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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湘04民终1282号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陈永生与屈兰玉及屈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生,男,1977年7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兰玉,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屈成花,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生因与被上诉人屈兰玉及原审被告屈成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永生上诉请求:1、撤销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据以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13.5万元借款行为实际发生。且被上诉人陈述原审被告所取走的资金数额为18万元,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13.5万元相差较大,不符合社会常情。上诉人虽出具本案借条、在微信中与原审被告聊天记录虽属实,但对讼争借款既未经手也不知情,上诉人在微信聊天时作出的愿意承担75000元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出于夫妻之间的责任担当,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的依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借款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屈兰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屈成花述称,本案所称的13.5万欠款借条是因其与上诉人需购买婚房向被上诉人所借,借得的欠款由其交纳了房款。虽未经过上诉人之手支配,但欠款用于购房的事实,上诉人是知情的。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及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清楚载明因买房所借,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因买房本身数额巨大,加上房屋装修,上诉人称拿不出钱,其又向父母亲戚借了将近十万元。中途被亲戚催债,其分多次从被上诉人的账户取钱还给亲戚。但未及时就剩余借款开具借条给被上诉人,才导致资金数额有出入,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屈兰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永生、屈成花立即偿还屈兰玉借款135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陈永生、屈成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兰玉与屈成花系亲姐妹关系,屈成花与陈永生原系情侣关系,后于2015年5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陈永生、屈成花因购房向屈兰玉借款,2013年10月5日,陈永生向屈成花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壹拾叁万伍仟园整(¥:135000元)借款人:陈永生、屈成花2013年10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屈兰玉、陈永生、屈成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生效,以及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屈兰玉在庭审时称,陈永生、屈成花实际向屈兰玉借款160000元,其中80000元,以定期形式存在由屈兰玉母亲代屈兰玉保管的账户,被屈成花取走,屈兰玉另外再转款80000元至母亲保管的账户给屈成花,但屈成花称因买房经济困难,故只向屈兰玉出具了135000元的借条,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屈兰玉也答应了。陈永生在庭审时称,所借款项均未经陈永生之手,屈兰玉借给屈成花的具体金额陈永生也不清楚,只是觉得买房花了30多万元,故借款135000元也比较合理,所以出具了借条。一审法院认为,陈永生自认借款金额合理,并向屈兰玉出具了借条,且在陈永生、屈成花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永生已对借款一事予以认可,并称所欠屈兰玉的款项,陈永生愿意偿还75000元,庭审时,陈永生亦未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借款一事属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双方的借款金额应按照屈兰玉主张的135000元计算。
 二、陈永生是否向屈兰玉偿还借款。陈永生在庭审时称,应屈成花要求,2013年至2015年,陈永生曾多次向屈兰玉及屈成花的账户转款用于偿还因购房所欠的各笔借款。屈成花称,2013年的转账是用于购买家电,2014年、2015年的转账是用于屈成花及二人小孩的生活。屈兰玉称,其除有一张卡在屈兰玉母亲处外,还有一张卡在屈成花处,故陈永生转至屈兰玉账户上的钱也并非用于偿还借款,而是陈永生、屈成花夫妻间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陈永生虽表示转款是用于偿还因购房所欠的各笔借款,但在庭审时陈永生也称转款是应屈成花要求,转款是否用于偿还涉案的借款,陈永生也不清楚,故陈永生的转款不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陈永生、屈成花因购房需要向屈兰玉借款,屈兰玉向屈成花支付了借款,陈永生向屈兰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永生、屈成花因共同购房需要,向屈兰玉借款,后陈永生、屈成花又登记结婚,本案的债务转化为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永生、屈成花经屈兰玉多次催讨,未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欠屈兰玉借款135000元应如数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陈永生、屈成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屈兰玉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陈永生、屈成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永生提供了(2019)湘042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与屈成花夫妻感情已经濒临破裂,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恶意串通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供了六份证据:证据一、购房付款收据,拟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购房的事实;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屈成花为购房向亲戚借得的所有金额为二十五万元,除了本案借款,其他剩余借款没有开具借条,上诉人知情并予以肯定;证据三、房屋赠与公证书,拟证明本案借得的所有购房款都是用屈成花婚前受赠的房屋承诺抵押向屈兰玉及父母亲戚所借;证据四、房屋不动产权籍信息补录及落宗成果表,拟证明因购房所借债务金额巨大,上诉人不履行本案债务义务,屈成花准备将其房屋过户给屈兰玉抵债;证据五、屈兰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屈成花支付宝消费明细清单,拟证明本案债务发生的事实;证据六、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明确本案因买房借款,以自己不在本案借款购得的房屋居住为由逃避债务。上诉人认为,屈成花提供的聊天记录没有明确的年月日,对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合理怀疑,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审被告屈成花提供的购房付款收据、房屋赠与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款13.5万元是否发生,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上诉人陈永生认为,屈兰玉与屈成花是亲姐妹关系,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案讼争的借款13.5万元未实际发生,无银行流水账,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屈兰玉认为,借条13.5万元还低于实际欠款。其借给屈成花两次钱,加起来16万元。屈成花为了不想给陈永生压力,仅跟其表述是13.5万元。原审被告屈成花认为,其姐屈兰玉的卡确由其母亲,其可以自由取款。借款资金的来源是清楚的。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条是在陈永生与屈成花系情侣关系时出具的。陈永生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讼争的借款13.5万元是用于屈成花购买房屋,并有售房合同及购房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借款的资金来源是由被上诉人屈兰玉借给屈成花的。因此,鉴于陈永生与屈成花系情侣关系时陈永生所立的借条,该借条的真实性陈永生亦不持异议,不可能是屈兰玉与屈成花串通陷害陈永生。陈永生之所以否认本案讼争借款,是因其与屈成花婚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所致。同时,根据陈永生在一审庭审笔录的陈述称,只要屈成花所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其愿还借款7.5万元。综上,足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借款13.5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上诉人陈永生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陈永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文斌
 审 判 员 姚贤辅
 审 判 员 廖鸣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汇涓
 书 记 员 欧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