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4)贺民一终字第355号
盘淑文与邱国杰、梁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邱国杰,教师。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盘淑文,退休职工。 一审被告:梁莹,教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国杰因与被上诉人盘淑文及一审被告梁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少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美新、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邱国杰及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被上诉人盘淑文及一审被告梁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原告为被告代为看房、选房、购房,由原告代为垫付购房款。2007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贺州市八步区合意房地产信息部,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社区兴隆巷29号业主陈远明委托董丽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以28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业主的四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共60平米的房屋一栋,并约定交易的所有税、费均由卖方负责支付,原告先后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和第二期房款190000元。2007年6月21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所有权人为被告邱国杰、房产共有权人为被告梁莹。2007年7月18日,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邱国杰和梁莹。2007年7月29日原告依约交付购房余款88000元,该中介机构也据此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条。2014年3月31日,两被告调解离婚,没有就该房产进行处理。据此,原告认为,在被告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两人代垫资金购房,代垫款及利息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购房款288000.00元,利息143467.20元(自2007年7月29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431467.20元。 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盘淑文为被告邱国杰、梁莹垫付购房款,共花费288000元购得四层半钢筋混凝土结构共60平米的房屋一栋,并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登记为邱国杰、梁莹两人,被告邱国杰、梁莹是该房屋的直接受益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购房款288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于原告未提供催告的证明,故计息时限从起诉之日起,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对于被告邱国杰辩驳,两被告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购房款不但有原告的出资也有被告邱国杰父母的出资,该院认为,被告邱国杰父亲的出资事实,但其出资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邱国杰认为,若是代为垫付购房款即借贷关系,为何双方不立下字据,约定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有无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本案数额巨大,不订立书面合同仅是口头约定也不符合常理。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始终没有提供贷款,其订立购房合同、交款到贺州市八步合意房地产信息部均系以自已的名义交款。该院认为,原告出资垫付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归两被告,其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两被告最终才完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对于被告邱国杰提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规定,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全文是:“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合意。在公民之间的一般赠与关系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也不存在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赠与已成立,赠与的房产已登记在受赠人名下(邱国杰、梁莹),从另一个角度看父母出资购房然后将房产办在双方名下,即是父母将房产赠与双方的明确意思表示。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的实际情形与以上规定并不相符,被告邱国杰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两被告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邱国杰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也并未认可,因此,对被告邱国杰以此为辩驳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梁莹的辩驳,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表示认可,该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邱国杰、梁莹应向原告盘淑文归还垫付的购房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案件受理费7772元(原告盘淑文已预交),由被告邱国杰、梁莹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国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女儿梁莹和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社区兴隆巷29号的房产是赠送给梁莹和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一审的证据恰恰证实该事实。一审认定“原告为被告代为看房、选房、购房,由原告代为垫付购房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二、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一审被告梁莹表示认可并予以采信是不客观,不合法的。因为被上诉人与梁莹是母女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梁莹与上诉人感情破裂后,上诉人两次诉讼至八步区法院请求离婚,梁莹从始至终没有提出过对外有债务,更没有提出向其母亲借款的事实。离婚后梁莹与被上诉人合谋串通,虚构和歪曲事实起诉上诉人。三、一审法院称“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实际情形与以上规定并不相符”,毫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出资买房是赠送给上诉人和其女儿梁莹的。本案的事实完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的出资购房行为属于对上诉人和梁莹的赠与行为,且赠与已经发生并生效经过七年之久,如果是垫付房款,被上诉人不可能不要求上诉人写借条。且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未离婚前,被上诉人为何从不主张权利也不提出诉讼?显然本案的事实就不是垫付和借贷关系。如果是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的保护了。一审法院称“被告邱国杰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邱国杰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也并未认可”为由对上诉人的辩驳理由不采纳,是不公正的表现。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应以上诉人举证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盘淑文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太白路社区兴隆巷29号的房产是赠送给上诉人邱国杰和一审被告梁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赠与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表示将该房产赠与邱国杰、梁莹,因此被上诉人与邱国杰、梁莹的赠与合同并不成立,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赠与关系成立,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借条但提供了《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条等证实被上诉人为邱国杰及梁莹垫付了购房款288000元,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因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邱国杰与梁莹感情破裂,但其二人的儿子是由被上诉人精心照顾长大,付出了较大的心血,被上诉人也没有要求上诉人返还抚养费用。垫付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的养老费,请求法院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梁莹陈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资购房款是赠与上诉人和梁莹的。一审被告认为赠与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双方合意,也没有赠与合同。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房屋赠与上诉人,而是借款给上诉人和一审被告作为购房的垫付款。2、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去看房,但是一审被告委托被上诉人帮一审被告及上诉人看房。且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从2007年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作为购房借款的抵押物。3、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被告与上诉人离婚后与被上诉人合谋串通虚构和歪曲事实起诉上诉人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原告为被告代为看房、选房、购房,由原告代为垫付购房款”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去看房,被上诉人所付房款不是借款和垫付,而是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赠与。 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证: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可,且一审被告梁莹认可其委托被上诉人代其和上诉人邱国杰看房、选房、购房,由被上诉人代为垫付购房款的事实。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事实。因此,对一审查明“原告为被告代为看房、选房、购房,由原告代为垫付购房款”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是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合同?二、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梁莹是否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购房款本金288000及利息?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具有双方行为的性质,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及的赠与事实不予认可。诉讼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及一审被告的事实。被上诉人出资垫付购买房屋,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所有,本案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为邱国杰、梁莹垫付购房款,共花费288000元购得房屋一栋,并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房产登记为邱国杰、梁莹两人,邱国杰、梁莹是该房屋的直接受益者。被上诉人与邱国杰、梁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质上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上诉人要求邱国杰、梁莹连带偿还给其购房款288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的债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邱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少勋 代理审判员莫美新 代理审判员蒙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