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桂1102民初440号
蒋福贤、熊友英等与蒋基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福贤,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老屋边村14号,现住广西贺州市(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原告:熊友英,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老屋边村14号,现住广西贺州市(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基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安和乡广塘村委老屋边村14号,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被告:曾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号7栋702室,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名,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福贤、熊友英与被告蒋基云、曾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与(2019)桂1102民初439号、(2019)桂1102民初463号案件合并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福贤及蒋福贤与熊友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被告曾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杨名,被告蒋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福贤、熊友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81500元,并从201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以6815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因购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50500元,其中从银行汇款210500元,现金14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被告因购买贤德巷129号C栋2单元201房与C栋1单元202号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之前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欠债,向原告借款211000元,其中银行汇款200000元,现金11000元。2018年12月1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借款20000元。以上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蒋基云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认为是共同债务,要求共同偿还。 被告曾子辩称:一、本案所诉借条的时间节点系在蒋基云与曾子感情破裂之后,不排除原告与蒋基云共同捏造虚假债务的可能。原告系被告蒋基云的父母,2019年1月18日,曾子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案号:(2019)桂1102民初276号】,蒋基云与曾子对于夫妻财产分配存在争议,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蒋基云与曾子偿还借款。曾子认为,在曾子与蒋基云离婚时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的共同利益解体,蒋基云作为子女与其父母之间形成重大利害关系。在此情况下,蒋基云完全可以事后单方向其父母(即原告)出具借据,共同捏造虚假债务。其次,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载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1日,而借条落款的时间是2018年12月期间,也即是说这些借条都系事后由蒋基云补写,是在蒋基云与曾子夫妻感情破裂、准备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第三,本案所诉的借款均是由蒋基云单方出具,曾子对此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曾在借据上亲笔署名或进行事后追认,不具备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所诉借款系用于曾子与蒋基云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借款的积极义务。然而原告自借款之日起,从未向蒋基云以及曾子主张权利,蒋基云也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直至蒋基云与曾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才主张其与蒋基云与曾子存在借贷关系,存在伪造债务的重大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曾子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共向法院提交了4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2017年9月29日期间,因筹钱购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不足,向蒋福贤、熊友英借款人民币35.05万元,其中21.05万元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现金款14万元整,合计35.05万元”,然而2017年9月29日期间,曾子与蒋基云并无购买借条所称的“绿洲家园商铺”的打算,家庭无重大开支、无须对外大额度举债,且曾子未在借条上签字,蒋基云以其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与家庭生活无关。并且该借条称其中140000元是以现金给付,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即使无转入蒋基云或曾子账户的流水,也应当有出借人140000元现金的取出流水予以佐证。第二份借条载明“2018年8月20日期间,因之前购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欠债,向蒋福贤、熊友英借款21.1万元。其中桂林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1.1万元,合计21.1万元”,该份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与银行流水的时间不一致,借条上无曾子的签字,所称债务211000元,无法证明系用于曾子与蒋基云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是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第三份借条载明“2017年11月15日因购买贺州市贤德巷129号C栋2单元201号房与C栋1单元202号房款资金不足,向蒋福贤、熊友英夫妇借现金10万元整”,该借条是蒋基云单方出具,不是曾子与蒋基云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且高达1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第四份借条载明“因曾子要还信用卡,我没有钱特向蒋福贤、熊友英借现金两万元整”,该份借条同样是蒋基云单方出具,不是曾子与蒋基云的共同意思表示,且无任何证据(银行流水等)证实该借款系真实发生。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既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曾子与蒋基云的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曾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三、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原告在蒋基云与曾子婚后存在出资行为,也系属于赠与而非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父母在婚后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只要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该出资都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因此,即使原告确实在蒋基云与曾子婚后存在出资行为,该行为也系属于赠与而非借贷。 综上所述,曾子对于蒋基云借款的发生毫不知情,也未事后追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亦不能证实借款系用于曾子与蒋基云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蒋基云与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与蒋基云共同捏造虚假债务的可能。请求人民依法驳回原告对曾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福贤、熊友英系被告蒋基云的父母。2018年12月1日,被告蒋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因曾子要还信用卡,我没有钱特想蒋福贤、熊友英借现金两万元整”。2018年12月3日,蒋基云又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其一载明“2017年9月29日期间,因筹钱购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不足,向蒋福贤、熊友英借款人民币35.05万元,其中21.05万元通过桂林银行转账,现金款14万元整,合计35.05万元”;其二载明“2018年8月20日期间,因之前购买绿洲家园商铺资金欠债,向蒋福贤、熊友英夫妇借款21.1万元。其中桂林银行转账20万元现金1.1万元,合计21.1万元”。2018年12月13日,蒋基云再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2017年11月15日因购买贺州市贤德巷129号C栋2单元201号房与C栋1单元202号房款,资金不足,向蒋福贤、熊友英夫妇借现金10万元整”。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蒋基云与被告曾子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1月下旬分居。2019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曾子与蒋基云离婚纠纷一案,该案尚未审结。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及蒋基云的姐姐、朋友等均以蒋基云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福贤、熊友英主张被告蒋基云、曾子共同向其借款685000元,提供的借条仅有蒋基云一人签字,其借条所称的借款发生时间与转账时间不相符,与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也不相符,现金部分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蒋福贤、熊友英作为被告蒋基云的父母,在听说蒋基云与曾子要离婚之后才要求蒋基云写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钱款交付蒋基云时有明确作为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分析,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福贤、熊友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5元,减半收取53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福贤、熊友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秀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莫艳学 书 记 员 许国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