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苏0803民初5229号
马龙、张晓玲与马烈、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龙,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张晓玲,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烈,男,1989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苏婷婷,女,198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涵,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龙、张晓玲与被告马烈、苏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龙、张晓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归还借款86万元,并自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息2.5%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两被告的父母,2016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2007室房屋,但两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偿还原告,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均遭拒。
被告辩称
被告马烈辩称,承认原告马龙、张晓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苏婷婷辩称,两原告转账给两被告86万元属实,但系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并非借款,故不应当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事实经审理确认如下: 原告马龙、张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烈系两原告之子。被告马烈与被告苏婷婷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26日,原告张晓玲向被告苏婷婷汇款86万元,上述款项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9幢2007室房产。 2017年8月13日,被告马烈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86万元,用途为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9幢2007室房产,该借条为被告马烈单独署名。 南京市雨花台区新湖大道8号金地自在城第二街区9幢2007室房产现登记于被告苏婷婷、马烈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 2017年5月30日,原告张晓玲打电话给被告苏婷婷,要求被告苏婷婷向其出具86万元的欠条。 2017年8月,马烈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婷婷离婚,后马烈申请撤回起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苏0114民初4277号民事裁定,准许马烈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原告向两被告汇款86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是赠与还是出借。本院认为两原告向两被告汇款86万元基础法律关系是出借,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马烈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了本案中86万元款项系借款,虽然该借条系转账后补写,但该借条系被告马烈向两原告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且两原告一直主张本案86万元系借给两被告,只是在汇款前没有及时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其次,赠与系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被告苏婷婷辩称86万元系赠与,从两原告向被告苏婷婷账户转账86万元的行为不能推断出两原告无偿转让本案的86万元,被告苏婷婷亦未举证证明两原告曾有明确的无偿转让86万元的意思表示,故认定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依据不充分;第三,被告马烈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无被告苏婷婷的签字,但被告苏婷婷实际收到了该笔款项,其应当知道本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且上述86万元直接用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自住商品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四、被告苏婷婷辩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认为该规定事实上推定了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在出资的性质已经确认为赠与的前提下,需要区分赠与的对象是接受赠与夫妻的双方还是一方,而不能推断出在子女买房时,父母只要出资性质即为赠与的结论。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转账86万的性质系赠与,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马龙、张晓玲主张本案中借给被告马龙、苏婷婷的8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自2017年9月19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年息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烈、苏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马龙、张晓玲返还借款8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6万元为本金,年利率2.5%为标准,从2017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已预交12400元),由被告马烈、苏婷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陶文花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