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内0125民初776号
乔某某、高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原告:高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武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党某某,女,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某、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乔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2020年购买位于融创青城一号8号楼2单元802号住宅,向原告分多次借款共计一百零九万三千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乔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壹佰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十万元,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七千元。现原告因生产生活急需经济周转,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现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判令二被告尽快归还借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乔某某辩称,原告说的109.3万的债务是事实,借条是我打的,这个钱用来买房了。100万是房子首付款,那9.3万是买了车位。我现在无力偿还,希望可以以房抵债,把我们出的钱退给我们。\ 党某某辩称,1.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远超于共同生活支出的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买的房子尚未交付使用,二被告仍在租房居住,案涉借款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存疑;3.用于购买车位的9.3万元属于赠与。\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为被告乔某某的父母。二被告婚后购买呼和浩特市住房,首付款100万元,二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前多次筹措款项交于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呼市房屋,借款人乔某某,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后又因二被告购买车库,原告乔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19日分两次向被告乔某某转款10万元,9月23日被告乔某某向原告乔某某转款7000元。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1093000元。\ 另查明,二被告购买呼和浩特市住房的银行贷款,二被告每月偿还。该房屋为期房,二被告至今租房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二被告之间的对话聊天记录以及被告党某某提交的党某某工资表、租房合同及转账房租记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诉请的两笔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乔某某同意这两笔款项为借款,但被告党某某认为案涉100万元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案涉93000元为赠与。\ 对于案涉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二被告并未表示双方有上述书面约定,且用案涉100万元购买房屋的合同为二被告共同签署,后期银行贷款也是二被告每月偿还,故该房屋应视为二被告共同所有,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显然,案涉100万元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党某某对100万元借条形成的时间存疑的辩称,因借条形成时间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出二原告有将案涉93000元无偿给予二被告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党某某认为案涉93000元为赠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用于购买二被告的车库,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两笔款项,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归还,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某某、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乔某某、高某某借款109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5元,由被告乔某某、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 娟\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