某某曾多次向二人索要借款,均以现在困难为由拖延不予偿还。王某某顾及二人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及亲属关系,没有急于向二人索要出借款。现吴某某与王某解除了婚姻关系,王某某与吴某某的姻亲关系已经消灭。故王某某要求吴某某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吴某某辩称,王某某所诉纯属虚构,其从未向王某某借款。其与王某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均是吴某某的父母资助二人生活,孩子均由吴某某的母亲照顾抚养。吴某某不知道王某出具借据的事情,王某亦未跟吴某某说过此事。王某出具借据系个人行为,吴某某不认可。即使是有借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某不应承担此债务。
王某述称,确实在王某某处借钱,而且这个钱是分次借的,吴某某是知道并同意的,借款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王某某提交的哈尔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道外支行对账单明细8张、王某支付宝花呗与借呗明细115页;对于吴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9页、保证书及承诺书3页、吴某某的父亲给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15页、离婚协议1份、微信转账单55页、宏益电器售货单4份;对于王某提交的支付宝花呗与借呗明细115页与转账记录8页,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女关系。2016年2月14日,王某与吴某某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28日生育长女吴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吴某某。2016年3月15日,王某与吴某某因结婚使用,而购买了55寸曲屏东芝牌电视1台、史某某热水器1台、美的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合计花费16,320元。2020年11月25日,王某与吴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关于子女抚养事项:婚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吴某某4周岁,孩子抚养权归男方吴某某所有,并承担孩子抚养费,次女吴某某2周岁,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王某所有,并承担孩子抚养费。二、关于财产(车辆、买卖)处理事项:婚后双方无财产。三、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婚后双方无房屋产权。四、债务处理事项:婚后双方无债务。五、其它事项:双方无其它事项。2021年3月17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某将其出资购买的55寸曲屏东芝牌电视1台、史某某热水器1台、美的冰箱1台、三洋洗衣机1台、貂皮大衣1
件、钻戒1枚等物品(以上物品价值暂定5万元)返还给王某。2021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21)黑0404民初18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现二审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王某出具的2018年7月3日2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25日10,0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7日1400元的借条、2019年8月20日2500元的借条、2016年8月29日2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鹤岗解放路支行。王某出具的2019年5月2日800元的借条,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鹤岗工农支行。王某出具的2017年8月12日2200元的借条,在王某某提交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没有与之对应的银行交易明细。王某出具的2018年7月30日2000元的借条、2018年8月1日1500元的借条、2016年3月10日50,000元的借条、2019年5月25日1500元的借条、2017年8月26日10,000元的借条,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之对应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交易机构发生地点为哈尔滨龙岗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否偿还。因吴某某明确表示“二人结婚时女方父母就陪嫁了1万元的改口费,并未给其他钱款与财物;结婚后购买的家用电器的钱是从其家人和家人借的钱里出的”,经核对王某某与王某的银行转账记录,2016年3月15日购买家电的钱款是从王某的银行卡里转出,而该款又系从2016年3月10日王某某转入王某卡
内的5万元中支出,结合吴某某对此事的陈述及此时吴某某、王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吴某某未曾向王某某出具借据,但可以认定转入王某卡内的5万元系王某某出借给二人用于购买婚后生活用品,而非资助或赠与二人。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经离婚,吴某某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即2.5万元。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通过核对王某某的银行卡记录确有部分款项转入王某卡内,但是其所提交的借条均未有吴某某的签字或追认,且在不排除可能存在吴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作为父亲对二人生活进行资助或赠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及王某出具的借条就推定该部分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王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均系自然人且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应向王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25,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7.5元,由王某某负担1624.5元,由吴某某负担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冯 冰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雷家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