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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内01民终5427号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21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丽华、师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华,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青,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美,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英,女,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美,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址同上,系郭兰英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晓军,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师美、郭兰英、师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高丽华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师美、郭兰英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师美、郭兰英、师晓军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高丽华仅仅收到了30万元,多余的款项在师晓军手中,属于师晓军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郭兰英将418000元售房款转账给师晓军。师晓军将30万元转给了高丽华。2.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是,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师美、郭兰英、师晓军之间通过父子、母子关系虚构债务,而高丽华仅仅是收到30万元,其余的11.8万元是否给师晓军,什么用途,高丽华并不知道。3.高丽华与师晓军离婚时才知道40万的事情,即多出来的11.8万元不清楚,当时夫妻关系已经很僵,即使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仅是30万元,并不是41.8万元。二、高丽华仅仅认可30万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高丽华与师美、郭兰英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30万元系对师晓军夫妻的赠与。1.师美、郭兰英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并未提供书面债权凭证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就借款金额、使用期限、利息、还款期限等要素进行明确的约定。2.师美提起本案诉讼时间系高丽华诉请离婚之后,在高丽华与师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师美、郭兰英并未主张返还涉案款项。3.师美、郭兰英与师晓军具有亲子关系,结合庭审中高丽华提交的微信证据“你再想想我妈卖铁路老房子,不也是为了咱们吗?卖了直接让你存40万,让咱们不要为(钱)发愁,都是一心想让这个家过得更好”明确表明师晓军认可该钱款给予夫妻二人用于改善生活,并没有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是师美、郭兰英对师晓军夫妻的赠与。师美、郭兰英在师晓军、高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主张过还款,一审法院仅凭借转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4.如高丽华不提出离婚,师晓军不通过微信缓和关系,高丽华根本不知道11.8万元的事情,充分说明了父母赠与的事实。5.一审程序中,师美、郭兰英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高丽华举证证明该款项系赠与的性质后,应由师美、郭兰英继续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径行判决,损害了高丽华的合法权益。三、假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那么对于11.8万元的债务也是师晓军的个人债务,与高丽华无关,而一审判决认定41.8万元全部是夫妻共同债务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师美、郭兰英辩称,师晓军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师美、郭兰英借款,借款时陈述等资金周转开了就还款。郭兰英现身体状况不太好,需要费用治疗。高丽华、师晓军夫妻间的事与师美、郭兰英无关,但借款必须要偿还。
被上诉人师晓军辩称,当时师晓军因做生意需要向师美,郭兰英借款。
师美、郭兰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师晓军、高丽华向师美、郭兰英返还借款418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师晓军、高丽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师美与郭兰英系夫妻关系,师美与师晓军系父子关系、郭兰英与师晓军系母子关系。师晓军与高丽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师美与郭兰英欲出售自有房屋一套,于2018年7月28日通过其子师晓军负责办理,师晓军与买受人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款738000元。2018年9月25日,郭兰英将售房款中30万元转入自有账户,将418000元转账至其子师晓军账户,余款用于缴纳出售房屋产生的各类费用。庭审中,师晓军称因当时经营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借此机会向其父母提出暂用该笔售房款。2018年10月2日,师晓军将其中30万元转账至高丽华账户。2020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高丽华以师晓军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为挽回婚姻师晓军向高丽华发微信,写明“……你再想想我妈卖铁路老房子,也不是为了咱们吗?卖了直接让你存40万,让咱们不要为发愁,都是一心想让这个家过的更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师美、郭兰英与师晓军、高丽华争议焦点为师美、郭兰英与师晓军、高丽华之间的诉争款418000元性质是否为借款,师晓军、高丽华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本案当事人身份存在特殊性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父子、母子关系,父母给予子女的经济帮助,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且多数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因此,多数人理解这是理所当然,是父母对子女应尽义务的延伸。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父母抚养子女的义务仅限于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此对于能够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并没有抚养的法定义务。父母对其个人财产享有处分权,是否资助成年子女由其自行决定,给予子女经济帮助除非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外,均应当将其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不能视为当然的赠与。本案双方虽无书面借据,但转账事实存在、且金额较大、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而未写借条等因素,加之高丽华所举证据并非师美、郭兰英本人直接意思表示故不能佐证赠与事实。综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师美、郭兰英可随时主张返还。师晓军与高丽华系夫妻关系且借款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师晓军收到上述借款后随即转账部分至高丽华账户,借款目的用于生意经营及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师晓军、高丽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师晓军、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师美、郭兰英借款418000元。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师晓军、高丽华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丽华辩称案涉款项系师晓军父母对师晓军夫妻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日常生活中,父母为子女出资虽存在赠与的可能,但赠与应当有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师美、郭兰英均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向师晓军、高丽华出借的借款,诉讼中高丽华提举的与师晓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师美、郭兰英对案涉款项有过赠与的表意。审判实践中,父母向子女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该出资款系父母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2.高丽华称418000元其只收到30万元,剩余11.8万元属师晓军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系师美、郭兰英为帮助师晓军、高丽华用于生意经营及共同生活所出借,高丽华所提举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可证明出借目的,故该案涉款项无论全部、部分由师晓军、高丽华共同或分别保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高丽华、师晓军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高丽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高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辛宗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璐瑶
书记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