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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内01民终4638号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4-09-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某、李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杰,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宇,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内蒙古孚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1,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某1、原审被告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5民初15117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王某1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与李某、王某1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间系赠与法律关系。并且,赠与金额3255895元中,有几十万元部分并不真实存在,而是王某与李某1实际出资。案涉赠与款项产生过程如下:因王某与李某1婚后,无法自行全部出资购买居住房屋,李某、王某1知晓后,提出对二人进行赠与,并在之后,陆续发生赠与行为。在整个赠与过程中,从未发生借款合意,更未签订过所谓的借款凭证,李某1也一直未与王某提起过款项性质系借款,而是一直称为赠与。本案系家庭成员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故,父母在子女婚后出全款购置的房屋,在无特别约定下,应当为赠与。然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知晓且同意向李某、王某1借款的情况下,忽略第三人因亲子关系,作出与事实不符自认的可能性,更是忽略中国现实国情。以没有王某签字的借款凭证,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行为,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法院对赠与款项金额的认定也存在错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王某发现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王某1代理律师与李某、王某1商定,通过与李某1配合,捏造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行为的事实,以便达到转移婚内财产的目的。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王某1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王某1辩称,第一,王某的上诉理由认为一审的事实不清,该上诉理由错误。第二,王某称,该借款属于赠与行为,并无实质上的证据,且存在混淆案件法律关系的嫌疑。第三,王某认为其并没有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并不需要双方签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第四,案涉款项均用于王某与李某1购买房屋,已经形成对借款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另外。王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自谋生活,父母给予金钱帮助并非法定义务。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乃父母行使自己债权的权利,对于王某认为本案属于赠与,既与转账凭证载明的内容不符,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认定属于赠予的一方,也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出资时或者是之后有明确的书面的赠与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李某1述称,不认可王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李某1、王某共同向李某、王某1偿还借款3255895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李某1、王某共同向李某、王某1支付借款利息,以3255895元为基数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以及保全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李某1系李某与王某1的儿子。2018年6月1日,李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2018年12月29日至2023年2月27日,李某1多次向李某、王某1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李某1因购买包头中海河山郡—期小区房屋及地下车位及购买并装修万锦观悦小区房屋及停车位分别向李某、王某1陆续借款共计3255895元。另查明,坐落于包头市九原区××街××号中海××郡××号房屋(不动产权号为**),权利人为李某1、王某,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路万锦××香墅××号楼××单元××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1、王某。庭审中,李某、王某1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流水明细、房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信息查询、地下车位协议、装修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李某、王某1与李某1存在借款事实,且案涉款项用于李某1、王某购买及装修房屋,属用于家庭生活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1与王某结婚后因购买住房、车位及装修房屋陆续向李某、王某1借款。根据李某、王某1提交的多份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买卖合同、装修合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均用于李某1、王某共同购买及装修房产。在李某、王某1作为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装修等出资均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理应承担偿付义务。现李某、王某1主张李某1、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255895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王某1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李某1、王某婚后,且结合李某、王某1提交的房本信息、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及网签信息查询、地下车位协议、装修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并装修房产故本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李某、王某1主张李某1、王某支付的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以欠付本金325589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从李某、王某1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1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王某1欠款人民币325589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从202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7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1、被告王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中,王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借据中所有手写体和按捺指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8月30日,因现有资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后经王某补充提供材料再次委托,终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王某1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的成立,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王某提出反驳但未能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利息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7.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洪齐艳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宋 敏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 刘俊红

审判人员

书记员 苏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