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3)苏08民终1167号
曹正朋、倪志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朋,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志兄,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思聪,江苏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恒飞,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正朋、倪志兄因与被上诉人曹恒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正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曹恒飞、倪志兄共同还款273500元。事实与理由:曹正朋为案涉房屋装修、购买家电的借款150000元,属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共同债务,且有证据证明应当支持。曹恒飞开饭店借款60000元、家用借款63500元,用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日常生活和共同经营,应当由曹恒飞、倪志兄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倪志兄辩称,1.以上150000元,上诉人曹正朋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2.上诉人曹正朋所述借款60000元,倪志兄根本不知情,上诉人曹正朋提供的证据开支明细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倪志兄所签,不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 被上诉人曹恒飞未作答辩。
上诉人诉称
倪志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曹正朋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倪志兄是曹正朋的长媳,双方是家庭共同体,且存在家庭成员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曹正朋代倪志兄夫妻偿还房贷资金是来自于倪志兄在曹正朋工地打工的劳务费的事实,也未查清曹正朋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直接认定曹正朋欠倪志兄的劳务费与本案曹正朋为倪志兄支付房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是明显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曹正朋与倪志兄夫妻并未约定其出资买房和代为支付房贷的款项系借款,曹正朋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故对于曹正朋向倪志兄、曹恒飞夫妻支付的涉房资金等,应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3.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事实的观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在普通人的认知中,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或代付部分房贷的行为,更多体现为父母对于子女的资助或帮助,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从一审查明事实和曹正朋提交的所谓的“借款证明情况明细”来看,“借款”是后加的,只有曹正朋、曹恒飞父子签字,结合倪志兄与曹恒飞目前婚姻处于崩溃边缘的事实来看,本案存在曹正朋、曹恒飞恶意串通损害倪志兄合法权益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曹正朋辩称,1.倪志兄、曹恒飞为了生活开饭店,向其借款60000元,有曹恒飞签字,此费用并不是现金交易,而是用于投资饭店房租、用具等。并且夫妻两共同经营,曹恒飞烧菜,倪志兄收钱,雇佣了一个服务员可以到庭作证,证明此费用是夫妻共同债务。2.曹恒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女儿上学的费用,是向曹正朋所借,有曹恒飞签字。此借款用于其家庭,并非赌博开支,所以此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现有曹恒飞交学校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此费用用于其女儿上学的开支。 被上诉人曹恒飞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曹正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恒飞、倪志兄归还曹正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曹恒飞、倪志兄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曹正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曹恒飞、倪志兄归还曹正朋借款人民币6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正朋是曹恒飞的父亲,曹恒飞与倪志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8月6日,曹恒飞、倪志兄与淮安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淮安区阳光广场3号楼2503室房屋一套,房屋合同总价款为504704元,公共维修基金10788元,房屋首付款204704元以及维修基金等费用由曹正朋代曹恒飞、倪志兄缴纳,剩余的房款300000元由曹恒飞、倪志兄向银行贷款。2017年1月5日,曹正朋转账15000元给曹恒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7年2月9日,曹正朋代曹恒飞、倪志兄提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50000元。 曹恒飞于2019年在淮安区开饭店,曹正朋为曹恒飞垫付相关开支约60000元,曹恒飞于2022年5月20日在曹正朋手写的“曹恒飞饭店开支流水”上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6月至2022年5月期间,曹恒飞以女儿需要生活费、零用钱以及自己没钱吃饭、充话费、撞到人需要去医院拍片子等理由,要求曹正朋转账、发红包给其,曹正朋还为曹恒飞归还信用卡贷款14500元,曹正朋手写一份“曹恒飞从2019年借款家用明细一份”,总金额为63500元,曹恒飞于2022年5月20日在该明细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 2022年5月,曹正朋与其三个儿子进行结算,曹正朋出具了“证明情况明细”三份,后又在“证明情况明细”前面手写添加两个字“借款”,变成“借款证明情况明细”,明细中列明了其为三个儿子花费的相关款项明细,曹正朋的三个儿子在明细上的证明人处签字。其中,曹正朋为曹恒飞花费的明细上总金额为67.1万元,包含买房首付款、维修基金、税金25.4万元左右,装修、家电15万元左右,代为归还房贷15万元,倪志兄开店支付17000元,曹恒飞开饭店支付6万元,借曹正朋家庭开支4万元左右。曹恒飞除自己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外,还代倪志兄在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并于2022年5月20日在该明细上注明了“合计曹恒飞欠曹正朋67.1万元左右”的内容。 2022年8月,曹恒飞、倪志兄将上述淮安区阳光广场3号楼2503室房屋出售。2022年10月30日,曹恒飞、倪志兄将出售房屋款中的20万元归还给曹正朋夫妇二人,曹正朋夫妇二人共同向曹恒飞、倪志兄出具了收条。 一审另查明:倪志兄曾于2021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曹恒飞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其与曹恒飞离婚。2022年4月,倪志兄与曹恒飞曾就离婚及财产分割等事宜进行商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1月1日,曹正朋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曹恒飞、倪志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苏0803民初77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曹恒飞、倪志兄银行存款3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曹正朋支付保全费2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当前高房价的背景下,作为儿子、儿媳的曹恒飞、倪志兄经济条件有限,曹正朋予以资助,系为人父母者之常情,但不能将此认定为父母理所当然的付出,自食其力应为法律所倡导。双方一致认可淮安区阳光广场3号楼2503室房屋首付款系曹正朋支付,且根据倪志兄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首付款为204704元、公共维修基金为10788元,该费用由曹正朋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倪志兄主张该款系曹正朋赠与,但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曹正朋还提交证据证明其代曹恒飞、倪志兄归还了房屋的商业贷款165000元,倪志兄辩称归还商业贷款的资金系其在曹正朋务工的劳务报酬依据不足,亦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倪志兄有证据证明曹正朋拖欠其劳务报酬可以另行主张。此外,曹恒飞、倪志兄现已将案涉上述房屋出售并从中获利,曹正朋因此主张其为曹恒飞、倪志兄购房、归还房贷款项系借款,要求曹恒飞、倪志兄归还,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曹正朋为曹恒飞、倪志兄购房、归还房贷支付的380492元系借款,应由曹恒飞、倪志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扣除曹恒飞、倪志兄已归还的200000元,曹恒飞、倪志兄还应返还曹正朋180492元。对于曹正朋主张的为案涉房屋装修、购买家电的费用150000元以及其它还房贷款10000元,因曹正朋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曹正朋主张的曹恒飞开饭店借款60000元以及曹恒飞家用借款63500元,因曹恒飞在曹正朋手写的明细上予以确认,且又向曹正朋出具“借款证明情况明细”予以认可,在一审到庭陈述亦认可均属于借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曹恒飞陈述饭店为其个人所开,且曹正朋支付给曹恒飞的63500元是由很多金额不大的红包与转账组成,曹恒飞向曹正朋要钱也多以“没钱吃饭、充话费、撞到人需要去医院拍片子、女儿需要生活费”等为由,倪志兄辩称对这些借款并不知情,其也没有在曹正朋的相关明细表以及借款情况证明上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该部分借款系曹恒飞与倪志兄共同向曹正朋所借,曹正朋要求倪志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曹正朋另有新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可另行维权。 曹恒飞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曹恒飞、倪志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曹正朋180492元;二、曹恒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正朋123500元;三、驳回曹正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曹正朋已预交),保全费2020元,合计5670元,由曹正朋负担876元,由曹恒飞、倪志兄共同负担3667元,曹恒飞负担1127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曹正朋提供新证据:格力空调15800元发票,油漆工工资11800元收条,灯具卖家出具的证明12000元,装潢板材五金商家提供的证明23000元,支付人楚冬梅为装潢开支的83000元现金支付到场证明,曹恒飞借钱给其女儿交学费的转账给学校的手机转账记录。 倪志兄质证意见:关于空调的收据,曹恒飞、倪志兄是在个人处购买的,并不是在淮城镇苏星电器经营部购买。对于第二个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对于灯具和五金商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曹正凤和曹正朋是堂兄妹关系。对于83000元的现金支付,楚冬梅作为曹正朋的妻子,不能出庭作证,应当由收取装潢费用的商家出具发票等作为证据。对于转账记录是曹恒飞给小孩交学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向曹正朋借款。一审中提出的(2021)苏0803民初363号民事案件的判决和相关庭审记录,证明曹正朋以曹恒飞的身份提起诉讼,索要劳务工资。 被上诉人曹恒飞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格力空调发票15800元、油漆工工资收条11800元、灯具证明12000元、装潢板材证明23000元、楚冬梅的现金支付证明83000元,倪志兄均不予认可,15800元发票不能反映出是用于曹恒飞、倪志兄共同生活,其余证据仅有手写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曹正朋交学费的转账,倪志兄不认可是借款,转账记录中也未反映出曹正朋与倪志兄之间就该部分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曹正朋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人曹某陈述,曹正朋是其弟弟,其在曹恒飞、倪志兄开的饭店做服务员,主要负责剁菜、洗菜、打扫卫生,曹恒飞在饭店炒菜,倪志兄负责收钱。证人曹某在饭店的时候,倪志兄基本都在,偶尔不在饭店。证人没有见过曹正朋借钱给曹恒飞或者倪志兄,只是听说房租是曹正朋出的。证人曹某向曹恒飞、倪志兄索要工资未果,证人也没法向侄子要钱。 曹正朋申请证人楚冬梅出庭作证。证人楚冬梅陈述,对于曹正朋2020年借给倪志兄的钱,倪志兄并未给证人楚冬梅做美容和化妆品以抵销10000元,楚冬梅已经支付倪志兄店里做美容的相应款项,不欠倪志兄钱款。房屋装修的钱是曹正朋付的,是证人楚冬梅陪他去的。单据是曹正朋写的,瓦工、木工、油漆工、窗帘、中央空调的钱是证人楚冬梅付的。 曹正朋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曹某陈述的是事实,可以证明饭店是夫妻两共同经营的。楚冬梅的证言证明装修所有费用都是曹正朋夫妻支付的。 倪志兄对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两名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曹正朋和倪志兄之间存在借贷合意;2.证人楚冬梅的陈述和曹正朋的陈述是相矛盾的,一审中关于装修部分的庭审笔录,曹正朋陈述装修时所有东西都是楚冬梅买的,其没有参加;3.两名证人身份都是曹正朋的近亲属,证人证言是否有证明力,请法庭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曹某、楚冬梅的证言未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且证人均与曹正朋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在仅有证人单某陈述,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曹正朋与曹恒飞、倪志兄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如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对于曹恒飞、倪志兄所欠借款数额认定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本案中,曹恒飞和倪志兄结婚后,曹正朋为其购置房屋出资,但未明确该出资是对曹恒飞、倪志兄夫妻的赠与,故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曹恒飞、倪志兄夫妻负有偿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2,曹正朋为曹恒飞、倪志兄夫妻所购房屋出资的款项数额包括房屋首付款204704元、公共维修基金10788元,以及代为归还房屋的商业贷款165000元,共计380492元。双方一致认可曹恒飞、倪志兄已归还200000元,故对于房屋款部分,曹恒飞、倪志兄尚欠曹正朋180492元。对于曹正朋主张的曹恒飞开饭店借款60000元以及曹恒飞家用借款63500元,共计123500元,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曹恒飞的自认,判决曹恒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曹正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基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或者用于曹恒飞、倪志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曹正朋要求倪志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正朋、倪志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曹正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曹正朋负担2482.5元,多交纳的部分予以退还;上诉人倪志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倪志兄负担4817.5元,多交纳的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佩 审判员 黄 忠 审判员 阴文婷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宣 书记员 徐炜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