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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湘0482民初3828号

常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3-11-15 · 配偶担责 支持

郭某1、雷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1,女,汉族,住常宁市。
原告:雷某1,男,汉族,住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系雷某1之妻),女,住常宁市。
原告:郭某2,男,汉族,住常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系郭某2之姐),女,住常宁市。
被告:雷某2,男,汉族,住常宁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江西正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1、雷某1、郭某2与被告雷某2、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和原告雷某1、郭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某1、被告雷某2、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雷某1、郭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三原告借款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1、雷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1、郭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被告雷某2、杨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1、雷某1系被告雷某2的父母。2020年8月下旬,被告雷某2从三原告处借款620,000元(其中原告郭某1、雷某1借款420,000元、原告郭某2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款项将于10年内还清。被告雷某2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以二被告共同名义在长沙市望城区购置的某房产首付款。借款后,被告雷某2一直未偿还借款,因被告雷某2所借款项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房产,故请求被告杨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2答辩称,为购房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
被告杨某答辩称,在本案之前,被告雷某2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及有620,000元的共同债务需要偿还,借款承诺书是在离婚诉讼之后雷某2补写的,本人不知情,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是共债共签,因此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时间也未到期,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按照赠与财产处理。雷某2的父母为其支付购房首付款,房屋登记在我们夫妻名下,并没有约定是赠与雷某2一个人的,应该视为对我们夫妻两个的赠送。故本案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1、雷某1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1、郭某2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郭某1、雷某1系被告雷某2的父母,被告雷某2、杨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下旬,被告雷某2为购置长沙市某区(开发商为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向其父母借款,2020年8月22日,其母郭某1向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503,002元,同月25日,原告郭某2向原告郭某1转账200,000元,当日,原告郭某1向湖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该笔转账于次日退回,原告郭某1遂于当日将该100,000元转入被告雷某2账户。原告郭某1并为被告雷某2现金支付了部分房款尾数。被告雷某2于2020年8月31日向原告郭某1、雷某1、郭某2出具借款62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十年内逐年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雷某2一直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依法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郭某1、雷某1为位于长沙市望城区某一套房屋支付首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出资的性质是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或者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本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必须承担的义务,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并不当然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也可以是为帮助子女解决暂时的经济困境而出借资金,原告郭某2出借的200,000元资金是转入原告郭某1的账户,再转入开发商或被告雷某2。被告雷某2也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该借款是以被告雷某2个人名义为二被告共同购买房产需要所负债,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借款承诺书约定在十年内逐年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雷某2、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1、雷某1、郭某2借款本金6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雷某2、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娟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