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5)黑0405民初735号
魏某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君,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莹,向阳区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君、秦玉莹,被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魏某忠遗留的公积金280,930.11元、抚恤金363,296元、一次性抚恤金增发18,164.8元、特殊补助金150,000元、丧葬费4000元、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34,012.09元,保险金100,000元;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养老保险费;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魏某忠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鹤岗市某处房屋并确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被告双方按继承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某某与被继承人魏某忠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魏某忠的父亲魏某军、母亲贾某某已因病去世多年。魏某忠生前与原告母亲梁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9年9月27日,魏某忠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被继承人魏某忠于2025年1月25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养老保险、公积金、丧葬费等其他合法遗产财产。因被继承人魏某忠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现原告为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为被继承人的子女,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然而,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被继承人的财产等转移至其个人名下,并对被继承人魏某忠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处房屋擅自进行出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诉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故意隐匿、转移遗产的行为,应当在遗产分割时对其少分或者不分。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某某辩称,一、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二、位于某处房屋应按照自书遗嘱由刘某某继承,与魏某某无关;三、其他以现金方式体现的遗产或其他财产在还清夫妻共同债务(魏某忠向刘某某父亲借款12万元)之后按照遗嘱所确定的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刘某某占60%。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某分局《关于魏某忠抚恤金、丧葬费及特殊补助金明细情况说明》1张,丧葬费审批单1张,抚恤金审批单1张,特殊补助金审批单1张,鹤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凭证1张;证明:被继承人魏某忠去世后,经相关部门审批,被继承人魏某忠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63,296元、一次性抚恤金增发18,164.8元、特殊补助金150,000元,以上四项金额共计535,460.8元。依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第二项,公积金、丧葬费在办理丧事后剩余款40%归原告魏某某支配。因此535,460.8元减去被继承人丧葬费4000元,支付墓地1,9800元,剩余511,660.8元,按法定继承50%计算,原告继承金额为255,830.4元的事实; 证据二、某保险公司保险单2张,证明:被继承人单位鹤岗某分局为警员缴纳保险费金额及应按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事实; 证据三、某银行账户明细单3张,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被继承人名下尾号593636的银行卡和尾号665359(账号尾号027847)的银行卡在2025年1月8日至2025年10月7日期间入账工资金额为34,012.09元的事实; 证据四、2025年9月15日干部档案室出具的1999年10月1日干部履历表4页、民警信息表一份、被继承人与原告母亲于2008年2月1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出生证明一份、被继承人父母魏某军与贾某某公墓证复印件一张、公墓现场照片一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张、魏某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原家庭成员为配偶梁某某和儿子魏某某的事实,被继承人在单位的登记情况,同时证明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并于2018年4月5日合葬的事实,及被继承人去世的事实; 刘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四项金额数额计算正确,对于原告主张仅扣除丧葬费4000元和购买墓地款19,800元,我方完全不同意,因为在被继承人病危期间以及处理丧事期间向亲友借款8万元,均用于在此期间的各项支出,同时购买房屋时向刘某某父亲借款的12万元没有扣除,同时偿还车贷9万元,偿还信用卡欠款2万元,均需要在以上数额中扣除,之后才能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配;对证据二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此保险金与证据一一样,均需要按照遗嘱继承的分配比例进行继承;对证据三我方认可上述数额为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所欠工资,但该笔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一半属于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照遗嘱所述四六比例继承;对证据四无异议。 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24年10月28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本案应按遗嘱所列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此次继承纠纷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就遗产之一的车牌号为“某牌轿车”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继承,所以该车不在此次财产争议范围内;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微信转账凭证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四张、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在被继承人突然发病送医抢救期间,刘某某手中没钱,紧急向亲友借款8万元,其中向被继承人大爷家孩子魏某林借款5万元,向刘某某的同学郄某某借款1万元,向刘某某同学杨某某借款1万元,向刘某某的侄子刘某借款1万元,以上借款都是现金方式给付刘某某,办完丧事后刘某某领取公积金后,从公积金中用微信转账给魏某林女儿魏某杰5万元,微信转账给刘某某的儿媳赵某3万元,赵某又以现金形式还给其他三人; 证据四、魏某忠过世费用概况说明一份、付款凭证三张、费用明细一张、门诊费收据一张、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医保报销明细一张,证明魏某忠病危时刘某某向亲友借款80,000元,用于魏某忠病危期间花费约35,000元,剩下的支出是死亡后办理丧事期间的花费45,000元,医保报销6,398.37元; 证据五、光盘一张及整理的文字材料,证明被继承人去世后,魏某忠的大哥魏某安召集原被告商量魏某忠死后的遗产分配问题,现场参加人有刘某某、魏某某、魏某安的妻子王某某、刘某某的妹妹刘某,在该份录音的14分58秒-15分09秒期间,魏某安知道在魏某忠夫妇买房子及装修时向刘某某的父亲借款12万元,已经投入买房及装修中; 证据六、购车发票一份,刘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车辆贷款合同一份、魏某忠银行信用卡流水明细12张,证明在魏某忠在购买某牌轿车时有贷款,刘某某领取28万元公积金后,于2025年3月19日向某公司还车贷83,607.23元,于2025年2月23日、3月3日两次还款4300元,于2025年6月26日还魏某忠生前信用卡欠款18,779.85元。 魏某某经质证,对证据一遗嘱的外在形式认可,认可整体都是由被继承人所写,根据本庭庭前举证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现原告认为遗嘱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根据自书遗嘱第三项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房产,现原告认可遗嘱内容,根据被继承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不存在购买该房屋时产生借债购买的事实,因此对该房屋产生的借债关系不认可,不认可的部分为遗嘱第二项所包括的公积金、丧葬费等项目,不属于被继承人依法确定的内容,其内容违法,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应按法律规定等额继承,遗嘱第四项车牌号为“某牌轿车”购买时就由其被告儿子陈某某实际拥有,因此该车被告所述偿还该车贷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被告要证明问题是不在此次遗产分割争议范围内,反证了该轿车从购买之日起就由被告的儿子实际支配,现又经过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第四项确认为被告的儿子陈某某所支配,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该车自购买之日就属于被告儿子陈某某的事实,因此该车产生的还贷款行为和数额均与原告无关,其债务与本次遗产分割无关,所欠债务应由被告和其儿子共同承担;对证据三被告举证的向案外人借款的债务人和借款的数额均不认可,根据2025年1月5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为来院途中,因此即使进入医院抢救,也不存在产生大额抢救费用的事实,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款事实的产生和借款用途的事实、去向均需举证,同时根据被告陈述,借款人与还款人不是同一人,因此借款事实不真实;对证据四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患者住院费用清单、医保报销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除两张医疗费票据以外,其他的费用记载均不认可,需要被告提供支出的法定凭证,如果不能提供,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被告举证的光盘和文字材料的三性均不认可,同时该份录音及形成根据被告举证证明是魏某忠的大哥魏某安召集的原被告双方商量魏某忠死后遗产的分配过程,根据法律规定,魏某安不具有法律规定召集相关人员商议的资格,且商议内容并没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是在场人主观表述,因此无论是光碟还是文字材料,均证明不了被告证据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六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魏某忠的自书遗嘱和民事调解书均可相互证明该车自购车之日属于被告儿子陈某某所有,之所以用魏某忠的名义购车是因为被告需要用与被继承人魏某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就该车贷款还款,将债务部分转嫁到被继承人身上,该车所产生的贷款因该车用途属于陈某某,因此该车贷款和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系,应由被告和其儿子共同承担。对于信用卡还款不认可,被继承人于2024年12月31日再次突发疾病,并于2025年1月5日去世,因此以魏某忠名义产生的信用卡借款和还款,均不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属于被告在魏某忠死后单方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方承担。对购车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魏某忠本人签字,都是打印件,不能证实是魏某忠本人签字的,还车贷是被告用魏某忠的名义还的,不能证明是魏某忠本人还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举证的证据一的遗嘱,原被告均认可遗嘱整体由被继承人书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该证据中证人郄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证言均称刘某某分别于被继承人病危期间向三人各借款一万元,杨某某和刘某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郄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刘某某于被继承人出殡后几日内归还了借款,但庭审中被告自述以上借款还款时间均为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发放后即2025年2月17日以后,由其微信转给其儿媳赵某后进行还款,与证人所述还款过程不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用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付款凭证、门诊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费用明细系被告自行书写,并非正规票据,对费用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仅能证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问题进行过协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六中的购车发票及刘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车辆贷款合同非魏某忠本人签字,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由被继承人本人签署,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对信用卡流水明细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信用卡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六中刘某某的银行流水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25年3月19日向某公司还车贷83,607.23元的事实,但是无法证明其于2025年2月23日、3月3日两次向该公司偿还贷款4300元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某系被继承人魏某忠与梁某某的婚生子。被继承人魏某忠与梁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离婚。2019年9月27日,被继承人魏某忠与被告刘某某在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被继承人魏某忠于2025年1月5日因病去世,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生老病死人之常情,明天和意外不知哪个先来。本人魏某忠,男,自愿立遗嘱如下:一、不需要墓地、不留骨灰麻烦家人洒向山林、江河均可,也可酌情处理;二、所有款项包括公积金、丧葬费等,在办理完丧事后,所剩余款项40%归儿子魏某某所支配(XXX),60%归刘某某所支配XXX,双方也可自愿协调份额,注:以上份额是按照所照顾程度得以分配的望能理解;三、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房屋房屋一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刘某某所支配;四、黑HXXX**汽车辆一台是陈某某所赠归陈某某所支配;五、名下一台现代瑞纳黑H33C**车辆已于2018年出卖,因贷款无解押文书不能过户;六、此遗嘱手写纸质版如打官司需要时可以使用,该遗嘱是本人真实意愿、无任何胁迫与诱惑。立于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立嘱人:魏某忠亲笔”。被继承人魏某忠的父亲魏某军与母亲贾某某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经查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280,930.11元、补发工资款34,012.09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所属单位鹤岗市公安局经审批,于2025年3月6日认定魏某忠去世后的丧葬费,于2025年3月26日认定一次性抚恤金363,296元、于2025年3月27日认定一次性抚恤金增发18,164.8元、特殊补助金15,000元。被继承人生前,其单位鹤岗某分局为其在某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的《某寿险》,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保险公司理赔款50,000元。被继承人魏某忠与被告刘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某处房屋一户,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原告既诉请确认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又主张分割因继承形成的共有财产,包括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特殊补助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同一诉讼中若涉及两个以上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可按对应的法律关系确定并列案由。虽然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特殊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将两个案由并列审理,可以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查清遗产范围、共有物情况,能够一次性解决继承人的核心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因此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经庭审查明,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前留有自书遗嘱,故本案的案由并列为遗嘱继承纠纷与共有物分割纠纷。 关于案涉自书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遗嘱全文包括签名、日期均由被继承人魏某忠生前亲笔书写,所立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遗嘱仅能处分个人合法财产。因此本案被继承人遗嘱中关于公积金分配的内容,仅对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部分有效,对其他部分的分配无效。关于遗嘱中的丧葬费,系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专项补贴,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遗产的范围,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对丧葬费进行分配的内容系无权处分行为,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特殊补助金是有关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特别用以优抚、救助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人,它既不是给予被继承人的财产,也不是被继承人生前拥有的财产,因此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特殊补助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本案被继承人的遗嘱为部分有效。 关于本案的继承人范围。被继承人魏某忠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被继承人魏某忠的父母先于魏某忠去世。魏某忠生前仅育有一子魏某某,其与被告刘某某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故本案中继承人应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 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因购买房屋向被告的父亲借款12万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据等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为抢救被继承人魏某忠,其向被继承人的堂哥魏某林借款5万元,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扣除的主张。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结合庭审中证人魏某林的证言、取款记录、微信还款记录、还款时间能够证实被告曾向证人魏某林借款5万元,但庭审中被告自述该借款系全部用于给被继承人治病,故该借款性质为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通过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被继承人魏某忠病危期间共支出医疗费合计14,044.85元,扣除医保报销的医疗费6,398.31元,实际花费医疗费7,646.54元,故对于被告主张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清偿金额为5万元的主张不予认可,从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的共同债务实际金额为7,646.54元。关于被继承人魏某忠的信用卡欠款18,779.85元问题。通过被告举证的魏某忠名下的信用卡流水可以看出,其名下信用卡自2024年1月至2025年1月有多笔分期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收入高无需借款,该笔债务并非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信用卡欠款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应从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中清偿。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虽然丧葬费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法律并不禁止被继承人通过遗嘱为继承人设定义务。因本案继承人的义务小于遗嘱继承所取得的遗产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办理丧事的费用先由丧葬费清偿,不足部分从被继承人的的遗产中扣除,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为办理丧事购买墓地花费19,800元,购买殡仪用品花费4892元,以上费用合计24,692元。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丧葬费为4000元,不足部分为20,692元。 关于被继承人魏某忠的遗产。被继承人魏某忠去世前其自书遗嘱中记载“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房屋房屋一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归刘某某所支配”。本案中,被继承人魏某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房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对夫妻共有房屋享有一半产权,其通过遗嘱将这部分个人产权指定归被告所有,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法律规定,故位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房屋的房屋的50%的份额由被告刘某某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的遗嘱中记载的“黑HXXX**汽车辆一台是陈某某所赠归陈某某所支配”,遗嘱内容已充分说明该车辆系魏某忠的继子陈某某赠与,虽然被告主张该车剩余未还的车贷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但被告举示购车发票仅能证明该车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举示的车辆贷款合同也非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字,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去世时该车辆尚欠的车贷83,607.23元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关于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280,930.11元。上述公积金的缴存起止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至2025年2月10日,被继承人与被告刘某某于201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自双方登记结婚后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继承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9,695.84元,故被继承人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61,234.27元(280,930.11元-119,695.84元),扣除夫妻共同债务7,646.54元,其中的一半76,793.87元为刘某某所有,剩余金额196,489.7元(119,695.84元+76,793.86元)为被继承人的个人遗产。清偿办理丧事支出的20,692元及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信用卡18,779.85元后,剩余157,017.85元按照遗嘱分配,原告继承40%的份额即62,807.14元,被告继承60%的份额即94,210.71元。关于被继承人魏某忠生前其单位鹤岗某分局为其在某保险公司鹤岗分公司投保的《某寿险》保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经查明,该保险由被继承人生前单位投保,被继承人魏某忠未指定受益人,故魏某忠作为被保险人,其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按照遗嘱进行分配,由原告继承40%的份额即20,000元,由被告继承60%的份额为30,000元。关于被继承人魏某忠去世后银行卡内存款34,012.09元问题。该存款系被继承人单位补发工资款,该工资款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17,006.05元归刘某某所有,剩余按照遗嘱分配,原告继承40%的份额即6,802.41元,剩余27,209.68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经查明,原告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已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50,000元取走,被告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已将其遗留的住房公积金280,930.11元取走。 关于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特殊补助金分配问题。因关于分配比例,结合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活情况及对被继承人照顾情况,由原告分得上述款项的40%,被告分得上述款项的60%。故被继承人魏某忠的抚恤金363,296元、一次性抚恤金增发18,164.8元、特殊补助金150,000元,以上合计531,460.8元,由原告分得212,584.32元,被告分得318,876.48元。 关于被继承人魏某忠的养老保险费,该费用虽然为遗产,但截至本案判决前,因社保机构对该项核算未完成,故本院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可在该项金额核算完成后按照遗嘱的比例进行分割,也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核对位置] 一、被继承人魏某忠留有的遗产房屋一户位于鹤岗市兴安区黑龙江省鹤岗市某房屋房屋中的50%的份额由刘某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魏某忠名下的住房公积金、银行存款、《某寿险》保险理赔款,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后,由魏某某继承89,609.55元(62,807.14元+6,802.41元+20,000元),由刘某某继承228,214.26元(171,004.58元+27,209.68元+30,000元); 三、被继承人魏某忠名下的抚恤金363,296元、一次性抚恤金增发18,164.8元、特殊补助金150,000元,以上合计531,460.8元,由魏某某分得212,584.32元,刘某某分得318,876.48元; 四、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45.14元,由魏某某负担5,523.80元,由刘某某负担2,02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苗苗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白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