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725民初4074号
马庆驰、马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庆驰,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山东鲁韵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奔,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颛孙玉滢,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山东颐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庆驰与被告马奔、颛孙玉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丽、被告马奔、被告颛孙玉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庆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马奔、颛孙玉滢共同偿还借款607,65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0%,自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一切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马奔、颛孙玉滢在济南购买楼房时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0,000元转到被告颛孙玉滢账户内。2021年1月下旬,被告再次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原告借款7,6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7,650元转到被告颛孙玉滢账户内。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就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21年2月15日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并承诺2021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在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没有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马奔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没有异议。 颛孙玉滢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仅是名义上的转账人。被告与马奔结婚后,一直在济南租房子居住。2017年计划购买一套房子,但被告当时根本无能力购买,于是就将购房想法告知了马奔的父母。马奔的父母让被告尽快去选房,说不用担心钱,钱由他们出。于是,马奔和被告便选定了房屋,由马奔的父母出钱购买了房屋、地下室、车位,并进行装修。其中地下室、车位和装修的钱均是马奔父亲马宪彬直接转给被告颛孙玉滢。被告马奔父亲马宪彬、原告父亲马宪春与马宪民、马丽系兄妹四人,共同投资经营家族企业郓城县利源纺织有限公司,原告是公司出纳。长期以来,马奔的母亲张丽君每年都定期或不定期向原告转账,以此收取收益。涉案款项的真实来源是马奔的父母,是马奔父母指示原告将其存放在公司的钱中的600,000元转给被告颛孙玉滢,是马奔的父母赠与马奔和被告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在2017年之后至今,马奔父母一直多次向被告颛孙玉滢转账,数额已经超过600,000元。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原告不可能是涉案款项的真实权利人。2.原告与马奔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的行为。2020年2月8日,被告颛孙玉滢在即将生孩子时(孩子是2020年3月8日出生)发现马奔出轨,便向马奔提出了离婚。马奔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在被告颛孙玉滢和马奔离婚过程中,马奔和原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材料,扭曲事实,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侵害被告颛孙玉滢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本案涉案款项就是马奔的父母给马奔和被告支付首付款的钱,而不是原告的钱,更不是借款。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无权向被告要求偿还涉案款项。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马庆驰与被告马奔系叔兄弟关系,被告马奔与被告颛孙玉滢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马庆驰向被告颛孙玉滢账户(账号:62×××80)中转入600000元,备注:马奔购房借款。2021年1月28日,原告马庆驰应被告马奔的要求再次向被告颛孙玉滢的房贷账户(渤海银行账号62×××04)汇款7650元。2021年2月15日,被告马奔向原告借条,借条载明:“因本人马奔和妻子颛孙玉滢在济南购买住房三盛国际小区3-1-1702,向马庆驰借款600000元用于交纳首付款。该款于2017年5月22日汇至颛孙玉滢名下。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原定为三年。现重新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前还清上述本金及利息,如逾期未还,逾期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借条,微信聊天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原告第一次向被告颛孙玉滢的银行账户转款,并备注马奔购房借款,借贷关系明确,且该笔借款亦实际汇入被告颛孙玉滢账户,被告马奔又补写了借条。原告第二次汇款7650元,是被告马奔明确借款,并汇入被告颛孙玉滢的房贷账户,用于支付楼房的分期贷款。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借款利息年利率10%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为家庭生活所需购置房产所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颛孙玉滢辩称原告并非是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涉案款项是被告马奔父母指示原告将其存放在公司的钱中的600,000元转付的,是马奔的父母赠与其和马奔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不是借款。提交的原告的父亲马宪春的录音,仅能说明被告马奔的父母在公司有股份存款;提供的被告马奔的母亲张丽君的录音,其内容亦未涉及本案借款,仅能证明马奔的父母愿为其二人偿还房贷,均无法确认原告向其汇款的行为系被告马奔父母的指示,代被告马奔父母向其支付。且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时,备注已载明款项用途系马奔购房借款,从原告与被告马奔的叔兄弟关系考虑,被告马奔当时未出具借条,在后来补写借条,亦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与马奔离婚过程中,与马奔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材料,扭曲事实,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据此,被告颛孙玉滢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奔、颛孙玉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庆驰借款607,65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7元,减半收取计4,938元,由被告马奔、颛孙玉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远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谭亚伟 书记员 郑妨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