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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苏08民终1712号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12 · 配偶担责 支持

戴朋春与谢连英、孟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朋春,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强,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英,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建飞,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蕾蕾,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朋春因与被上诉人谢连英、原审被告孟蕾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朋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出借款来源于2016年12月25日的房屋拆迁款,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谢连英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丈夫去世后,孟蕾蕾对遗产部分享有继承权,因此,270万余元的拆迁款中有孟蕾蕾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借款。二、731173元用于购房的所谓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孟蕾蕾在借条中承诺用自己房屋出售款来偿还,应视为双方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用于购车的借款60万元也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谢连英答辩称,一审法院将购车款60万元中的192600元认定为原审被告孟蕾蕾个人债务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仍然认为该款应认定为上诉人戴朋春与原审被告孟蕾蕾的共同债务。上诉人认为拆迁款中有孟蕾蕾的份额是错误的,这些款项全部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孟蕾蕾毫无关系,上诉人认为孟蕾蕾的父亲去世其应当享有继承份额是不正确的,因为孟蕾蕾的父亲是在孟蕾蕾和上诉人结婚之前就去世的,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如果被拆迁房屋中有孟蕾蕾父亲的份额,孟蕾蕾对于遗产也是在婚前继承,属于孟蕾蕾婚前财产。一审认定731173元属于上诉人与孟蕾蕾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该借款是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花漾城的房产,该房产也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也应当知道借款是来源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蕾蕾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谢连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戴朋春、孟蕾蕾返还借款本金1331173元及因修车产生的借款46600元,合计1377773元,利息以13777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戴朋春、孟蕾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连英系孟蕾蕾的母亲,戴朋春与孟蕾蕾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8年9月7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孟蕾蕾曾向谢连英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6日、2017年2月6日的《借条》各1张,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6日的《借条》写明:因本人工作需要,路途较远,特向母亲谢连英借款陆拾万元整,用于买车。借款人:孟蕾蕾。2017年1月6日于家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6日的《借条》写明:今借到母亲谢连英人民币陆拾捌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其中:2016年11月13日交到华信公司住房订金伍万元整;2016年12月6日交华信公司住房首付款伍万壹仟壹佰柒拾叁元整;2017年2月6日交华信公司住房余款伍拾捌万元整,合计681173元整。另有伍万元支付宝转账,合计总房款共缴纳731173元整。这几笔款项均用母亲谢连英的建行卡在华信公司(终端编号为55922194的pos机上刷卡)。本人承诺,为了两人儿子就近学区房上学,等自己现住房卖了即刻归还母亲的借款。借款人:孟蕾蕾。2017年2月6日于家中。
涉案款项流转的情况为:1、2016年11月4日,谢连英向戴朋春转账5万元,后由戴朋春支付购房认筹金;2016年11月13日,谢连英向华信公司转账5万元;2016年12月6日,谢连英向华信公司转账51173元;2017年2月7日,谢连英向华信公司转账58万元,以上合计731173元。2、2017年1月6日,谢连英向孟蕾蕾6217001290005566328的银行账号转账60万元,孟蕾蕾于当日交纳车辆保险费13000元,次日向南通恒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39400元。2017年1月9日至同年1月23日,孟蕾蕾共分11次,向戴朋春转账合计55000元;2017年2月27日,孟蕾蕾向谢连英转账12万元。
此外,谢连英举证的2016年12月25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坐落于淮安市的房屋被征收人为谢连英,房屋征收补偿总额为2076737.7元,该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为谢连英。谢连英举证的2017年2月27日清河区志鹏装饰装潢服务部开具的《收条》载明,谢连英支付了工程预付款8万元以及工程结束尾款27976.51元。谢连英举证的pos单中载明,2017年10月发生刷卡消费46600元。
一审另查明,(2018)苏0804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房屋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孟蕾蕾,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2015年,该房屋曾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潢等,孟蕾蕾陈述贷款已在2017年还清。戴朋春、孟蕾蕾一致陈述房屋装潢和购买家用设施(家具电器等)一共花费45万元左右。部分家用设施系孟蕾蕾母亲谢连英出资购买并赠与戴朋春、孟蕾蕾。婚后,由于戴朋春、孟蕾蕾产生情感纠纷,部分家用设施毁损。2017年6月28日,孟蕾蕾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孟蕾蕾将淮安市淮阴区房屋以及家用设施出售给案外人,价款总额1723000元。2016年12月6日,戴朋春、孟蕾蕾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淮安华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戴朋春、孟蕾蕾以731173元的价格(731173元房款已缴清)购买位于淮安市房屋,淮安市房屋交易中心已经备案,戴朋春、孟蕾蕾陈述现房屋建设完毕,客观上具备交付条件。关于淮安市房屋的房款,孟蕾蕾陈述所有资金系向其母亲谢连英借款,为此,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6日的借条并提供其母亲谢连英支付房款流水;戴朋春对孟蕾蕾所述借款不予认可,其陈述戴朋春、孟蕾蕾从未向谢连英借过钱,孟蕾蕾家房屋拆迁,由于孟蕾蕾父亲去世,孟蕾蕾拥有继承权,资金属于孟蕾蕾,只不过存在其母亲名下。关于淮安市房屋的价格及归属,如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财产,戴朋春、孟蕾蕾同意竞价取得,最终孟蕾蕾竞价110万元,要求获得该房屋。
一审再查明,2017年,孟蕾蕾名下曾有一辆车牌号为苏H×××××凯迪拉克轿车。关于该车的车款,孟蕾蕾陈述系其向母亲谢连英借款,为此,孟蕾蕾在一审庭审中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的借条;戴朋春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10月,车牌号为苏H×××××凯迪拉克轿车孟蕾蕾出售给案外人,戴朋春自认收到卖车款129000元,其认为车辆分割款已经分割完毕;孟蕾蕾自认收到卖车款50000元,其认为车辆尚有余款未收到,余款系孟蕾蕾个人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孟蕾蕾是否应当偿还谢连英所主张的借款本息。谢连英与孟蕾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孟蕾蕾确认所欠谢连英借款本金1377773元以及利息(以137777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理应及时足额偿还。故对谢连英要求孟蕾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戴朋春是否应当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1、戴朋春辩称谢连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均来源是其之前拆迁房屋所得,而拆迁房屋有孟蕾蕾的份额,故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出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谢连英举证的淮安市的房屋拆迁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谢连英,并未反映有孟蕾蕾的份额;其次,戴朋春亦认可孟蕾蕾的父亲系在二人结婚前去世,故即使上述房屋有孟蕾蕾父亲的份额,孟蕾蕾继承的部分也属于孟蕾蕾个人财产,亦不属于戴朋春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即使孟蕾蕾继承了上述房屋其父亲占有部分的法定继承份额部分,但结合拆迁协议来看,谢连英所占有的部分也超出了其在本案中主张出借的部分。综上,对于戴朋春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2、戴朋春还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谢连英的赠与,故对孟蕾蕾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系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本案中,戴朋春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谢连英赠与给其与孟蕾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谢连英与孟蕾蕾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故对戴朋春该项辩称,一审亦不予支持。3、关于2017年1月6日借条部分。谢连英向孟蕾蕾交付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从谢连英举证的证据看,其中车辆保险费13000元及购车款339400元,合计352400元,系用于车辆购置所用,因该车辆系戴朋春与孟蕾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且戴朋春亦取得了该车转让时的一半对价,故该部分应认定为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此外,孟蕾蕾在2017年1月9日至23日期间又向戴朋春汇款共计55000元,戴朋春虽辩称该55000元用于偿还孟蕾蕾透支使用其信用卡的还款,但该抗辩并不影响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故以上407400元均应认定为孟蕾蕾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孟蕾蕾转账给谢连英的12万元部分,谢连英亦认可该款项用于蓝庭印象的装潢,而蓝庭印象的房屋系孟蕾蕾个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应认定为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其余部分,因谢连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2017年2月6日借条部分。戴朋春与孟蕾蕾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谢连英为淮安市房屋支付的购房款为731173元,而在(2018)苏0804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上述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731173元均应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3、关于修车费46600元,谢连英仅提供pos机刷卡票据1张,该票据并不足以证明谢连英为涉案车辆支付了修车费用,即使谢连英支付了该修车费用,亦不表明双方建立了借款关系,故谢连英依据借款关系主张权利,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一审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即1138573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戴朋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余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戴朋春、孟蕾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连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3857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113857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孟蕾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谢连英偿还借款本金239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3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谢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781元,由戴朋春、孟蕾蕾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戴朋春申请本院调查孟蕾蕾银行账户流水,以证明孟蕾蕾将其蓝庭印象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交付给被上诉人谢连英用以清偿涉案债务。本院根据上诉人申请,依法调取孟蕾蕾尾号为218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尾号为85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二份,两份账户明细均未反映出孟蕾蕾向谢连英转账的记录。上诉人戴朋春质证认为,孟蕾蕾尾号8573的账户中,2017年10月1日存入的100万元是蓝庭印象房屋的卖房款,2017年10月10日779561元消费记录可能是孟蕾蕾用该卖房款为谢连英买房支付房款。被上诉人谢连英与原审被告孟蕾蕾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无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房屋拆迁款数额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除房屋拆迁款数额以外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731173元及407400元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涉案房屋拆迁款是否有孟蕾蕾的份额并应予以抵销本案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谢连英向孟蕾蕾交付的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的义务,在父母未有明确表示对子女赠与的情况下,出资款不应直接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本案中,谢连英与孟蕾蕾均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并提供了孟蕾蕾向谢连英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戴朋春辩称该款为谢连英对其与孟蕾蕾的赠与,但未能举证证明谢连英有此意思表示,其以不知道孟蕾蕾向谢连英出具借条为由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亦无法律依据。关于孟蕾蕾在2017年2月6日借条中承诺以自己现住房出售款归还借款的约定,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为孟蕾蕾个人债务,故该约定应理解为借款人为实现借款目的而对出借人作出的还款承诺,不能据此即推定双方有将借款约定为孟蕾蕾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谢连英向孟蕾蕾交付的涉案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虽然借条系孟蕾蕾单方出具,但戴朋春与孟蕾蕾均认可2017年2月6日借条中的731173元系谢连英出资为其二人购买花漾城房屋所用,且该房屋经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戴朋春与孟蕾蕾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款确系用于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月6日谢连英向孟蕾蕾出借的60万元款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中352400元系戴朋春与孟蕾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所用,另有55000元为孟蕾蕾支付给戴朋春用于生活消费,戴朋春未能举证证明上述407400元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述两笔债务应认定为戴朋春与孟蕾蕾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孟蕾蕾以其蓝庭印象房屋售房款向谢连英偿还了涉案债务的抗辩,本院认为,谢连英与孟蕾蕾均否认以蓝庭印象房屋售房款清偿涉案债务,且即使上诉人主张孟蕾蕾曾为谢连英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成立,该法律关系发生在孟蕾蕾与谢连英之间,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谢连英与孟蕾蕾均未主张与本案债务相互抵销的情况下,本案对谢连英与孟蕾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审理。因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已清偿,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房屋拆迁款是否有孟蕾蕾的份额并应予以抵销本案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孟蕾蕾对于其父亲所有的财产部分享有遗产继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孟蕾蕾父亲系在孟蕾蕾与戴朋春结婚前去世,虽然该房屋拆迁发生在二人结婚后,但遗产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存在,故继承系发生在二人结婚前,该遗产份额属于孟蕾蕾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孟蕾蕾的遗产份额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拆迁款数额,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朋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1元,由上诉人戴朋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