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苏08民终3425号
严静与张能舵、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能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煜东。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静因与被上诉人张能舵、王萍、原审被告张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严静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17万元购房款是借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借条载明其于2016年5月8日借款17万元,但涉案房屋是于2016年5月8日签订合同交付房款的,被上诉人不可能在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去借款;且被上诉人提供出借人刘刚提供的证明显示:被上诉人是2015年5月9日借款17万元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提前一年借款准备购房。2、涉案房屋首付款17万元也并非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母亲亦出资10万元。3、涉案房屋首付款17万元即使是被上诉人支付,该款项也不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4、即使法院认定涉案17万元为借款,该款项系2015年5月9日出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能舵、王萍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17万元并出借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用于购房是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煜东答辩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是被上诉人所支付,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能舵、王萍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2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能舵、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煜东系两原告之子,当时张煜东在部队服兵役。被告张煜东与被告严静经人介绍恋爱,被告严静在小学任教。两被告结婚前要求两原告为其在盱眙购房,两原告为此联系购房,并与都梁源房产中介业务员张建国联系购房,具体由钱忠娥负责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签订、收款等,2016年5月1日被告张煜东与被告严静举行结婚仪式,于2016年5月3日在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5月8日,原告王萍以购房名义向刘刚借款17万元,由王萍出具17万元借条给刘刚(后还款9万元,余欠8万元)。原告王萍随张某、被告张煜东一起看房,并在都梁源房产中介的张建国介绍下,选中案外人陈林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房屋,由陈林与被告张煜东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有的位于盱城镇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23幢103室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4.5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字第x201420563,…。乙方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由乙方在订立购房合同7日内将购房首付款15万元打到中介方账户,后由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正交给中介方保管,由中介方出具收件凭证,房屋成交总价为人民币50未能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6年5月8日给付陈林购房定金2万元(可抵冲购房款),…。注:房贷首付25%,其余按揭,过户费由买家承担。…。甲方:陈林,乙方:张煜东,中介方代表人:盱眙都梁源房产(印章)。”合同签订时,原告王萍交给都梁源房产中介和陈林购房定金2万元。2016年5月9日,原告王萍交付都梁源房产中介和陈林购房首付款1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能舵、王萍、被告张煜东陈述该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收条等在被告严静处,被告严静没有反驳),其余房款按揭。 被告张煜东与被告严静婚后,原、被告商定由两原告代为两被告偿还房贷,被告张煜东给付被告严静和其子张严正的生活费。原告张能舵、王萍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多次向户名为严静,账号为62×××43存款或汇款。 此后,因家庭矛盾导致被告张煜东与被告严静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17年5月9日,被告张煜东向原告张能舵、王萍出具17万元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父亲张能舵、母亲王萍壹拾柒万元整,用于购房,张煜东。2017年5月9日” 2017年8月25日,被告张煜东与被告严静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书。自愿离婚协议内容为:“子女抚养:婚生子女一子张严正国归男方抚养;抚养费:女方不出任何抚养费。共同财产:盱眙县中央五环公馆23栋楼二单元103号房屋卖掉一人一半,贷款还完一人一半。债权债务:无。其他协议:无。”两原告对两被告2017年8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产生争议。两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张煜东、严静于2016年5月1日结婚,2016年5月8日因两被告婚前要求两原告为其购房,经都梁源房产中介张建国介绍选中陈林所有的盱城镇甘泉西路3号五环中央公馆23幢103室,两原告出资1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及首付款,此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张煜东向两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被告张煜东承认借款事实及数额,被告严静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煜东偿还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2016年5月8日王萍出具17万元借条、2018年7月16日刘刚和江苏正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9万元的收条、2018年9月6日刘刚和江苏正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证明、陈林与张煜东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2017年5月9日张煜东出具的17万元借条、2018年1月30日张某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与王萍的谈话笔录、一审法院与陈林、刘刚、张建国的电话记录予以证实,也符合两原告为两被告结婚交付购房款17万元的常理,而两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只对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煜东给付购房借款1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严静是否承担借款责任,根据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煜东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17万元,该借款是原告王萍借刘刚用于被告购房首付,两原告明确是为两被告购房借款,两被告因离婚分割该房屋,两原告出具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购房债务,故被告严静应对被告张煜东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按揭贷款4.2万元,两原告明确是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期间自愿为两被告交付按揭贷款,是用于两被告偿还房贷,被告张煜东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严静承认户名为严静,账号为62×××43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园鼎都梁惠民卡是用于还房贷的,该款应认定为两原告自愿为两被告交付的按揭贷款,认定为两被告对房屋的投资,由两被告在分割房产时予以分割,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被告张煜东、严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能舵、王萍借款计人民币17万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张煜东、严静各负担22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其母亲容某1银行流水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容某1、容某2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母亲为涉案房屋首付款出资10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原审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表异议。 二审经审查,除被上诉人王萍向案外人刘刚借款的事实外,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关于被上诉人王萍向出借人刘刚借款时间,其先陈述是2016年5月6日,后又陈述是2015年5月9日。关于该借条出具时间,系其在上诉人严静与原审被告张煜东离婚之后补的。关于9万元还款情况,被上诉人王萍一审陈述由张煜东从退伍费中偿还,二审又陈述是由其向他人借款后再偿还给刘刚的。 二审再查明,上诉人严静直至其与张煜东离婚后才知道被上诉人王萍对外出具17万元借条及张煜东向其父母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主要基于借贷双方是否就借款达成合意,且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与张煜东、严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王萍交付给陈林的17万元无法确定仅为两被上诉人所有。这主要基于:1、被上诉人王萍主张17万元是其本人向案外人刘刚借款,但其提供的出具给刘刚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对款项出借时间、9万元如何还款前后陈述不一致,且该借条系在严静与张煜东离婚后后补的,刘刚又是王萍的表弟,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王萍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即使王萍向刘刚借款17万元,也不能证明其向刘刚所借的17万元用于给付涉案房屋的首付款。2、因无法证明17万元系其本人对外借款,或该款已实际已经由两被上诉人偿还的情形下,虽然17万元是王萍交付给陈林的,但因张能舵、王萍与张煜东在张煜东结婚前为一家人,且张煜东本人在结婚之前参加工作,且王萍在一审中曾陈述借款由张煜东偿还9万元等事实,仅以其将17万元交付给陈林这一行为,无法判断该17万元系被上诉人单独完全所有。 其次,即使该17万元系两被上诉人单独完全所有,因王萍交付房屋首付款时并未告知严静、张煜东涉案款项是借给他们的,双方在当时并无借贷合意。虽然张煜东于2017年5月9日向两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将涉案17万元变更确认为借款,但严静对张煜东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未征得严静同意,且当时双方处于矛盾期,三个月后张煜东与严静就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注明有该笔债务,据此无法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张煜东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 综上,严静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能舵、王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6280元,由被上诉人张能舵、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玲 审判员 王纯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