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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17民终2928号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0-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明振、董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振,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凤英,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经济开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佳慧,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岩,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明振、董凤英、刘伟因与被上诉人朱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明振、董凤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0)鲁179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因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需要,向两上诉人借款177万元购买婚房,该借款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两被上诉人2016年8月自由恋爱,后在董凤英位于泰安市的房产内同居生活。2017年10月两被上诉人订婚后,朱佳慧以东盛佳苑的房产面积小且距离其父母较远为由,要求另外购置住房。后两被上诉人共同选定容郡国际23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由于两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较短,工资收入又少,无力支付购房款。为此,两被上诉人先后向两上诉人借款177万元,用于购买共同选定的容郡国际23号楼3单元602室房产。对此有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两上诉人向刘伟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刘伟与原房主尹培培、房屋中介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尹培培出具的定金及购房款收条,房产开发商出具的更名费收据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述177万元借款中包含购房款172万元、开发商更名费2万元、中介费29240元。两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后,也一直在该房产内共同生活和居住,后该房产也登记在两被上诉人名下。因此,上述177万元借款应属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退一步讲,假设上述177万元借款为刘伟的婚前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也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2.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两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二人至今也未向两上诉人偿还借款,该借款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已开始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条款,但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已失效的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已失效,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失效的法律规定,所作出的民事判决必然错误。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向两上诉人的共同借款177万元,应由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
刘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0)鲁1791民初3394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内容,改判由朱家慧与刘伟共同偿还刘明振、董凤英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同刘明振、董凤英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佳慧辩称,关于案件事实,三上诉人系父母孩子关系,在上诉状中以同样的理由上诉,三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一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认定177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刘伟个人婚前借款并无不当。关于适用法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三上诉人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且借贷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所谓持续状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刘明振、董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6026.4元及利息(其中177万元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7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06026.4元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06026.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刘伟与朱佳慧确定恋爱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10月订婚,2018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77万元,用于购买容郡国际23号楼3单元602室房屋。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两被告又向两原告借款606026.4元,用于房屋装饰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以及车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明振、董凤英是被告刘伟的父母,被告刘伟与被告朱佳慧于2016年8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8年2月2日登记结婚,朱佳慧于2020年2月25日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伟离婚,该法院判决不准朱佳慧与刘伟离婚;此后,朱佳慧又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刘伟离婚,该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鲁0911民初7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朱佳慧、刘伟离婚,朱佳慧在该离婚案件中诉请对泰安市岱岳区房屋予以分割,该民事判决书中未予以分割,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2日生效。2017年10月--2018年1月25日期间,二原告先后向被告刘伟转账12笔,金额共计为177万元,由刘伟购买泰安市岱岳区房屋。其中支付购房款172万元,开发商更名费2万元,中介费29240元。2017年11月27日,刘伟与尹培培签订了关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显示房屋价款为172万元。在刘伟、朱佳慧结婚后,该房屋登记在该二人名下。2020年3月12日,刘伟向刘明振、董凤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0月--2018年1月25日,刘伟、朱佳慧共向刘明振、董凤英借款177万元(壹佰柒拾柒万元整),用于购买泰安市岱岳区住房一套。刘伟2020.3.12日”。2018年1月--2019年8月18日期间,二原告先后向刘伟转账14笔,金额共计为606026.4元,用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装饰装修、购买二手车、购置家具家电。2020年3月12日,刘伟向二原告出具借款606026.4元的借条一份。主要载明:“2018年1月--2019年8月,刘伟、朱佳慧共向刘明振、董凤英借款606026.4元(陆拾万陆仟零贰拾陆元肆角),用于泰安市岱岳区房屋装饰装修、购买钻戒、购买二手车、购置家具家电等使用。刘伟2020.3.12日”。另查明,上述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庭审中,被告刘伟提交其与朱佳慧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刘伟与朱佳慧自2017年10月订婚后,从二原告处借款的用途朱佳慧均详细知晓。经庭审质证,被告朱佳慧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聊天记录只是刘伟与朱佳慧的对话,但并没有对借贷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依法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177万元发生在刘伟、朱佳慧结婚之前,借条是刘伟出具,应认定为刘伟的个人债务;案涉606026.4元发生在刘伟、朱佳慧结婚之后,借条虽为刘伟个人出具,但该借款发生在刘伟、朱佳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刘伟、朱佳慧对其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的装修等,应认定为刘伟、朱佳慧的共同债务。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可分别以借款177万元和借款6060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二原告诉请的其他利息和二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伟辩称案涉借款177万元为刘伟、朱佳慧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朱佳慧辩称该案并非民间借贷,原、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和借贷的事实,原告起诉本案是虚假诉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伟、朱佳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振、董凤英借款本金606026.4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060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振、董凤英借款本金17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77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明振、董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8元,减半收取计12904元,由被告刘伟、朱佳慧共同负担3391元,由被告刘伟负担9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伟、朱佳慧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和一审立案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问题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案当事人之间与一般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同,刘明振、董凤英与刘伟为父子、母子关系,刘伟、朱佳慧原为夫妻关系,各方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明振、董凤英起诉要求刘伟、朱家慧共同归还借款的时间点存在特殊性,为刘伟、朱佳慧夫妻感情不和,朱佳慧已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综合考虑上述区别于一般民间借贷案件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就刘明振、董凤英关于涉案款项为借款之主张,应赋予其相较于一般民间借贷中之债权人更高证明责任,不能仅依据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而直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本案中借条是刘伟事后补写,朱佳慧未签名且不认可借贷关系的存在。依据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明振、董凤英在出资时与刘伟、朱佳慧达成了借款合意。在借条本身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刘明振、董凤英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资是基于借贷的意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明振、董凤英在刘伟、朱佳慧婚前向刘伟转款177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刘伟个人的赠与。现刘伟出具借条给刘明振、董凤英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归还该款,在欠缺朱佳慧同意的情况下,对朱佳慧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将涉案177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刘伟婚前个人债务并无不当。
需要说明的是,刘明振、董凤英确实在为刘伟、朱佳慧购房、装修等事务中存在大量出资的行为,将来在分割涉案房屋时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将一方父母出资情况和本案债务的负担情况作为离婚双方当事人分割分配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综上所述,刘明振、董凤英、刘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0元,由上诉人刘明振、董凤英负担20730元,刘伟负担20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建民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吴树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洵敬
书记员 李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