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湘04民终2958号
王某英与梁某博、贺某轩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英,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广东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博,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轩,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军,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博、贺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4)湘0408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林,被上诉人贺某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某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英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梁某博、贺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英借款本金306.15万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见上诉状附件”;撤销第二项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某博、贺某轩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537244.76元属于梁某博个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梁某博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剩余款项507244.76元主要用于按揭还贷和房屋装修,其中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和小车,合计支出了498217.78元。该支出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24年4月28日,梁某博因案涉房屋已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502120.92元,该款项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英向梁某博支付的76500元用于缴纳房屋契税,虽至今未缴纳,但不影响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性质。综上,王某英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用于梁某博夫妻共同生活需要的购房款2494876.16元,装修、购买家具和小汽车498217.78元,契税76500元,合计3069593.94元,应属于梁某博、贺某轩夫妻共同债务。梁某龙支付给贺某轩的10万元,其中有6万元偿还梁某博个人债务,王某英不再主张该10万元。案涉借条涉及的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认定部分款项未有借贷合意,不认定为借款,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不采信借条约定的利率,酌定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贺某轩辩称,王某英夫妻与其子梁某博串通,“倒签”案涉5张《借条》设定316.5万元借款及利息,损害贺某轩的利益,一审未采信上述借条正确。一审对梁某博与其父母构成借贷关系的借款金额及贺某轩、梁某博夫妻共同借款的认定正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对案涉款项逐一审查是否构成借贷及真实用途,符合司法规律。王某英上诉不顾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不提梁某博“借款挥霍成瘾”,不算梁某博工作收入,不考虑贺某轩为偿还房贷和装修房屋的支出,直接用数字拼凑来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具有高度盖然性,不能成立。本案与传统民间借贷不同,王某英主张按照“倒签”的借条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缺少依据,一审酌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利率,理据充分,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博未发表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博、贺某轩共同偿还王某英借款316.15万元和利息440760.28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梁某博、贺某轩承担。一审庭审中,王某英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梁某博、贺某轩共同偿还王某英借款316.15万元和利息44076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5日,实计至全额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英与梁某博系母子关系。梁某博与贺某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22年3月开始分居。2020年6月7日,王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2日,王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200000元;2020年9月18日,王某英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梁某博转账1900000元(500000元、1400000元)。在收到上述1900000元后,梁某博通过微信向王某英表示收到了母亲借给其买房专用款1900000元,王某英回复梁某博,该笔款项前还支付了250000元押金,并告知其父亲明天会转350000元,共计2500000元借给梁某博作为购房款首付,梁某博回复“好”。2020年9月19日,案外人梁某龙(梁某博的父亲,王某英的丈夫)分两次共计向梁某博转账350000元。2020年9月19日,梁某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州某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州某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2020年10月18日,梁某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该公司转账1942755.24元(其中包含13294.24元维修基金)。此后,梁某博、贺某轩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广州某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号××栋××层××号,测绘建筑面积125.7547平米,其中套内面积100.180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5.5744平方米;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0803.01元,总价款为5089461元。贷款方式为组合付款,即首付1979461元,剩余311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截至2024年4月28日,案涉房屋商业贷款部分共计偿还本金总额128232.67元、利息总额373805.71元、缴纳罚息总额82.54元,每月需归还本息13551.03元。2020年12月11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贺某轩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17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76500元,用于缴纳案涉房屋契税。但经庭审查明,案涉房屋契税至今仍未缴纳。2021年6月4日,案外人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199873.13元,并在名为“家和万事兴”的微信群中@梁某博、贺某轩并附上了转账截图,告知二人该款主要用于购车和房子装修及家具购置,两人商量、节约使用,在经济宽松时要还给父母养老用。2021年6月4日至5日凌晨期间,梁某龙通过微信向梁某博表示现在只能先借款给你们,你们要有还款计划,但可以不需要支付利息,梁某博回复五年内还清。后梁某龙询问梁某博,其与贺某轩一起确定要还的款项是多少,梁某博表示会与贺某轩说明白两人各拿十万元,剩下十万元由自己(梁某博)节约出来还。2021年8月2日,梁某博通过微信向梁某龙表示其贷款未能审批完,向梁某龙再次借款30000元,并承诺贷款下来后五万先行偿还。收到信息后,梁某龙于当日向梁某博转账30000元。此后,梁某龙又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8日、2022年3月24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8日、2022年5月10日、2023年1月5日、2023年4月8日、2023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梁某博转账8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元、45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255000元。梁某博分别就本案款项向王某英、梁某龙出具五张《借条》,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21日的借条金额为2500000元、载明时间为2021年6月5日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载明时间为2021年8月2日的借条金额为106500元、载明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的借条金额为160000元、载明时间为2023年5月5日的借条金额为95000元,上述借条均载明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023年7月22日,梁某龙在通过微信名为“我爱我家”的微信群要求梁某博和贺某轩还款,在发送信息不久,群里由四人变成了三人,梁某龙在该群称“前面我发信息时,群内是四个人,现在只有三个人,贺某轩刚刚退群了”。 一审庭审中,王某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梁某博的微信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房屋装修梁某博曾为全屋断桥封窗和吊顶、房屋打拆等杂事支付“友邦吊顶”32872元、为阳台装修支付享时光公司20580元、为全屋美缝支付“马贝丽多可”7000元、为全屋刷漆和部分艺术墙支付“迪斯纳都芳漆”15500元、为窗帘支付“雪施乐·袁雪”5980元、为空调及安装支付“荷鲁斯公司”37600元、为大门支付“梦天木门”7950元、为洗衣机、烘干机支付“正品家电”11400元、为扫地机、净水器支付“阿柒”3799元、为电视支付“宏盛电器”6738元、为G5显示器支付“三星显示器”1999元、为沙发、茶几、家具费用、次卧床、床垫支付“广州家具生活MALL佛山家博城”55300元、为西门子冰箱支付“国美旗舰店”10398元、为智能锁支付“德施曼、凯迪仕”1400元、为主卧木床支付“纯木态度”5380元、为座椅支付“ergoup旗舰店”2288元、为LED吸顶灯支付“雷士照明”2495.65元、为原空调拆卸支付2000元。其中,支付给“马贝丽多可”仅有2000元的转账记录,支付“荷鲁斯公司”37600元,仅有34600元的转账记录(15800元+18800元)。梁某博、贺某轩在婚姻期间购买了一辆特斯拉汽车,车辆总价格为250900元,梁某博于2021年6月5日支付了该车辆的首付款74270元,剩余175630元分60期从银行贷款支付,每月还款3561.15元,在16期时即2022年10月5日梁某龙替梁某博将16-60期一次性付清,共计支付了138850.88元。一审庭审中,贺某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向梁某博转账及向案外人转账的记录,拟证明其共计偿还房贷57500元及为装修房屋支出214465元(房贷的部分分别于2021年2月6日向梁某博转账4000元,2021年3月27日向梁某博转账6500元,2021年5月27日向梁某博转账6500元、2021年6月28日向梁某博转账6000元,2021年7月29日向梁某博转账5000元,2021年8月26日向梁某博转账5000元,2021年9月22日向梁某博转账4500元、2021年10月27日向梁某博转账5000元、2021年11月28日向梁某博转账5000元,2021年12月28日向梁某博转账10000元;其中装修的部分于2021年6月20日、2021年6月26日、2021年8月28日分别向何利霞转账30000元、18000元、12000元,于2021年3月29日向梁某博转账37800元,于2021年4月4日向梁某博转账16000元,于2021年6月14日向深圳席梦思床褥家具有限公司转账13430元,于2021年6月20日向梁某博转账57235元,于2021年6月26日向梁某博转账30000元)。上述贺某轩主张转给梁某博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房贷部分中2021年2月6日的转账并未备注转账用途,2021年3月27日的转账备注为“房租”,其他均备注为“房贷”。装修款部分何利霞身份无法查明,于2021年3月29日向梁某博转账37800元未备注转账用途,其他(不包括2021年6月14日向深圳席梦思床褥家具有限公司转账)转账均备注为装修款。贺某轩的母亲冯某曾于2020年12月30日向贺某轩转账100000元。此外,贺某轩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与梁某龙的通话录音、转账记录及部分与梁某龙、梁某博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贺某轩告知梁某龙梁某博在婚前借了同事100000元,想用父母给的装修款用于还债,梁某龙在知晓情况后,表示会将100000元打给贺某轩,由贺某轩处理。贺某轩在收到100000元,将其中的6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尹龙潇,30000元转账给了梁某博。其中贺某轩与梁某龙的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1日,梁某龙曾向贺某轩转账100000元,并询问贺某轩是否能与梁某博好好沟通一下,看看是否还有类似的欠款。2020年12月13日,贺某轩回复梁某龙“爸爸,钱已经还给梁某博的同事,其中四万我看了他的转账记录,六万是我自己转账到他同事卡上”。2021年11月17日,贺某轩向梁某龙询问是否知情梁某博在装修贷款公司申请了20万元贷款的事情,梁某龙表示不知情,装修都完了,还要什么装修贷。其中贺某轩与梁某博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博曾表示不想让父母知道现在因为离婚的事情,所有的钱父母都不敢给了,贺某轩回复“你把车卖了他们不会知道吗”,梁某博表示卖了就卖了,因为疫情父母应该也不会来广州,并称负债太多需要6万撑四个月。2023年4月20日,梁某博向贺某轩表示两年房贷为431600元(16600元×26),贺某轩偿还了其中的45000元,并发送了一张图片表示优化完后只需要每个月还5500元及房贷13000元,该图片中可以明显看出,每月还款金额为5524.96元,贷款总金额为30万元。2023年5月12日,梁某博向贺某轩表示需要四千急用三天。此外,贺某轩还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母亲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微信聊天记录中,2020年10月4日贺某轩向其母亲称“结果也没有谈彩礼”。2023年10月20日,梁某博在广州市天河区××,要求与其解除婚姻关系,但起诉状中并提及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2020年6月3日,南方电网物资有限公司组织人事部出具了一张《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梁某博同志系我公司在职员工,月收入约壹万贰仟元(人民币)。此证明用于银行贷款申请”。再查,梁某龙作为声明人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出具声明,称:贵院受理的案号为(2024)湘0408民初202号王某英诉梁某博、贺某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于部分案涉款项系以声明人名义转账给梁某博、贺某轩,就该部分以本人名义转账的款项和以王某英名义转账的款项诉讼权利,本人声明如下:本人与王某英系夫妻关系,目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款项属于本人与王某英的共同财产,本人与王某英为共同债权人。考虑诉讼效率问题,本人同意由王某英一人主张诉讼权利,王某英主张诉讼权利后,本人不再就案涉款项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王某英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非按份共有。在此情形下,王某英与案外人梁某龙系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共同债权人,但梁某龙在本案诉讼中出具声明,明确表示同意由王某英一人主张诉讼权利,王某英主张诉讼权利后,其不再就案涉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认定王某英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贺某轩认为案涉款项系王某英对贺某轩、梁某博的赠与也包含部分彩礼,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从贺某轩与其母亲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在就结婚事宜两方家庭商议时,并未提及彩礼事宜,故该院无法以此直接认定案涉款项包含部分彩礼,对于贺某轩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梁某博出具的《借条》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案涉款项有借款和赠与两种可能,虽王某英在本案中提交了五张共计金额为316.15万元的《借条》,但考虑到在子女婚姻关系紧张时,父母一方以民间借贷向儿子、儿媳提起诉讼且《借条》均系由子女一方单独出具的情形下,并不排除父母与子女利用身份关系“倒签”借条的可能性,故本案应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加以区分,应当由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一方即父母对出具给子女一方款项时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否曾进行过催讨、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进行举证,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经审查,王某英主张的借款本金3161500元,分别包括:2020年6月7日王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12日王某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200000元、2020年9月18日王某英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梁某博转账1900000元、2020年9月19日梁某龙分两次共计向梁某博转账350000元、2020年12月11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贺某轩转账100000元、2021年5月17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76500元、2021年6月4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199873.13元、2021年8月2日梁某龙向梁某博转账30000元、2022年1月25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80000元、2022年2月28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5000元、2022年3月8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10000元、2022年3月24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5000元、2022年4月6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10000元、2022年4月8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30000元、2022年5月10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20000元、2023年1月5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45000元、2023年4月8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20000元、2023年5月5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3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实际支付给梁某博。其中,2021年6月4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199873.13元,王某英主张该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该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因此即便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亦应以王某英实际向梁某博支付的金额为准。上述多笔款项中,王某英以及梁某龙分别于2020年6月7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19日共计向梁某博转账的2500000元,王某英与梁某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做出明确的说明,梁某博亦表示同意。2021年6月4日,梁某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梁某博转账的199873.13元,梁某龙在“家和万事兴”的微信群中表明该款项为借款,需要偿还,而梁某博、贺某轩在微信群内均未提出异议,且2021年6月5日梁某龙与梁某博之间的聊天记录亦明确表示该20万元为借款以及2021年8月2日梁某博通过微信向梁某龙借款的30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能证明王某英曾与梁某博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王某英与梁某龙亦实际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梁某博,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729873.13元,该院予以确认,梁某博应当负有还款义务。梁某龙于2020年12月11日转账给贺某轩的100000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来看,该款项系为了用于偿还梁某博的个人债务而交付给贺某轩,贺某轩与梁某龙之间未有借贷合意,故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其余款项均只具备转账的事实,在王某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在交付款项之初达成借贷合意,亦无证据证明曾对梁某博进行过催讨的情形下,该院无法确认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为借贷,应由王某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英诉请该部分款项为借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某英与梁某博之间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王某英有权要求梁某博随时还款。关于利息的问题,考虑到王某英与梁某博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以及梁某龙曾于2021年6月4日明确表示不需要支付利息,对于王某英主张起诉之前所产生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王某英提起诉讼要求梁某博归还借款后,梁某博亦可能存在拒不偿还的情形,必然会导致王某英的损失,故该院酌情以实际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王某英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梁某博所负本案之债务是否属于梁某博与贺某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贺某轩是否应就梁某博所负上述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王某英主张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时,应由王某英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系为了满足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经该院审查,上述借款中2021年6月4日梁某龙向梁某博出借的199873.13元,梁某龙曾明确在“家和万事兴”的微信群中表示该笔款项主要用于购车和房子装修及家具购置,且需要偿还,梁某博、贺某轩均为该群成员,均未提出异议,故该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应当作为梁某博与贺某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英以及梁某龙分别于2020年6月7日、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18日、2020年9月19日共计向梁某博出借的2500000元,该款项虽没有证据佐证贺某轩对该借款知情,但结合梁某博的收入情况、借款支付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及借款时约定的用途,可以确认该2500000元中的1992755.24元【1942755.24(其中包含13294.24元维修基金)+50000元】最终由梁某博用于夫妻共同购房,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中的1992755.24元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作为梁某博与贺某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剩余507244.76元及2021年8月2日梁某龙向梁某博出借的30000元,王某英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系用于梁某博与贺某轩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梁某博与贺某轩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借款意思表示,故对于上述款项,不宜认定为梁某博与贺某轩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博、贺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英借款本金2192628.37元,并支付以实际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梁某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英借款本金537244.76元,并支付以实际未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4年1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王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618元,由梁某博、贺某轩共同负担21014元,由梁某博负担356元,由王某英负担14248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贺某轩提交了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梁某博有赌球恶习,王某英主张的借款梁某博不可能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王某英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账户明细记载的时间在梁某博婚前,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载明时间,应该发生在梁某博婚前找工作期间,明显是调侃内容,与赌球无关,不能达到贺某轩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孤证,不能达到贺某轩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梁某博出具的借条能否作为认定王某英与梁某博、贺某轩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二、一审认定案涉借款中有537244.76元属于梁某博个人借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三、一审酌定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是否正确。分述如下: 一、梁某博收到其父母转账的相应款项,并出具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但梁某博、贺某轩婚后感情不和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贺某轩对梁某博出具借条知情且认可的情况下,凭上述借条即认定王某英与梁某博、贺某轩存在借贷关系,可能损害贺某轩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未采信王某英提供的借条并无不当。应结合借贷双方的合意、款项用途等事实,综合分析确认贺某轩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二、一审认定梁某博向其父母借款中有537244.7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贺某轩无需承担偿还义务。该537244.76元由以下2笔款项组成,一是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9月19日,梁某博父母向其转账250万元,一审根据梁某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等事实认定夫妻债务1992755.24元,剩余507244.76元未认定为夫妻债务,二是2021年8月2日梁某龙出借给梁某博的30000元,因不能证明已用于梁某博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英主张,除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剩余的507244.76元已由梁某博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和小汽车,应认定为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并在一审中提交了《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用车辆明细表》,拟证明梁某博总花费金额为498217.78元,其中购买车辆本息267538.13元,装修及家具家电230679.65元。本院认为,关于装修款,贺某轩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其转账给梁某博注明为装修款的金额为103275元(2021年4月4日16000元、2021年6月20日57235元,2021年6月26日30000元),另,2021年6月4日梁某龙转账给梁某博的199873.13元已被认定为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梁某龙在微信中告知梁某博夫妇,该款用于购车、房屋装修及家具购置,2021年6月5日梁某博购买一辆汽车,支付首付款74270元,剩余款项125603.13元,加上贺某轩转账给梁某博的装修款103275元,共计228878.13元,与王某英列举的装修、购买家具、家电的开支基本相符,王某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从除支付购房款外的507244.76元中支付。关于购车款,首付款已从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中支出,至于2022年10月5日梁某龙替梁某博偿还车贷138850.88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凭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为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英上诉提出,2021年8月2日梁某龙出借给梁某博的30000元应认定为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在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梁某博夫妻共同生活支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梁某博向其父母借款中有537244.76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某英还提出,已偿还的房屋贷款本息502120.92元,应认定为梁某博夫妻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梁某博、贺某轩的收入可以满足偿还贷款的资金需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还贷资金是由王某英出借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已偿还的贷款本息系梁某博、贺某轩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梁某龙向梁某博支付的拟用于缴纳案涉房屋契税76500元,因该费用尚未缴纳,仍在梁某博处,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梁某博夫妻共同债务。三、由于梁某博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王某英与梁某博、贺某轩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内容亦不能作为案涉借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一审综合全案酌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9元,由上诉人王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周 宏 审判员 刘丽娅 审判员 邱翼龙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周冠南
审判人员
书记员 刘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