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苏0812民初9055号
吴美英、张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美英,女,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张飞,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张培培,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淮安市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吴美英与被告张飞、张培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张飞、被告张培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飞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登记结婚。两被告婚后为共同购买房屋的需要向原告借款,2021年4月9日,原告通过刷卡支付方式向被告张飞交付了195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张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美英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迟迟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飞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培培辩称,原告打款19.5万元给被告买房是事实,但所打款项是张飞的父母赠予给两被告的,所以被告不应当归还上述款项。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9.5万元里有部分是张飞给付给原告的,由其一并转账给开发公司的。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原告向江苏水利房地产开发账户中直接汇入195000元,当日被告张飞向原告吴美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美英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张飞,2021.4.9”。 2021年4月23日,两被告(买受人)与江苏水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明远路和合意路交汇处5幢130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030466元,买受人应当于2021年4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310466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飞与被告张培培于2005年I2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8月20日,被告张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张培培婚姻关系,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其二人离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是赠与还是出借2、该款项来源是否有部分系被告张飞给付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1,父母对子女的资助不是义务,应当出于自愿。由于赠与是放弃权利,故对赠与的证明要求是:赠与人明确作出了边界可察的赠与表示。本案中因两被告购房,原告向江苏水利房地产开发账户中汇入购房款,未明确表示该付款行为系赠与,结合两被告的收入情况,及被告张飞出具是借条,应认定该出资行为系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两被告解决买房需要,渡过经济窘迫期。被告张培培辩称买房款系张飞的父母赠予给两被告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为证明其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供了三张银行单据,本金金额分别为10万、3万、6.5万,均为整存整取销户状态的存单,且办理业务的时间为2021年4月7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4月9日,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相吻合,被告张培培辩称有部分系被告张飞给付原告,从以上存单中并未能看出有其所述情形,且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论意见,故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民法典》规定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吴美英将涉案借款于当日直接转入被告张飞、张培培所购房屋的开发商账户中。因涉案借款系用于购房。虽然被告张培培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张飞共同所有,故对被告张飞所借的此笔195000元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张培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张飞、张培培偿还款项本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飞、张培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美英借款本金19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被告张飞、张培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吴美英缴费账号:62×××57,张飞缴费账号:62×××99、张培培缴费账号:62×××97。)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爱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assistant_judge
法官助理闵小立
审判人员
书记员胡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