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安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苏08民终642号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2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642季翔与顾兵、朱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翔,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银银,江苏业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兵,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平,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翔因与被上诉人顾兵、朱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2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季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兵、朱艳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借款没有交付不是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014年夏天,上诉人父亲找到顾兵按照原先借条内容重新出具借条,如果顾兵没有收到本案借款,不可能重新出具借条,并加摁指纹确认。顾兵在借条上明确加注“以香格里拉A区4幢302室的房产做保证,不管到任何时间或发生任何情况,保证归还该笔借款”可以进一步印证其收到借款。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448号案件庭前谈话中,朱艳平确认两张借条是顾兵的字迹。且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3、5月份,上诉人及父母均是做生意开宾馆的,每天收入在3000元左右,有能力支付本案借款。2009年顾兵将其香格里拉16号楼603室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家,当时首付18万元,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交付现金。2.朱艳平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婚前、婚后财产的约定,所有财产均是共同共有。据朱艳平一审陈述,2009年顾兵因做煤炭生意需要,将香格里拉16号楼603室房屋出卖给上诉人家,说明被上诉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并以夫妻共同房产出卖款项用于经营煤炭生意。本案2011年顾兵借款6.5万元也是为了家庭经营彩票所用,一审调取的顾兵向淮安体彩中心支付彩票款的流水可以印证上述事实。3.两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8日协议离婚,将香格里拉A区4幢302室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其子,两被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在离婚协议书中虚假陈述无债权债务,以达到尽快离婚、转移财产的目的。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顾兵未作答辩。
朱艳平辩称:1.借条是实践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也从各个方面查证该事实,但上诉人举证最终没有让法官形成心证,证实借款的实际发生。2.在一审中已经查明,顾兵于2014年出具借条,朱艳平与顾兵在2012年离婚,如果借贷真实发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在一审庭审中根据上诉人陈述如果借贷确实发生,当时约定了一个月的还款期限,按照上诉人陈述,其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季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顾兵、朱艳平共同偿还季翔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顾兵、朱艳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6日,顾兵向季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季翔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借款人:顾兵,2011年3月6日”。2011年5月26日,顾兵再次向季翔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季翔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我以香格里拉A区4幢302室的房产(顾兵、朱艳平共有)做保证,不管到任何时间或发生任何情况,保证归还该笔借款。借款人顾兵,2011年5月26日,身份证号码:。”。
一审另查明,顾兵、朱艳平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8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不仅应对民间借贷的合意举证证明,还对款项交付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季翔举证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称借款系现金交付,但对款项交付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季翔主张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季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71元,由季翔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季翔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新证据:1.特种行业许可证及特种行业报备表各一张,证明在2011年本案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一家经营宾馆的事实,在此期间现金交易流水比较大,完全有能力进行现金交付本案借款。2.纺织招待所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拆迁补偿款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当时开了两个宾馆,一处经营场所为自有房屋,一处为租赁房屋。自建房屋经营的宾馆名为纺织招待所,已经拆迁,另一处租赁房屋经营的宾馆名为蓝色快舟,也已拆迁。
被上诉人朱艳平发表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在二审中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即使上诉人经营宾馆也有生意好坏的情况,不一定因经营宾馆就一定有大量现金。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的真实性认可,其他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被上诉人朱艳平提供其香格里拉房屋产权证一份、租房合同三份、2015年和2016年其和顾兵手机短信的打印件。
上诉人季翔发表质证意见为: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合同、短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产权证能够证实顾兵答应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房屋在2016年产权转移给朱艳平与顾翔宇,因此朱艳平与顾兵应在其共同所有的房屋财产价格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朱艳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有无实际交付,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二、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朱艳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三、本案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季翔提供了被上诉人顾兵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与顾兵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且提供了上诉人家庭经营宾馆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拆迁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但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上诉人还应对款项已实际交付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均为现金交付,仅有其单方陈述,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已实际交付,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不足。因本院认定上诉人未实际交付借款,故不再对其余争议焦点进行论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季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月娥
审判员  岳 玥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