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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6)内01民终2111号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6-06-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武某、刘某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1986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燕,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燕如,内蒙古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某、刘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武某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武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即:(1)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蒙(2024)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号)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份额(1/2)由武某全部继承,或刘某向武某支付该房屋价值的全部折价款(即210908元,基于评估价421816元的1/2);(2)判令刘某向武某支付被继承人韩某就医期间由武某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13354.18元;(3)判令确认2019年1月21日以刘某名义存入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的20000元定期存款中的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并由武某继承,刘某向武某支付10000元;(4)判令刘某向武某支付其向被继承人韩某所借38000元款项的全部债权;3.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武某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遗产份额分配严重不公,未能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及惩罚过错方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某对被继承人存在遗弃行为,情节恶劣,依法应少分或不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5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继承人有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丧失继承权。本案中,一审判决已查明,刘某与被继承人韩某因矛盾于2019年9月分居后,在被继承人患病直至病逝的关键时期,刘某拒不履行夫妻间的法定扶养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遗弃。原审判决虽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却在分配遗产时未对其法律后果进行任何评价,仅简单按均等份额处理,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武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多分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武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在刘某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况下,独自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全程悉心照料,直至送终。武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审判决在承认此事实的前提下,未依法支持武某“多分遗产”的请求,导致“尽义务者无所得,不尽义务者得利”的极不公平结果,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基于上述两点,武某有权请求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全部房屋份额。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韩某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继承人二分之一份额应判决由武某全部继承,或由刘某向武某支付该二分之一份额对应的折价款210908元,原审判决仅支持武某继承四分之一份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武某关于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在被继承人患病期间生活及疾病照料均由武某照料,为照顾母亲韩某支出了医疗费护工费住宿费等113354.18元,此系维持被继承人生命和家庭生活所必需的支出,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及第1059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此费用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在刘某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武某作为女儿垫付了本应由刘某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权向刘某追偿。退一步讲,武某为救治母亲垫付款项属于为维持被继承人生命所必需的必要费用。垫付行为使得武某对被继承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务,在其遗产分割前优先获得清偿。一审判决以“属于赡养义务”为由驳回该项请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对20000元存款及38000元借款债权的处理不当,未能依法保护武某的继承权。(一)关于20000元存款,该款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存款已在被继承人生前消耗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刘某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推定该财产在继承开始时仍然存在,其中一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关于38000元借款,刘某出具的欠条已明确承认债务存在。该债权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全部纳入遗产范围。鉴于刘某存在遗弃行为,武某作为尽了全部扶养义务的继承人,请求全部继承该笔债权,于法有据,且符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仅支持武某继承一半,未能体现对过错方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尽义务方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为维护武某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武某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武某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武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关于涉案房屋的继承份额,因涉案房屋属于刘某单独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无财产份额,不应当予以分割。就涉案房屋刘某也进行了上诉,该房屋无论从出资还是登记都来源刘某,并且登记为单独所有,应当认定为刘某单独所有的财产。被继承人无财产份额,不应当进行分割。武某所称刘某存在“遗弃”行为应少分或不分遗产,以及其本人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所谓“遗弃”情节,系武某对夫妻分居后情感关系的单方描述。双方因矛盾自2019年9月分居是事实,但分居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上构成丧失继承权的“遗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要求“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某在分居后对被继承人韩某存在持续性的、情节严重的拒绝扶养、照顾并导致其陷入危难境地的行为。相反,根据已查明事实,在韩某患病后,刘某曾支付8000元,履行了一定的扶助义务。因此,武某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刘某并未丧失继承权。二、武某作为女儿,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悉心照料并支付相关费用,确系履行其法定赡养义务的体现,值得肯定。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属于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房屋产权来源、双方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全部案情后,对遗产份额作均等处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显失公平。武某以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独占全部遗产份额,于法无据。三、关于武某主张的医疗费、护工费等共计113354.18元,该款项不属于刘某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或遗产债务,原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正确。武某主张其为母亲垫付的医疗等相关费用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或遗产债务,有权向刘某追偿,该主张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武某为其母亲韩某支付医疗、护理等费用,正是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行为。该义务的履行,在母亲与女儿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并不当然在女儿与母亲的配偶之间直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费用的支出,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并非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此外,遗产债务的清偿应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生前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有此类明确债务,且武某也未能证明其垫付费用构成了被继承人生前应予清偿的个人债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属于武某履行赡养义务的支出,不符合“应由其他继承人支付的费用”的性质,并据此驳回其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四、关于2019年定期存款20000元及38000元借款债权的处理,对于2019年定期存款的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得当。对于38000元借款刘某也进行了上诉,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审查该笔38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当遗产进行分割判令刘某承担1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关于20000元定期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武某主张分割该笔存款的一半,必须举证证明该笔特定款项在被继承人韩某于2023年4月30日死亡时仍然存在,并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该存款发生于2019年1月,距离被继承人死亡已逾四年。在漫长的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财产状态处于持续变动中,刘某主张该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符合常理。武某仅凭一张数年前的存款凭证复印件,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明该财产在“死亡时”这一关键时间点仍作为遗产存在。因此,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定义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关于38000元借款债权,根据武某出示的原件“欠条”,刘某对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未审查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债权属实,并将其纳入遗产范围,处理不当。退一步讲,如果该笔借款认为遗产,债权的分割,原审判决同样遵循了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先做区分,然后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刘某与武某各继承二分之一,武某享有的是四分之一的继承权,武某以刘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独自继承全部债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武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武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2025)内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武某的相应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遗产分割,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确记载权利人为刘某,且登记为“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审法院仅以房屋购买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略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案涉房屋系刘某独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款,武某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韩某存在共同出资、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婚姻存续期间这一单一事实即推翻物权登记效力,于法无据。即便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在未查明韩某是否存在放弃产权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直接分割遗产亦存在程序瑕疵。二、原审判决认定38000元为韩某个人债权并进行遗产分割,事实认定错误。刘某虽曾出具欠条,但该款项实际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资金往来,并非真实借贷关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资金流转可能涉及共同生活开支、代为支付等多种情形,不能仅凭欠条即认定为个人债权。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韩某个人财产出借、双方存在明确借贷合意,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仅凭欠条即认定为韩某个人债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要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刘某的举证义务。对于2019年1月21日的20000元定期存款,原审法院以“仅依据存款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在韩某死亡时的状态”为由不予分割,却在案涉房屋产权登记明确为刘某单独所有的情况下,要求刘某举证证明房屋为个人财产,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公。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武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8000元为个人债权,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武某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不公,严重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某辩称,一、刘某全部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无法律支撑,依法应予全部驳回;原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正确,刘某上诉属典型无理缠讼,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核心事实经一审审理已查清且证据充分:被继承人韩某与刘某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9年9月刘某实施家暴并将韩某赶出家门,双方分居长达三年有余;自分居至2023年4月韩某因胃癌病逝期间,刘某始终拒绝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对韩某不闻不问、拒绝探望、拒绝支付医疗费,甚至未参加韩某葬礼,构成遗弃。韩某全部医疗、护工、住宿费用共计113354.18元,均由武某独自垫付。涉案房屋系2009年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1月刘某名下2万元定期存款、刘某向韩某所借3.8万元,均属韩某遗产范围。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病历资料、缴费票据、银行流水、欠条、购房合同、证人证言、物业证明等完整证据链佐证,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刘某上诉通篇否认已查明事实、否认关键证据、曲解法律规定,无任何新事实、新证据,完全是为拖延诉讼、逃避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二、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主张系其个人所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屋于2009年刘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原始购房合同明确载明双方购房合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该房屋自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2024年8月该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并标注单独所有,但该登记行为发生在韩某去世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仅为物权证明,不能推翻婚内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客观事实。刘某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单独出资购房,亦无婚内财产约定佐证“单独所有”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刘某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房屋为个人所有,完全违背事实与法律,依法不能成立。三、2万元定期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1万元为韩某遗产,刘某主张已消耗无证据支撑。2019年1月21日刘某名下2万元定期存款,形成于刘某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万元依法属于韩某遗产。刘某上诉主张该款项已在生活中消耗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刘某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支取、消费、销户凭证,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该1万元为韩某遗产,刘某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撑,应予驳回。四、3.8万元借款属韩某遗产债权,刘某依法应予偿还。刘某向韩某借款3.8万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项系韩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属于韩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纳入遗产范围。刘某上诉否认借款事实,无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欠条效力,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该债权依法应由武某继承,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刘某长期遗弃被继承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应不分、少分遗产。一审法院已查明,刘某与武某母亲自2019年9月30日起分居,至2023年4月30日母亲病逝,刘某作为丈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负有法定夫妻扶养义务,但在韩某身患重病、生命垂危的关键时期,刘某拒绝履行任何扶养义务,不探望、不出资、不出力、不送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已查明刘某存在遗弃事实,其上诉否认遗弃,与报警记录、病历、庭审自认等证据完全矛盾,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其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某全部上诉,维护法律公平正义,维护武某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确认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户的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2)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户的房屋一半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由武某全部继承,刘某配合武某办理房屋产权加名手续;如刘某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户的房屋,刘某给武某该房屋一半的折价款。2.判令刘某向支付韩某就医花费扣除社保报销武某个人支付的医疗费99643.08元护工费及护理用品花费5371.10元、住宿费8340元,共计113354.18元。3.请求增加判决2019年1月21日存在刘某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账号02**)卡上的定期存款20000元中一半即10000元属于韩某遗产,全部由武某继承,刘某向武某支付10000元。4.请求增加刘某向被继承人韩某借款38000元全部由武某继承,刘某向武某支付3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和韩某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12月25日结婚登记,武某系韩某女儿,刘某乙系刘某儿子,刘某和韩某二人因为矛盾于2019年9月30日分居,韩某搬离共同居所在外居住,后韩某患病诊断为胃恶性肿瘤,并于2023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在韩某生病患病期间生活及疾病照料均由武某照料,武某为照顾母亲韩某支出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中扣除社保报销费用支出医疗费用99643.08元,护工及护理用品5371.1元,住宿费用8340元,伙食及交通费用5166.3元。韩某的母亲杨某、父亲韩某乙已去世。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系韩某的兄弟姐妹。针对财产查明如下:2009年3月30日,刘某和案外人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由刘某购买张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户的住房一套,房屋售价为115000元,包含了已缴纳的各项费用7224.90元。后刘某和韩某更改与内蒙古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28日,某甲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刘某购买张某房屋购房款115000元。2024年8月6日,刘某取得了位于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号为:蒙(2024)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登记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立案以后,经武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房屋的价值鉴定,并作出了某鉴估[2026]第*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单价为6205元每平米,房屋总价为421816元。2019年1月21日,刘某曾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某银行存款20000元。刘某曾向韩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付韩某价款人民币38000元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刘某身份证、死亡注销证明、病情证明材料及医疗费用票据、接警单、某平台支付电子凭证、借款单、定期储蓄存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物业收款单、收据、不动产权手续、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遗产的认定和分配。首先,法定继承系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死者韩某未留有遗嘱对于财产进行分配,武某系死者女儿,刘某系死者配偶均可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死者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审理。其次,对于遗产的认定及分割。遗产系公民死亡时的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虽登记于刘某名下,但是依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及缴纳房款的时间可以证实房屋的取得时间为刘某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是在产权登记时韩某已去世,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韩某已去世,其中房屋的1/2属于韩某所有,应由武某和刘某各自继承其中一半,即武某继承房屋的1/4份额,由刘某占有房屋的3/4份额,考虑房屋目前由刘某占有和使用且占有较多份额,故由刘某直接补偿武某房屋价值的1/4,本案中内蒙古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某鉴估[2026]第*号房地产价值估价报告程序、内容符合房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份鉴定报告,由刘某补偿武某105454元(421816元X1/4)。对于武某主张的刘某支付其相应的医疗费、护工费及护理费用、住宿费用等主张,因武某系韩某的女儿,其作为女儿与母亲有不可分割的亲情纽带关系,作为亲人其有照顾和扶助家庭成员的义务,其作为女儿支出的相应的费用,不符合遗产中被继承人产生的债务或者应该由其他继承人应该支付的费用,故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在2019年1月21日刘某存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金某银行中的存款20000元,该笔存款发生在韩某去世前几年,仅依据存款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在韩某死亡时的状态,故在此对于分割该财产不予支持。对于刘某向韩某出具的借条中借款38000元的债权问题,该借条系刘某向韩某出具但是未标注出具日期,但是无论在婚前出具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具,刘某对于该借条的出具也是认可存在该借贷事实或存在对于夫妻财产的约定,故对于该欠条作为个人债权予以确认,武某和刘某作为债权人各自继承1/2份额,现武某向刘某主张债权并无不妥,刘某应按照欠条中数额偿还武某其中一半即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蒙(2024)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由刘某所有和继承,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某房屋对应份额折价款105451元。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武某继承的债权19000元。三,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武某负担807元,刘某负担2721元。鉴定费5000元,由武某负担2500元,由刘某负担25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武某向本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刘某名下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账号为02**73的账户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的银行流水明细。经调取的结果显示,刘某名下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账号尾号为*73的账户于2019年1月21日开立并存入定期存款20000元,该笔20000元定期存款刘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全额支取并办理销户。武某调取的该证据拟证明:该笔20000元定期存款的支取、销户行为发生于2019年9月双方分居之后,未显示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正当用途,案涉20000元定期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并由武某继承,刘某向武某支付10000元。刘某的质证意见为该款项不属于遗产,遗产应当属于公民死亡时的合法财产,而本案案涉2万余元,支取时间为2019年,而被继承人韩某于2023年4月30日死亡,距离支取时间长达4年之久,鉴于该2万元不属于韩某死亡时存在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韩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武某上诉称刘某对被继承人存在遗弃行为,情节恶劣,依法应不分遗产。武某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请求改判:1.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份额由武某全部继承,或刘某向武某支付该房屋价值的全部折价款(即210908元,基于评估价421816元的1/2);2.确认2019年1月21日以刘某名义存入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的20000元定期存款中的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韩某的遗产,并由武某继承,刘某向武某支付10000元;3.刘某向武某支付其向被继承人韩某所借38000元款项的全部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遗弃被继承人是指继承人对老、幼、病、残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继承人,依法负有扶养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但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和韩某二人因家庭矛盾于2019年9月30日分居,韩某搬离共同居所在外居住,后韩某患病诊断为胃恶性肿瘤。本院认为,韩某主动搬离共同居所,并不能够认定刘某存在遗弃被继承人的情形,刘某作为韩某配偶并不丧失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但在分配遗产时,本院酌情武某享有70%的遗产份额,刘某享有30%的遗产份额。武某主张刘某丧失继承资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武某主张刘某向其支付被继承人韩某就医期间由武某垫付的医疗费、护工费、住宿费等共计113354.18元。本院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扶养应包含经济上扶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受夫妻之间感情状况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共同生活,还是夫妻因感情出现危机分开生活,这种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则上都是存在的,贯穿于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过程中。而成年子女对父母亦有法定赡养义务,即子女对父母进行照顾和扶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武某作为被继承人女儿,刘某作为被继承人配偶,均对被继承人韩某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在被继承人韩某生病期间,武某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刘某作为被继承人配偶未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考虑到刘某与被继承人韩某因矛盾于2019年9月分居,双方均未对配偶实际尽到夫妻间扶养义务,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按照遗产分配比例,由刘某补偿武某医疗费、护工费、住宿费等34006.25元(113354.18元×30%)。
关于武某主张确认刘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定期存款20000元中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并由其继承的请求。经查,该笔存款刘某于2019年11月20日全额支取并办理销户。支取款项虽发生在双方分居后,但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款项的一半即1万元属于韩某所有,由刘某给付武某7000元(10000元×70%)。
关于38000元债权的问题,武某主张刘某向其支付38000元的全部债权,刘某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债权。本院采纳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但对分割比例予以调整,按照本院认定的遗产分配比例,由刘某给付武某26600元(38000元×70%)。
关于案涉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以及如何分配的问题。刘某主张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明确记载权利人为刘某,且登记为“单独所有”,为其个人财产。武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应对案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全部继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虽登记于刘某名下,但该房屋购买于刘某和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1/2属于韩某所有,应由武某和刘某各自继承,按照本院认定的遗产分配比例,武某分得案涉房屋的7/20(50%×70%),考虑房屋目前由刘某占有和使用且占有较多份额,故由刘某支付武某房屋对应份额折价款147635.6元(421816元×7/20)。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5)内0104民初3272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某巷某小区某号楼某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蒙(2024)呼和浩特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武某房屋对应份额折价款147635.6元。
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武某继承的债权26600元。
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某医疗费、护工费、住宿费等共计34006.25元。
五、刘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某银行支取定期存款20000元,由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武某7000元。
六、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武某负担1058.4元,刘某负担2469.6元。鉴定费5000元,由武某负担1750元,由刘某负担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8元(刘某预交2721元,武某预交807元),由武某负担242.1元,由刘某负担3285.9元,刘某需补交56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宗寿
审判员李秉韧
审判员宋晓瑾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秋艳
法官助理贾新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