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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淮中民终字第01257号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9-08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要还

蔡学文与伍笑荣、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笑荣,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学文,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军,驾驶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笑荣与被上诉人蔡学文、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伍笑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伍跃华、被上诉人蔡学文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宇、被上诉人蔡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蔡学文与蔡小军系父子关系。蔡小军与伍笑荣于200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9月18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2007年12月4日,蔡小军与淮安城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淮安市金鼎御庭7幢1单元201室房屋。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40735元、首付为162735元。蔡小军在购房过程中,蔡学文的女婿刘兴华受蔡学文的委托为蔡小军代办了先期购房手续,并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车库款、维修基金等费用共计229657元。2009年,金鼎御庭7幢1单元201室装修时,蔡学文出资116090元。上述款项合计345747元。2011年3月5日,蔡小军向蔡学文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蔡小军欠蔡学文买房款35万元整”。后蔡学文要求蔡小军、伍笑荣偿还35万元,蔡小军、伍笑荣并未还款。
 蔡小军、伍笑荣在进行离婚诉讼时,本案诉争的房屋(含车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截止到2014年8月20日,蔡小军、伍笑荣因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255358.8元。在蔡小军、伍笑荣离婚诉讼中,该房屋、车库评估价值为828300元。判决中认定,该房屋及车库归蔡小军所有,欠付贷款本息由蔡小军负责偿还,蔡小军折补伍笑荣25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银行交易凭证、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庭审中,伍笑荣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购买及装修款,均系其与蔡小军出资,但并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蔡学文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蔡学文一审诉称,蔡小军、伍笑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在蔡小军、伍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淮安市金鼎御庭小区7幢201室房屋及装修该房屋共向蔡学文借款35万元,并于2011年3月5日由蔡小军出具欠条一张。后经蔡学文催要,蔡小军、伍笑荣均未还款。现请求判令:1、蔡小军、伍笑荣共同偿还蔡学文借款35万元;2、蔡小军、伍笑荣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蔡小军一审辩称,蔡学文诉状所述是事实,当时买房及房屋装修确实是借35万元,同意还款。
 伍笑荣一审辩称,1、蔡小军、伍笑荣原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9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是事实;2、蔡小军、伍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与蔡学文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房屋装修及购买均不是使用蔡学文所谓的出借款;3、即使是在蔡小军、伍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蔡小军从未披露过向蔡学文借款35万元的事情,也并没有提及其于2011年3月5日向蔡学文出具借条的事实,所以伍笑荣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存在重大异议,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该借条的形式是真实的,伍笑荣也不认为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债务,该款蔡小军也没有用于蔡小军、伍笑荣共同生活。综上,蔡学文所列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该笔债务并不应当由伍笑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因蔡小军、伍笑荣购买房屋及装修需要,蔡学文出资345747元,之后蔡小军又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由此可以视为蔡学文与蔡小军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本案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蔡学文实际出资额为345747元,本案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蔡学文对其主张借款的超出部分,举证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因蔡小军、伍笑荣购房及装修产生,而借款所指向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蔡小军、伍笑荣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蔡小军、伍笑荣应当共同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伍笑荣辩称购房及装修由蔡小军、伍笑荣自行出资,但其举证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蔡小军、伍笑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蔡学文借款345747元;二、驳回原告蔡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蔡学文负担64元,被告蔡小军、伍笑荣负担6486元;保全费1795元,由被告伍笑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伍笑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蔡学文与伍笑荣及蔡小军之间没有真正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是蔡学文、蔡小军父子串通、隐瞒所写,借条没有伍笑荣签字确认,伍笑荣与蔡小军有自己的合法收入不需要用钱,蔡小军承认借条系后补的,该个人借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伍笑荣无关。伍笑荣与蔡小军结婚后,与蔡学文夫妻等共同居住,即便蔡学文有资金投入也是父母对儿女做出的,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2、伍笑荣要求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便蔡学文当时有所投入,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4、一审判决显失公平。按照一审判决,伍笑荣需要归还35万元,而伍笑荣与蔡小军离婚财产分割仅25万元,意味着伍笑荣还要倒赔1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蔡学文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蔡学文答辩称:伍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蔡学文提供由蔡小军所出具的借条并且提供购买商品房相应的付款发票以及房屋装修的票据,证明所借的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蔡小军及伍笑荣,同时证明借款实际用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借款事实存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中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虽然伍笑荣在一审中提出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但一审法院也明确告知且蔡学文也认为条据是在2011年形成还是在2012年11月形成并不影响借款真实性的存在,所以没有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3、伍笑荣认为即使蔡学文在其购买房屋时或房屋装修过程中有过出资,但应当视为对其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从蔡学文提供的证据来看,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2011年并非在伍笑荣与蔡小军婚姻关系破裂起诉离婚之后,并且所借的款项均系蔡学文向其女婿所借,因此,蔡学文借款意图应当明显不是赠与行为,没有赠与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伍笑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蔡小军答辩称:同意蔡学文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实际发生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蔡小军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伍笑荣与蔡小军才结婚不久,两人并无较高工资收入或经济来源,也无证据证明两人使用共同或个人存款,用于支付购房所需首付款等。已有证据证明蔡学文委托其女婿刘兴华支付了房屋首付款、车库款、维修基金等费用229657元。在上述房屋装潢过程中,蔡学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出资116090元。对此,伍笑荣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支付费用中有其本人或蔡小军的出资。对于上述款项由蔡小军向蔡学文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该款并非属于赠与性质,应当属于借款且已实际发生,并用于购房即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据此,一审判决伍笑荣与蔡小军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伍笑荣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伍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同宝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仲伟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