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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湘04民终2949号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屈某瑾、许某与许某宇、严某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瑾,女,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屈某瑾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宇,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屈某瑾、许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琪,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明如,广东大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某瑾、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宇、严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5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某瑾、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水平,被上诉人许某宇,被上诉人严某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屈某瑾、许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27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一审中被上诉人许某宇认可该款项不是赠与而系借款,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虽然许某宇和严某琪(2023)湘04民再54号离婚再审判决书中认定该27万元属于赠与,但二上诉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不应受该判决书的约束,故本案不应以(2023)湘04民再5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其次,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情形,而属于父母协助子女借款,再将借款所得用于为子女购置房屋。第二十九条中的“出资”应当是父母以自有财产为子女购房,无约定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本案并不是以自有财产为子女购房,而是通过向案外人借款用于为子女购房。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势必导致父母因为赠与行为而成为负债人,上诉人在无偿还能力的前提下对外借款后再无偿赠与子媳巨额财产显然不符合常理;最后,本案也不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离婚案中严某琪关于“买房时我们手头上是没有额外存款的,都是双方父母协助借款买房,装修费用也是借的”、“我这边是从我父亲那借款了5万,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支付我15万,房子归男方”的自述,充分说明严某琪对双方父母协助借款买房是明知且认可的。一审未采信该证据,违背了双方意愿;二、对于赠与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案涉借贷事实的成立,严某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赠与,该笔借款严某琪虽未签字,但借款支付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确实用作许某宇、严某琪支付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购房款,双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三、即便将本案二上诉人的出资认定为赠与,上诉人的出资也是有目的附条件的赠与,其目的是为了维系子媳感情,使其夫妻家庭长久稳固。而严某琪与许某宇结婚五年不到就起诉离婚,与男方父母赠与的目的相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某宇辩称:离婚案件中法院将该笔债务判给了我,我借一笔钱要还两次,我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严某琪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27万元所涉及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2023)湘04民再54号判决书已作出明确认定,该借条虽然有许某宇结婚购房需要借款的内容,但借条没有许某宇及严某琪签名,许某宇亦未举证证明严某琪以其它方式同意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许某慧借用该笔借款,因此该笔27万元的借款不属于许某宇、严某琪的共同债务;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27万元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5日,转入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18日10万元、2017年9月15日17万元,转入账户为屈某瑾。严某琪与许某宇登记结婚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该借条形成时间及实际借款时间均不在严某琪与许某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严某琪未在借条上签字追认,借款也未转入严某琪与许某宇账户;再次,屈某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许某宇、严某琪的共同委托向许某慧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后得到严某琪的追认,应当视为举证不能,严某琪无需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最后,根据相关规定,屈某瑾、许某与许某慧、许某宇恶意串通,故意捏造严某琪与屈某瑾、许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屈某瑾、许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某宇、严某琪共同归还屈某瑾、许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由许某宇、严某琪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琪与许某宇于2016年7月相识恋爱,2017年9月28日在广东省四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许某、屈某瑾系许某宇的父母,许某慧系许某宇的姑姑。2017年9月30日,周宏伟(甲方)与许某宇、严某琪(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购买××楼××号房屋,总房价计335208元,其中甲方支付给衡阳市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房产公司)的首付款135208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余下20万元债务由甲方转让给乙方,由乙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金星房产公司;甲方收到乙方房屋定金107427元后,即视将此套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无条件同意配合金星房产公司办理退房更名手续,乙方在办理好此套房屋退房及更名手续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50000元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30号楼503号房屋135208元,储藏室30-039计16000元,维修基金5345元,物业管理费874元,共计157427元后,与所涉房屋无任何联系。
2017年10月1日,屈某瑾通过其尾数为1481农商行账户向周宏伟的代理人周华喜银行账户转款107427元,周华喜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许某房屋转让首付款计壹拾万零柒仟肆佰贰拾柒元(107427元)”的收条。2017年11月1日,屈某瑾从其尾数为5049农商银行账户取款49999元,周华喜于当日向屈某瑾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屈某瑾现金转账伍万元整(50000元)”的收条。至此,许某宇、严某琪通过屈某瑾的账户向周华喜的账户支付购房款及其他款项共计157427元。
2017年7月5日,屈某瑾作为借款人向许某慧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因许某宇结婚购房需要本人屈某瑾身份证号622224196003××××于2017年7月5号向出借人许某慧身份证号620302197606××××处借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2017年7月18日许某慧通过其尾数为2214银行账号向屈某瑾尾数为5049账号转款10万元,2017年9月15日许某慧通过其尾数4478、尾数为2214银行账户向屈某瑾尾数为5049银行账号分别转款12万元、5万元。
2022年8月10日,严某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许某宇离婚,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9月16日作出(2022)湘040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严某琪与被告许某宇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小孩许硕青由许某宇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严某琪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三、共同财产一座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栋××号××号××室一间归被告许某宇,被告许某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予原告严某琪房屋补偿款503元;四、共同债务470000元由被告许某宇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严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某琪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湘04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严某琪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湘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3年11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4民再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许某宇在诉讼期间提交的其母亲屈某瑾向其姑姑许某慧出具的27万元借条,虽然借条上有许某宇结婚购房需要借款的内容,但借条上严某琪及许某宇均未签名,许某宇亦未举证证明严某琪以其他方式同意以屈某瑾的名义向许某慧借用该笔款项。严某琪父母出资的5万元,未提交借款凭证,严某琪亦未主张为债务,故屈某瑾向许某慧出具的27万元借条及严某琪父母出资的5万元均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中认定许某宇、严某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357427元购置的房屋及30-039号储藏室为共同财产,所购房屋中有双方父母出资,其中许某宇父母出资307427元,严某琪父母出资5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再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2)湘04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严某琪与许某宇的婚姻关系,及第二项即婚生小孩许硕青由许某宇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严某琪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学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三、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5民初199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四、严某琪有权每月探视小孩一次……五、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路××栋××号××号××室一间归被申请人许某宇,许某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某琪财产分割款235503元;六、驳回严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27万元借条载明出借人为许某慧,借款人是屈某瑾,许某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7万元转给屈某瑾,该借条证明屈某瑾与许某慧之间存在27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屈某瑾与许某宇系母子关系,屈某瑾向许某慧出具的借条上有“因许某宇结婚购房需要本人屈某瑾借款”内容,说明屈某瑾借款是为其儿子许某宇结婚购房用,只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许某宇或严某琪。屈某瑾主张其代许某宇、严某琪向许某慧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接受许某宇、严某琪的共同委托向许某慧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后得到了严某琪的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屈某瑾主张代许某宇、严某琪向许某慧借款2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2023)湘04民再5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屈某瑾向许某慧出具的27万元借条不是许某宇、严某琪的共同债务,而是屈某瑾将所借款项用于许某宇、严某琪婚后购置房屋,对许某宇、严某琪双方的共同赠与。因此,屈某瑾、许某主张许某宇、严某琪共同归还屈某瑾、许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对许某宇关于2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严某琪要求驳回屈某瑾、许某诉讼请求的主张予以采纳。严某琪关于许某宇及其父母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受损费共计10万元的辩称,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屈某瑾、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屈某瑾、许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27万元借款是否属于许某宇、严某琪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首先,案涉借条出具的时间及相应款项的交付时间均在许某宇、严某琪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其次,案涉借款用途虽是用作许某宇、严某琪婚后购置房屋,但案涉借条由屈某瑾向许某慧出具,借款亦是由许某慧转给屈某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受许某宇、严某琪的委托所借,亦未举证证明事后严某琪对此予以了追认;最后,本院作出的(2023)湘04民再5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借款不是许某宇、严某琪的共同债务,而是上诉人对许某宇、严某琪双方的共同赠与。综上,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许某宇、严某琪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系上诉人对许某宇、严某琪双方的共同赠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屈某瑾、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 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陈芳艳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廖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