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苏0803执异18号
曾小丫、执行人杨君与辛炳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曾小丫,居民身份证码320826199303140063。 申请人执行人杨君。 被执行人辛炳忠。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君与被告辛炳忠、何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君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当日,本院作出(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对辛炳忠、曾以芹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州小区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实施了查封。2016年7月6日,案外人曾小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曾小丫称,贵院依据(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系本人父亲辛炳忠、母亲曾以芹共同财产,后来他们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将该套房屋赠与本人,因银行贷款未还清等特殊原因,未及时过户。后我父亲辛炳忠因借款未及时还款被起诉至贵院,导致该房屋被查封(保全),因上述债务系离婚后产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贵院的查封(保全)行为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保全)。 异议人曾小丫向本院提供了下列材料:1、曾小丫身份证复印件。2、曾以芹身份证复印件。3、曾以芹离婚证复印件,字号为L320826-2013-001145。持证人为曾以芹,登记人为曾以芹与辛炳忠,居民身份证号码分别为320826196909120442,××,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4、辛炳忠签字的声明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6、(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2015)淮法执保字第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8、涟房产证涟城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申请人执行人杨君辩称,异议人称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系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辛炳忠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申请执行人两次借款7万元,并提供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两套房屋的房屋登记表复印件,来证明借款时辛炳忠拥有该两套房屋,后经调查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异议人称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其父母离婚时已赠与给她,既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又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辛炳忠、曾以芹房屋登记簿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辛炳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君诉被告辛炳忠、何中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君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辛炳忠、何中越7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当日,本院作出(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辛炳忠、曾以芹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的房屋实施了查封。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辛炳忠以书面声明形式将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栋甲单元202室房屋赠予案外人曾小丫。2013年11月26日,辛炳忠与曾以芹登记离婚,在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辛炳忠与曾以芹二人将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的房产赠与二人之女儿曾小丫。但截止2015年9月29日本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时止,涉案房屋未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即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产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仍是辛炳忠、曾以芹,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 上列事实,有曾以芹离婚证、辛炳忠签字的声明、离婚协议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书、(2015)淮法执保字第2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涟房产证涟城字第××号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异议人曾小丫主张其为涟水县涟州小区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产的受赠与人,但其并未依法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且异议人曾小丫亦未能提供其为涉案房屋真实权利人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现登记在辛炳忠、曾以芹名下,位于涟水县涟州花园D3号楼甲单元202室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异议人曾小丫主张解除对位于涟水县涟州小区D3号楼甲单元202室房屋的查封,证据不足,其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曾小丫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曾金年 审 判 员 季学平 代理审判员 闫瑞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华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