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湘0406民初396号
成可等与成海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可,男,1943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原告:裴纯芳,女,1948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成海沙,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被告:刘冬梅,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可、裴纯芳与被告成海沙、刘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被告刘冬梅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并于2017年7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可、裴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荣,被告成海沙、被告刘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可、裴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海沙、刘冬梅共同偿还购房债务43万元和购买汽车股份借款6万元,合计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成海沙、刘冬梅承担。事实和理由:成可、裴纯芳系夫妻关系,成海沙系二原告的儿子,刘冬梅系二原告的前儿媳。成海沙、刘冬梅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7年间,成可、裴纯芳借给成海沙、刘冬梅6万元购买三台汽车股份,该笔借款一直未还。2012年至2014年间,成可、裴纯芳为成海沙、刘冬梅购买衡阳市蒸湘区凤凰中路9号高星明居****号房屋,又先后三次出资共计43万元。成海沙、离婚后,法院将该房屋判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给成海沙、刘冬梅的借款和购房出资,判令二原告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成海沙辩称:对成可、裴纯芳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刘冬梅辩称:1、本案的购车股份借款6万元已偿还,成可、裴纯芳已将借条归还二被告,借条原件已撕毁,现成可、裴纯芳无法提供借条原件,其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其所提出的偿还6万元借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的43万元购房借款不成立,因裴纯芳与成海沙系母子关系,该三份借条、欠条是在刘冬梅不知情且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由成海沙事后单方出具的,该三份借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裴纯芳直至成海沙与刘冬梅离婚时才提出还款诉求,不能排除裴纯芳与成海沙共同虚构债务损害刘冬梅的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因成海沙长期在外地工作,其工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并交由其父母予以保管,未承担家庭各项开支,且按二被告的约定,成海沙的收入主要用于偿付购房款项,因此,裴纯芳支付的款项也是成海沙个人的收入,如有超出部分,也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不属于借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首付款记账凭证、成海沙中国银行按揭还贷存折、存款凭条六份、2015年9月23日庭审笔录、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6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成可、成海沙提供的裴纯芳中国银行存折(账号:*****),刘冬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裴纯芳所支取的10万元支付给了刘冬梅,且该10万元与刘冬梅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裴纯芳于2010年10月20日从其中国银行存折内支取了现金8万元,并交纳了2万元“银保”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裴纯芳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刘冬梅的事实,且该事实亦未得到刘冬梅的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和收据四份,刘冬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收据中记载的款项为裴纯芳出借的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裴纯芳在接受成海沙的委托后,于2013年2月5日和6日替成海沙、刘冬梅办理了收房手续,并为此交纳了房屋维修资金12,646元、房屋面积差额款3,511元、契税、产权证费18,031元、物业管理费、资料费2,069元、水电费700元(合计36,957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成海沙中国银行按揭还贷存折、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刘冬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成可与裴纯芳之间的转账与本案无关,二人的转账时间是2013年11月20日,而成海沙还贷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时间有误差,且成海沙与成可系父子关系,两父子在同一公司上班,成海沙的收入是由成可保管,本院经审查认为成可、裴纯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成可于2013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了15万元给裴纯芳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15万元系用于替成海沙一次性偿还243,161.56元按揭贷款的事实,成可、裴纯芳提供的成海沙中国银行按揭还贷存折、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明了成海沙于2014年1月22日一次性偿还了所欠中国银行的剩余按揭贷款243,161.5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成海沙中国银行按揭还贷存折、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不予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10万元借条、92,528元欠条、25万元借条,刘冬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成海沙与成可、裴纯芳有利害关系,2014年还款时,成海沙在广东上班并未在家,且该组借条、欠条上没有刘冬梅的签字,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成海沙单方给裴纯芳出具了三份借条、欠条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6万元借条复印件,刘冬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成可、成海沙未提供证据原件,且所记载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成可、裴纯芳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就诊记录和照片,刘冬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成可、裴纯芳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借款明细材料,刘冬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任何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成可、裴纯芳单方制作,亦未得到成海沙、刘冬梅的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刘冬梅提供的中国银行电脑小票,成可、裴纯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刷POS机的时间与交款时间和金额均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刘冬梅在购置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凤凰中路9号高星明居****室住房时,通过刷POS机的方式支付了142,232元首付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成可、裴纯芳、被告成海沙、刘冬梅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成可与裴纯芳系成海沙的父母,成海沙与刘冬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3月20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成海沙和刘冬梅曾于2007年3月16日为购买湘D***、湘D***、湘D***三台车辆的股份,向成可、裴纯芳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父母陆万元钱购买湘D三台汽车股份是实(湘D***、湘D***、湘D***)。成海沙、刘冬梅,2007.3.16”。此后,因成海沙、刘冬梅偿还了该笔借款,成可、裴纯芳返还了该借条,并予以撕毁。2011年2月,成海沙、刘冬梅购置了位于衡阳市蒸湘区凤凰中路9号高星明居***室住房一套,合同价款为418,023元。合同签订后,成海沙与刘冬梅支付了首付款158,023元(其中刘冬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2,232元),剩余26万元房款由成海沙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成海沙、刘冬梅在亲自偿还三个月的房贷按揭款后,由裴纯芳负责定期存入现金至成海沙的中国银行还贷账户,用于抵扣每月应付的房贷按揭款(经核查,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裴纯芳共计存入56,900元)。2013年2月6日,裴纯芳受成海沙委托去办理收房手续,并为此交纳了房屋维修资金12,646元、房屋面积差额款3,511元、契税、产权证费18,031元、物业管理费、资料费2,069元、水电费700元,合计36,957元。2014年1月20日及22日,裴纯芳为替成海沙一次性偿还剩余房贷按揭款,再次存入25万元至成海沙中国银行还贷账户。此后,成海沙、裴纯芳在未告知刘冬梅的情况下,由成海沙单方向裴纯芳出具了二份借条和一份欠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裴纯芳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人:成海沙,2010年10月20日”;“因房子按揭还贷,办房产证等共欠裴纯芳现金玖万贰仟伍佰贰拾捌元。欠款人:成海沙,2014年1月22日”;“今借到裴纯芳现金贰拾伍万元。借款人:成海沙,2014年1月22日”。事后,成海沙及成可、裴纯芳均未将出具借条一事告知刘冬梅,至2015年8月11日,成海沙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请将上述442,528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承担,裴纯芳、成海沙才向刘冬梅出示上述借条、欠条。该案经本院判决不予离婚。2016年,成海沙向本院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再次请求将上述442,528元借款及前述6万元借款,合计502,528元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共同承担,本院判决成海沙与刘冬梅离婚,并认为成海沙一直在外打工,工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成海沙诉称借钱买房有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成海沙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成可、裴纯芳主张在买房过程中借钱给成海沙、刘冬梅买房,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成可、裴纯芳可另案主张权利。成可、裴纯芳据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成海沙和刘冬梅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生有一女。2008年后成海沙一直外出打工,工资收入由其自己支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成可、裴纯芳诉请的四笔共计49万元债务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所诉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6万元借条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中,成可、裴纯芳对于成海沙、刘冬梅尚欠二原告借款6万元未付的事实,在庭审期间,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且其所主张的事实和不能提供借条原件的原因,亦未得到刘冬梅的认可。而刘冬梅虽针对其已偿还该笔借款,故撕毁了借条原件的辩解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综合该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原、被告在此期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原、被告之间诉争产生的原因考虑,刘冬梅的辩解意见更符合正常的人情常理和家庭习惯。故对成可、裴纯芳要求成海沙、刘冬梅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10万元借条问题。裴纯芳对于成海沙、刘冬梅尚欠其借款10万元未付的事实,在庭审期间,裴纯芳仅向本院提供了成海沙事后单方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笔借款已支付给刘冬梅的事实,且其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刘冬梅未予认可。虽然,成海沙在庭审时认可了该笔借款的事实,但基于成海沙与裴纯芳之间存在的母子关系和利益关系,以及成海沙并非该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的事实,本院对成海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裴纯芳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裴纯芳要求成海沙、刘冬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9.2528万元借条和25万元借条问题。裴纯芳对于成海沙、刘冬梅尚欠其借款9.2528万元和25万元未付的事实,虽然提供了成海沙事后单方出具的借条和付款记录凭证等证据,且得到了成海沙对该两笔债务的认可。但基于成海沙与裴纯芳之间存在的母子关系和利益关系,结合成海沙委托裴纯芳代为还款期间,未与裴纯芳、刘冬梅商议确定过该两笔债务为借款,并在欲与刘冬梅进行离婚诉讼之前,在隐瞒刘冬梅的情况下,单方给裴纯芳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裴纯芳代成海沙还款的行为应属父母对子女购置房屋出资,依法属于父母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或对子女夫妻的共同赠与。而成海沙事后单方给裴纯芳出具借条的行为,显属共同串通,虚构债务,损害刘冬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成海沙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裴纯芳要求成海沙、刘冬梅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可、裴纯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成可、裴纯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刘 妙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