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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1102民初1019号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云彩与曾子、蒋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云彩,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广西钟山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曾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被告:蒋基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贺州市(确认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审理经过

原告周云彩诉被告曾子、蒋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被告曾子、蒋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135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400元本金,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子、蒋基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等事项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88524元,其中,1.2014年1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注:有100000元是原告转到蒋基云的银行账户,另50000元是曾子的父亲曾铁祥转账到曾子的银行账户)。2.2015年3月30日原告取曾铁祥银行账户的10000元后再通过原告账户转账10000元到蒋基云的银行账户,用于购房。3.2015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给房屋出售人李惠森30000元,用于代交蒋基云房款。4.2018年1月9日原告给曾子现金30000元,曾子用于归还陈宇岚的借款。5.被告曾子分别于2018年1月27日、4月23日、5月24日、6月23日、10月21日从原告的银行卡取现金6762元、6762元、3000元、1500元、900元、2300元、2300元,计23524元;被告蒋基云于2018年5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卡取现金7笔计20000元;二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取现金共计43524元。6.2019年1月14日原告转账25000元到曾子的银行账户,曾子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以上借款,被告曾子都承诺等手头宽松后还本付息(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2015年3月1日,原告的丈夫曾铁祥(即被告曾子的父亲),因病死亡。2019年12月20日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被告曾子与蒋基云离婚,该判决已于2020年1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上述情况,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曾子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补充:1.2014年11月26日原告转到蒋基云的银行账户的100000元,曾子父亲曾铁祥转账到曾子的银行账户的50000元,共计150000元,是用于购买二被告的共同房产,即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号702号房及杂物房。2.2015年3月30日原告转账到蒋基云银行账户的10000元,用于购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1号702号房及杂物房。3.原告转账给房屋出售人李惠森30000元,是代二被告交购房款,还有15000元是原告现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有2000元是二被告现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4.陈宇岚的借款是二被告婚后购买贺州市八步区商铺所借,原告给曾子的30000元是用于归还和频、陈宇岚借款。5.2018年1月27日,曾子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支付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共计13524元;曾子于2018年4月23日、5月24日、6月23日、10月21日取现3000元、1500元、900元、2300元、2300元,共计10000元,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该公积金贷款是二被告婚后申请批准的;被告蒋基云于2018年5月30日从原告的银行卡取现金7笔共计20000元,用于支付贺州市八步区滨泰二路1号商业B-1栋3号商铺购房款。6.2019年1月14日原告转账25000元至曾子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曾子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2018年12月30日,曾子透支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25000元,用于偿还曾子桂林银行75000元的贷款,而桂林银行贷款是用于支付贺州市八步区滨泰二路1号商业B-1栋3号商铺购房款。综上,原告起诉的债权属实,被告曾子予以认可。
被告蒋基云辩称:一、蒋基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0日由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财产及债务进行了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蒋基云即没有书写借条,也未事后追认,因此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蒋基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在2014年11月27日,购房合同和交买房定金是在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26日转账给曾子的50000元和转账到蒋基云账户的100000元都在结婚之前,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是二被告及双方父母共同出资购房作为二被告的婚房使用,故原告出资的190000元是原告夫妇赠与曾子个人的单方行为,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是为了共同生活所需。现原告和曾子串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举债是原告和曾子为了谋求私人利益而捏造的虚假债务。三、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月9日给曾子30000元与事实不符,是虚构债务。是蒋基云给曾子现金用于归还和频、陈宇岚夫妇的借款。四、原告证据七中的取现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曾子于2018年1月27日刷卡消费两笔共计13524元是代刷行为,因为蒋基云已经给足曾子去交专项维修基金等费用,蒋基云对代刷行为毫不知情;其余都是个人现金支取,用途不明,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具有蒋基云共同举债的事实;原告称蒋基云取现金20000元不是事实,蒋基云未支取。五、原告主张于2019年1月14日转账给曾子25000元是借款,但用途不明,蒋基云对此毫不知情,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原告与曾子存在伪造债务的嫌疑,并且蒋基云已借母亲现金给曾子还款。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曾铁祥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曾子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蒋基云转账100000元;同日曾铁祥向被告曾子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取曾铁祥银行账户的10000元后再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到蒋基云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给房屋出售人李惠森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000元均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贺州市市委市政府大院宿舍区第7栋702号房屋的购房款。2018年1月27日,被告曾子使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消费两笔各6762元,共计13524元,用于交纳绿洲家园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曾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000元,曾子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
另查明,曾铁祥于2015年3月1日死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周云彩和被告曾子,诉讼中,原告周云彩与被告曾子均明确表示曾铁祥的遗产由原告周云彩继承。被告曾子与被告蒋基云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1月下旬分居。2019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曾子与蒋基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曾子、蒋基云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后,蒋基云的父母以蒋基云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桂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4年11月26日的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账单、2015年3月30日的工商银行账单两张、2015年12月14日的查询明细及信用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曾子提交的2014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与房屋出售人李惠森、陈理兰签署的房屋转让合同、2014年12月4日的收条、2015年12月14日的查询明细及收条、2018年1月27日的专项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两张以及被告蒋基云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及被告曾子提交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2018年1月18日的账单详情,不能证明原告借给曾子现金3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8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以及被告曾子提交的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贺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明细(含对冲)不能证明被告曾子用于偿还公积金住房贷款的款项来源系向原告所借,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曾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5月30日二被告的短信记录、蒋基云在POS机的交易票据、收据,意图证明被告蒋基云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2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被告蒋基云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蒋基云从原告银行卡支取现金20000元的事实存在,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蒋基云提交的短信截图复印件,不能推翻原告向被告曾子转款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以及不能证明被告蒋基云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云彩与曾铁祥是被告曾子的父母,被告曾子、蒋基云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曾子母亲以及曾铁祥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被告蒋基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基云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曾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曾铁祥转账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190000元、原告代为交纳二被告夫妻共有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13524元以及被告曾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归还曾子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与被告曾子、蒋基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曾子、蒋基云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本院分析认为,(一)在被告曾子、蒋基云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与曾铁祥作为父母提供相应资金支持并不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演出父母该出资行为就是赠与的结论。本案中,在二被告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被告曾子的父母提供相应款项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属于情意行为,出资时未作意思表示,但不能理所应当推定为赠与,况且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其之前的资助行为系出借而并非赠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蒋基云认可原告及曾铁祥出资190000元购买婚房,但认为属于赠与行为,则被告蒋基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蒋基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曾铁祥出资时明确表示将款项赠与曾子或蒋基云,故被告蒋基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及曾铁祥出资为二被告购买婚房虽然有部分转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所购买的婚房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已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蒋基云亦应承担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及曾铁祥银行转账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190000元、原告代为交纳二被告夫妻共有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的款项13524元以及被告曾子为了归还曾子信用社贷款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5000元,合计228524元应属于借款,应由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向原告偿还。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曾子借现金30000元用于归还陈宇岚的借款以及被告蒋基云、曾子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曾子认可,但被告蒋基云不予认可,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发生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子、蒋基云应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彩借款本金2285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8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兰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春梅
书记员 徐小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