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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桂11民终1123号

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27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云彩、蒋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云彩,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全,广西钟山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基云,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全州县,现住广西贺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子,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现住广西贺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云彩、上诉人蒋基云因与被上诉人曾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云彩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上诉人周云彩及被上诉人曾子提供的相关证据: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10月21日的银行流水,证实了上诉人周云彩确实支取了现金给被上诉人曾子用于偿还其公积金贷款,证据链完整,证据确凿。但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可。二、由于个人银行卡存取记录只能由本人查阅,因此在一审中己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蒋基云在2018年5月30日的银行卡存取记录,用于证实被上诉人蒋基云向上诉人周云彩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取证,就直接判决证据不足,不尊重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查明。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部分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周云彩的上诉,蒋基云辩称,与事实不符,曾子的信用卡平时的还款都由其还款,不存在以上的支取行为。
针对周云彩的上诉,曾子辩称,同意上诉人周云彩的上诉请求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周云彩尾号3515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4月23日、5月24日、6月23日、10月21日共支取的10000元是由曾子取款后存入其尾号0045工商银行卡,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周云彩尾号3515农业银行卡于2018年5月30日取现金7笔共计20000元是由蒋基云取现后存入其尾号3315桂林银行卡,用于支付贺州市八步区XX路X号商业X栋X号商铺购房款。
上诉人蒋基云上诉请求:1.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清本案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子结婚前,被上诉人周云彩夫妻为曾子结婚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实践中,对于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出资时的表示为依据。本案中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子婚姻有变,为维护女儿利益。被上诉人周云彩偏袒自己女儿一方,故本案190000元应当系赠与曾子个人的行为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子共同的借贷行为,也不能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会导致夫妻相对一方的权益无从保障,有违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子结婚后,周云彩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子双方购置商铺专项维修基金而所谓出资的13524元,该费用应当认定为曾子为离婚时多获利虚构的借贷。3.被上诉人曾子在离婚诉讼期间故意从被上诉人周云彩处虚构借贷25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只有登记成为夫妻后为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从以下三方面去考量: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形成;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正当所形成。一审判决未从上述因素去认定且超越被上诉人诉请判决,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没有完全查清本案事实。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蒋基云的上诉,周云彩辩称,1.曾子、蒋基云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作为曾子父母提供相应款项,带有暂时性的资助性质,不能理解推定为赠与。况且现周云彩已经提起诉讼要求曾子、蒋基云归还相应款项,便已明确是借款而非赠与。2.蒋基云关于本案是赠与性质还是借款性质的问题上因人而异,蒋基云在本案中认为是赠与,但在其父母蒋贤福、熊友英诉蒋基云、曾子的(2019)桂11民终925号借款案中却主张是借款。3.蒋基云上诉主张适用婚姻法第41条规定,拒绝承担一审判决数额中的一半114262元;但周云彩认为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蒋基云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
针对蒋基云的上诉,曾子辩称,1.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190000元是对子女的赠与时,只能被认定为借款;2.2018年1月27日,曾子借用周云彩的农业银行卡用于支付贺州市八步区XX路X号商业X栋X号、X号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共计13524元,证据确凿,不是虚构借贷;3.周云彩与2019年1月14日转账25000元到曾子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曾子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的还款。2018年12月30日,曾子透支尾号7746的桂东农村合作银行25000元,用于偿还曾子桂林银行75000元的贷款,而桂林银行75000元的贷款是用于支付贺州市八步区XX路X号商业X栋X号商铺购房款,因此曾子向周云彩所借的25000元是用于偿还房贷,证据确凿,不是虚构借贷。

一审原告诉称

周云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85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13524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400元本金,从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5月30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3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曾铁祥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曾子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蒋基云转账100000元;同日曾铁祥向被告曾子转账5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取曾铁祥银行账户的10000元后再通过原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到蒋基云的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4日,原告转账给房屋出售人李惠森3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90000元均用于支付二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贺州市XX区第X栋X号房屋的购房款。2018年1月27日,被告曾子使用原告的农业银行卡消费两笔各6762元,共计13524元,用于交纳XX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曾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5000元,曾子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
曾铁祥于2015年3月1日死亡,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原告周云彩和被告曾子,诉讼中,原告周云彩与被告曾子均明确表示曾铁祥的遗产由原告周云彩继承。被告曾子与被告蒋基云于2014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8年11月下旬分居。2019年1月18日,该院受理曾子与蒋基云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桂1102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曾子、蒋基云离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诉讼后,蒋基云的父母以蒋基云借款为由向该院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云彩与曾铁祥是被告曾子的父母,被告曾子、蒋基云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曾子母亲以及曾铁祥的遗产继承人,主张被告蒋基云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基云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曾子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及曾铁祥转账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190000元、原告代为交纳二被告夫妻共有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13524元以及被告曾子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于归还曾子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与被告曾子、蒋基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曾子、蒋基云是否应当偿还相应款项。该院分析认为,(一)在被告曾子、蒋基云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与曾铁祥作为父母提供相应资金支持并不与社会民众一般生活经验相悖。但不能据此当然推演出父母该出资行为就是赠与的结论。本案中,在二被告购买房屋及商铺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被告曾子的父母提供相应款项的行为更多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属于情意行为,出资时未作意思表示,但不能理所应当推定为赠与,况且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款项,并明确表示其之前的资助行为系出借而并非赠与。(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该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告蒋基云认可原告及曾铁祥出资190000元购买婚房,但认为属于赠与行为,则被告蒋基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被告蒋基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曾铁祥出资时明确表示将款项赠与曾子或蒋基云,故被告蒋基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及曾铁祥出资为二被告购买婚房虽然有部分转款发生在二被告结婚登记之前,但所购买的婚房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二被告在离婚纠纷诉讼中已将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被告蒋基云亦应承担因夫妻共同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及曾铁祥银行转账给二被告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190000元、原告代为交纳二被告夫妻共有商铺的专项维修基金的款项13524元以及被告曾子为了归还曾子信用社贷款而向原告所借的款项25000元,合计228524元应属于借款,应由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向原告偿还。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曾子借现金30000元用于归还陈宇岚的借款以及被告蒋基云、曾子从原告银行卡取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事实,虽然被告曾子认可,但被告蒋基云不予认可,现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发生借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子、蒋基云应共同偿还原告周云彩借款本金22852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8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子、蒋基云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蒋基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州市XX区第X栋X号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购房的时间节点在结婚之前,出资过程中男方出资多女方出资少;2.曾子提交给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子提起离婚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6日,上诉人周云彩2019年1月14日向曾子转账25000元是恶意举债行为。经质证,上诉人周云彩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相应内容,周云彩在曾子与蒋基云婚前婚后都有出借款项给其用于购买不动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恶意举债。被上诉人曾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结婚彩礼不多,女方嫁女却要倒贴15万元买房子是不可能的,因此该15万元是暂时性的出借;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其已经没有积蓄,无力偿还贷款,才向上诉人周云彩借款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该还款事实是真实发生的。本院认为,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案涉购房款15万元为赠与及案涉25000元属于恶意举债的行为,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上诉人周云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云彩农业银行62XXX15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10月21日共支取10000元的支取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账户取款时间与被上诉人曾子存入其尾号0045的工商银行卡的时间相距不到10分钟,且交易地点相近,被上诉人曾子向上诉人周云彩借款10000元,该款由曾子取款后就近存入其尾号为0045的工商银行卡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的事实。2.周云彩农业银行62XXX15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分7次共支取20000元的支取记录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账户支取的20000元在前后间隔10分钟之内存入了蒋基云的银行账户,高度盖然地证明了上诉人蒋基云向上诉人周云彩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周云彩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蒋基云尾号为3315、4463账户2018年5月至6月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蒋基云桂林银行尾号3315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入账的16800元、4100元,时间和地点均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支取20000元相近,高度盖然的证明从周云彩尾号3515账户取款20000元后存入蒋基云桂林银行尾号3315账户的事实。被上诉人曾子向本院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尾号0045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10月21日共存入10000元的存款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子支取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10000元与被上诉人曾子存入其工商银行尾号0045账户的时间相差不到10分钟,且交易地点相近,即证明被上诉人曾子向上诉人周云彩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公积金贷款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周云彩对被上诉人曾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蒋基云对上诉人周云彩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相关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桂林银行尾号3315账户2018年5月30日入账的16800元、4100元来源于收取学生交纳的学费,而非来源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所取款项;对被上诉人曾子提交的证据,其认为曾子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取款是个人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曾子对上诉人周云彩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其认为周云彩提交的证据1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对应,从周云彩银行卡的取款时间与其存入工商银行尾号0045账户的时间间隔不到10分钟,交易地点也相近;证据2明确了取款的时间和地点,能够与蒋基云存入桂林银行3315账户的时间相对应;证据3与证据2的交易时间、地点、金额均相近,可以证实从周云彩尾号3515账户取款20000元后存入蒋基云桂林银行尾号3315账户的事实,且蒋基云收取学生学费的时间应在2018年3月以前就收取完毕。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周云彩及被上诉人曾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再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数额问题。首先,关于上诉人周云彩及曾铁祥转账给蒋基云和曾子用于购买夫妻共有房屋的款项190000元问题。蒋基云和曾子均认可收到上诉人周云彩及曾铁祥转账的190000元用于购买贺州市XX区第X栋X号房屋,只是各方对该款的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存在分歧,不影响蒋基云和曾子收到周云彩及曾铁祥转账19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190000元应予以确认。其次,关于2018年1月27日被上诉人曾子使用上诉人周云彩农业银行卡消费13524元及2019年1月14日上诉人周云彩向被上诉人曾子的银行账户转入25000元问题。经查,2018年1月27日消费的13524元用于交纳蒋基云和曾子共有的XX商铺维修基金,2019年1月14日转账的25000元用于归还购买XX商铺时所欠信用社贷款,因该XX商铺属于蒋基云和曾子共有并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且交纳维修基金和归还信用社贷款均是客观事实,故该13524元、25000元应予确认。上诉人蒋基云提出该13524元为虚构债务、25000元系恶意举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10月21日共支取10000元以及该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分7次共支取20000元的问题。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2018年4月23日18时15分02秒,该账户在农业银行八桂支行支取3000元;当日18时17分43秒,曾子工商银行尾号0045账户即存入3000元,存款地点为贺州市鞍山西路83号(上海街自助银行),在存取款时间相距2分钟、存取款地点相隔一条上海街、存取款金额相一致的情况下,高度盖然的证明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支取的3000元即存入了曾子工商银行尾号0045账户,且该3000元最后用于偿还曾子和蒋基云购买贺州市XX区第X栋X号房时的公积金贷款。虽然上诉人蒋基云不认可偿还公积金贷款的3000元是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中支取,但在存取款时间相距2分钟、存取款地点相隔一条街、存取款金额相一致,且曾子本人陈述该3000元是其从周云彩账户中支取再存取尾号0045账户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24日支取的2300元、2018年6月23日支取的2400元、2018年10月21日支取的2300元均与2018年4月23日支取3000元的情形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2018年5月30日分7次共支取20000元的最后支取时间为当日9时57分24秒,取款的地点为农业银行八桂支行;蒋基云桂林银行尾号3315账户分别于当日10时08分05秒和10时10分31秒存入16800元、4100元,存款地点为桂林银行贺州支行营业部;前后时间相距约10分钟,两地距离在10分钟内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一般交通工具均可到达。况且,2018年5月30日,蒋基云转账给广西嘉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购买XX商铺的15万元中,除该16800元及4100元为现金存入外均能看出资金来源情况。二审质证中,蒋基云当庭表示该款是收取学生交纳学费,但其之后却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刘东的还款说明用以证明该16800元及4100元共计20900元中有16000元系刘东在2018年5月底归还给其的借款。从蒋基云提交的案外人刘东出具的还款说明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20900元中的16000元为刘东归还的借款。蒋基云对其账户2018年5月30日现金存入20900元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在存取款时间、地点相距不远及存取款金额基本一致的情况下,能够高度盖然的说明蒋基云桂林银行2018年5月30日现金存入20900元的20000元从周云彩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中支取,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周云彩提出应对其农业银行尾号3515账户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10月21日共支取的10000元及该账户于2018年5月30日分7次共支取的20000元共计30000元予以确认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蒋基云抗辩该30000元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款项中应予以确认的数额为258524元(190000元+13524元+25000元+10000元+20000元)。
关于案涉款项258524元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另一方对此也予以认可,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承担该款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从法律意义上讲,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在父母与子女均明确案涉款项系借款性质,子女的配偶主张系赠与性质,但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认定为借款性质更为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周云彩与被上诉人曾子均明确用于购买不动产及偿还贷款的案涉款项258524元系借款,虽然上诉人蒋基云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但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本院在(2019)桂11民终925号案件中,按同一法理判决蒋基云、曾子共同偿还蒋福贤(蒋基云父亲)、熊友英(蒋基云母亲)借款本金430500元及利息;故本院认为案涉款项258524元应为借款而非赠与,该258524元及利息应由蒋基云、曾子共同偿还,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按6%计算。上诉人蒋基云提出案涉款项系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云彩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蒋基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2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蒋基云、被上诉人曾子应共同偿还上诉人周云彩借款本金258524元及利息(利息以25852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周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4元(上诉人周云彩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5元(上诉人周云彩已预交550元、上诉人蒋基云已预交2585元),合计5949元,由上诉人蒋基云、被上诉人曾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永林
审判员 周成才
审判员 陈小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