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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702民初10157号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3-0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冯某宪、刘某英与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某宪,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刘某英,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裴石磊,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以上二原告):张卫芳,北京市京师(菏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陈某,女,回族,1993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宪、刘某英与被告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宪、刘某英,被告冯某,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某宪、刘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6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因在青岛市购房,向原告借款36万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冯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消费,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陈某辩称,本案为被告冯某的父母即原告起诉冯某及陈某民间借贷案件,首先我方认为,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是赠与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冯某父母与冯某未经陈某同意,单方合意改变冯某父母当时出资的本意,损害了陈某利益。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所替代),即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子女出资购置房屋,无特殊约定的,应视作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并且,所谓借条,应当是借款当时签订,如若事后补签,则不当认定为借款。本案中,原告二人并没有与被告陈某之间签订任何借条等书面文件,并不存在借贷合意。结合本案事实,这不是陌生人的转账啊!是父母转账给子女啊!按照常理,赠予的可能性远远比借贷高!在现实生活中,婚后冯某父母出资首付买房,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冯某与陈某的生活环境,孙子女的教育、成长环境,并不是为了借款给子女,单纯的形成借贷关系。谁家的父母不希望自己的子女过上好日子,说经在当时转账的时候,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也就不是借贷关系,其本质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民间借贷案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出借人需要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以及借款人抗辩后的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转账凭证的推定效力被推翻后,出借人需进一步补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如果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后,仍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存在的,由出借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借条上并没有陈某的签字,而且借条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又系父母子女关系,该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如果这也要被认定为借贷,将极大损害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宪、刘某英与被告冯某系父母与子女关系,被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问题进行离婚诉讼,2021年11月12日,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婚后在青岛市城阳区**路**号购买房屋,二原告通过王某林账户向冯某账户转账支付36万元,刘某英将36万元转账支付给王某林,被告冯某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被告陈某认为该款是父母对子女购房的赠与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向其出借款项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宪、刘某英向被告冯某转账支付36万元,被告冯某认可是借款,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冯某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冯某与被告陈某当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认为是赠与款项不是借款,原告未提供被告陈某向其出借款项的证据,且二被告进行离婚诉讼,诉讼中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未进行分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请求分割。原告诉称的36万元转账款,不能证明是被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的共同借款,即使用于共同购买房屋,鉴于原告冯某宪、刘某英与被告冯某的特殊身份关系,不能因为被告冯某认可是借款而不是赠与款,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冯某宪、刘某英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宪、刘某英借款36万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保全费2320元由原告冯某宪、刘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克俭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郭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