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1民终3889号
张某某1、张某某2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1,男,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宏,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2,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炜,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3,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炜,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北京市隆安(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1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原告张某某2、张某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费用由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某1对于向张某某2、张某某3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所借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对外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宋某某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张某某1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同时严重损害了张某某1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某1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诉至贵院,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本案所涉及借款用途清晰明了,张某某1与宋某某对于在借款事实发生后购买高品质住房及车辆事实并无异议,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某1一人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2013年1月30日张某某2、张某某3向张某某1以转账形式支付了所借款项。2013年5月7日张某某1与宋某某购买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并由张某某1以现金方式支付首付款人民币514501元;2013年7月2日张某某1与宋某某购买某某小区地下车位并由张某某1支付25万元人民币;2014年3月25日张某某1与宋某某购买宝马轿车。另根据张某某1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件及本案一审查明,张某某1与宋某某婚后均无固定职业。本案中,张某某1与宋某某无正当、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购买高品质住房及车辆,其资金来源有且仅有一种可能即张某某1与宋某某使用向张某某2、张某某3所借220万元支付购买资产的款项。本案中张某某1在购买房产、车位时采用现金支付方式应当结合购房时间确定合理性,本案主要购房等事实发生于2013年,在当时的社会情况下使用现金交易仍是主流的交易方式之一,本案中不应以现金支付房款在客观上导致缺失的支付购房款、购车款凭证而认定案涉债务为张某某1个人债务。张某某1本人因张某某2、张某某3收到征收补偿款而希望购买改善型住房及车辆,并因张某某1与宋某某无固定收入,故张某某1在借款之时请求借用相较实际需要金额较多的款项,用以未来清偿房屋及车辆的按揭贷款。而实际情况恰恰如此,张某某1与宋某某借款购得房屋及车辆过后不仅未能寻找到足以支付按揭的固定工作,宋某某更迷恋赌博以至于家庭经济状态入不敷出,张某某1零星收入勉强维持生活,案涉房屋及车辆的按揭还款亦来自于张某某2、张某某3向二人出借的款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则,民事诉讼以“盖然性占优”“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本案中张某某2、张某某3出借款项、张某某1与宋某某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确实充分,而对于购买资产支付款项的问题,张某某1在庭审中已经表示系取现后以现金支付,而根据张某某1银行交易流水亦可以明确张某某1在购买房产前进行了大额取现,加之张某某1与宋某某无其他资金来源的事实,本案张某某2、张某某3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张某某1与宋某某系使用案涉借款购得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人民法院对于本案中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付款方式问题上不合理的采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宋某某以案涉借款未用于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但未能举证证明或提供任何合理说明购买资产的资金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人民法院将张某某2、张某某3诉讼请求及宋某某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张某某2、张某某3存在明显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错误。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与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判决结果与庭审调查情况不符,严重损害了张某某1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了宋某某的代理人关于购买夫妻共同资产资金来源问题,宋某某代理人虽然否认使用案涉借款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但关于购置相关资产100余万的首付款项来源并未作出合理说明或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明220万元出借事实、购买资产事实及张某某1、宋某某无固定职业及收入的事实,但最终形成与本案庭审查及判决书载明查明事实相悖的判决。案件审理结果应当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而本案审理结果与查明事实之间存在完全相反的逻辑关系,判决结果犹如空中楼阁一般脱离的本案的事实基础,难以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反而违背了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方面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本案中宋某某在婚姻内获取财产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基本的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审判决不应当在客观上支持任何人通过婚姻而获利的行为。综上所述,张某某1对于本案所涉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审判决判令由张某某1一人承担清偿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严重损害了张某某1的合法权益,故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宋某某从未与张某某2、张某某3达成借贷合意,也从未收到该笔资金张某某2、张某某3提出的证据,借条仅有张某某1一人署名,案涉款项也是打入张某某1名下的银行账户。张某某2、张某某3作为张某某1的父母,如此亲密的关系,都要求亲儿子给其打欠条。这么多年,却从未要求儿媳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该笔债务系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1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侵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其次,张某某1主张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与购置车辆。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借款打入张某某1款账户后再购买房屋之前,已经由其通过取现金和向他人转账的方式全部挥霍一空。截止买房时,卡内仅有2788.83元,根本无法购买房屋与购置车辆。张某某1主张其系通过现金支付购房款,车位款纯属无稽之谈。根据法律规定,开发商在进行房屋预售时,必须设立专门的资金监管账户,预售人不得私自收取购房款。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呼和浩特市的大型房地产企业,其不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私自收取现金、购房款。张某某1与宋某某在购买宝马轿车之前,共同共有一辆尼桑牌小轿车。宝马轿车系采用尼桑牌小轿车抵顶,首付款尾款通过宝马金融公司按揭的方式购得。因此,张某某1没有也不可能使用现金的方式购车。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宝马销售商都是正规的大型企业,不可能不为其出具购买方式以及还款方式的凭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张某某1主张220万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而不是仅凭一张只有张某某1单方面署名的借条,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张某某1一直强调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要遵循以下几点:第一,运用是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第二,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三,高度盖然性的原理仍要求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而不是用语言来表述,就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中,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1至亲关系,并且其行为明显是恶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仅凭张某某1签署的欠条以及取款记录,不能合理得出该款项系用于家庭生活的结论。需要明确的一点,张某某2、张某某3在一审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张某某2、张某某3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该借款系宋某某追认或用于家庭生活,如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就需要承担败诉后果。本案中,宋某某未追认张某某2、张某某3以及张某某1也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购买的房产及轿车使用了该借款。换言之,只要其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至于购买房产或轿车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也非本案的待证事实。张某某1明显违背了法定证据规则。再次,张某某1婚后一直无固定收入,家里的生活全靠宋某某与其父母补贴,张某某1根本没有多余的资金进行商业投资,但其恰恰的收到案涉借款之后,便成立了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可以表明,张某某1在短短两个月时间频繁、大额取现与转账是在进行放贷。根据一审宋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宋某某母亲有名下有一套位于某某区某某路门面房,由宋某某进行出租,每年租金9万元。同时,宋某某自从事个体经营,其父母也一直给予生活上的补助,因此根本不存在张某某1所述无其他资金来源。相反,根据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张某某1有吸毒的行为。自2013年4月,其吸毒行为就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处理,并且张某某1被处理后没有改正,其吸毒行为一直持续到2018年,吸毒需要巨额资金来支持,因此吸毒也是急需要取现金的原因之一。最后,宋某某从婚后就一直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衣食住行。张某某1婚内对家庭以及孩子没有任何的付出,在离婚后更是对自己两个孩子不闻不问,法院判决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都拒不支付。截至今年7月,其已拖欠抚养费近7万多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恳请法庭驳回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张某某2、张某某3述称,首先,在本案中,张某某1与宋某某之间经离婚诉讼以及本案一审均查明一个事实,双方在婚后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在此基础上,双方却能花首付将近百余万去购置改善性住宅和高级车辆。该钱款来源有且只有张某某1在婚内所收取的,向其父母借款的200余万元。故此该笔债权债务,实际花销就是为了购置房产和车辆,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宋某某应当与张某某1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根据一般的社会习惯,父母将自有资金交给子女购房,主要存在两种可能,一为赠与,二为借贷。在本案中张某某2、张某某3的钱款收入主要来源于是他的房屋及院落的征收补偿款,是国家对剥夺生产资料的农民进行的一种货币补偿方式。该笔款项涉及到张某某3、张某某2后续的养老、医疗等方面支出,故不可能对将200余万直接赠予张某某1,用于购置改善性住房,而该住房的购置情况呢,虽然是用现金构筑的,但实际上张某某2与张某某3在婚后在借款发生后一直都在向张某某1主张,让他在钱款充裕的时候偿还购房和购车的款项。由于张某某1与宋某某的婚姻关系在此前的稳定阶段,可能宋某某没有获悉相关情况,但并不代表宋某某不明确房产及车辆的购置资金从何而来。根据案涉房屋和车辆的购置时间,在2013年现金交易仍为主要的交易方式之一,房地产商开设专户收取购房款项,与购房人采用现金支付购房款项,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冲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某2、张某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某1、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2.判令张某某1、宋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15.89元(以2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暂计算自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415.89元,实际要求计算至张某某1、宋某某全部支付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1、宋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2、张某某3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3日,张某某2、张某某3收到拆迁补偿款4157820元。2013年1月30日,张某某1向张某某3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3人民币220万元整”,同日,张某某2、张某某3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某某1交付借款。2013年2月3日至4月6日间,张某某1上述收款账户对外转账共计227.8万元。2013年5月7日,张某某1、宋某某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首付款514501元,剩余房款119万元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7月2日,张某某1、宋某某以14万元及11万元的价格购买两处地下车位。2014年3月25日,张某某1、宋某某通过交付首付款及按揭方式购买宝马轿车。另查明,张某某1、宋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二人无固定收入来源,后张某某1、宋某某的离婚纠纷经本院(2019)内0102民初3121号案件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836号案件审理并判决准予离婚,对于本案借款部分,因钱款数额较大且是否用于夫妻共同财产线索较多,未予判决,释明案件当事人另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1向张某某3借款并出具债权凭证,张某某2、张某某3依约向其交付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2、张某某3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张某某1应当按约还款,故张某某2、张某某3要求张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对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张某某1应当以220万元为基数,自张某某2、张某某3起诉之日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2024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某2、张某某3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宋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宋某某未签署借条或者收款,张某某1未提举直接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其二人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等支出,该院对于张某某1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证据,张某某2、张某某3及张某某1未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宋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1向张某某2、张某某3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1以22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3日起按照(2024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某2、张某某3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张某某2、张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0元,由张某某1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宋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吸毒史证明;2.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张某某1收到资金后用于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放贷,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吸毒史也证明其需要大额钱款进行购买毒品。\ 张某某1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吸毒史证明不认可,属于隐私,对小额贷款经营记录也不认可,是张某某1注册的,但是一直没有经营过。\ 张某某2、张某某3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吸毒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实也不予认可。案涉的借款一是张某某1以购房购车的名义向张某某2、张某某3所借,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了支付购房、购车的首付付款及后续张某某1、宋某某无固定收入期间高额的按揭还款。关于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以及证明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张某某1所陈述,该公司并无实际经营的情况,宋某某也未举证查询公司的对账单和工商底档的信息。\ 对于宋某某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2013年1月30日向张某某1出借的220万元为张某某1与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行为,其提举的张某某1个人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张某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张某某2、张某某3借款,宋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张某某2、张某某3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张某某1与宋某某共同意思表示。张某某2、张某某3主张借款用于其夫妻二人购买房产、购买车辆及车位等,鉴于张某某2、张某某3与张某某1的特殊亲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但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补强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宋某某提交的张某某1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购买案涉房屋前的2013年2月3日至4月6日期间,张某某1收款账户对外转账共计227.8万元,张某某1不能证明以上转账行为与购买案涉房屋、车辆及车位有必然联系。结合张某某1与宋某某在离婚案件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法庭陈述,张某某1提举了多张与其亲属之间的借条,该案中均未予以认定,且在该案中张某某1主张双方主要生活来源为小贷公司经营所得,现又表示未参与经营,两案陈述相互矛盾。对于本案争议的22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某某1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400元,由张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洪齐艳\ 审判员 宋 敏\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伊丽娜\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贾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