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4)苏08民终509号
刘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云,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3)苏0804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刘某与陈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案涉1000000元不属于借款。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录音、聊天记录经其本人证实,仅是听陈某某说是刘某借款。一审庭审中,程某某也陈述陈某某转给刘某的1000000元系赠与。陈某某的报警记录载明的内容也是陈某某的单方陈述,刘某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在与刘彩霞的录音中也是称不欠陈某某钱。2.一审中,证人刘某1、刘某2来、刘某3、赵某,4的证言及程某某的陈述均能够证明案涉1000000元系陈某某赠与子女的款项。刘某与陈某某离婚后并未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办理房产过户,也能够印证双方离婚时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案涉出售房产的款项1000000元是按照离婚时的约定赠与给子女。3.陈某某与刘某离婚后经常以生活困难向刘某借款,故刘某向陈某某合计转账240672元。陈某某认可其中100000元是还款,如法院认定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剩余140672元也应在本案中抵扣。
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某辩称,1.程某某出具的证明、刘某与陈某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刘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1、刘某2来、刘某3、赵某,4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案涉1000000元是陈某某赠与给子女的款项;3.刘某转账给陈某某的140672元是因为陈某某在刘某的工地上帮忙,且款项是通过刘某挂靠的公司支付。刘某称陈某某生活困难向其借款,与其主张陈某某赠与子女1000000元明显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某辩称,1.一审并未判决程某某承担责任,刘某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程某某在一审中已经解释了出具证明的原因,刘某与陈某某之间并非借贷关系。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2.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刘某、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19日,陈某某以乙方的名义与刘某以甲方的名义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于200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 一、婚生一子刘铭来随男方生活,一女刘某1随女方生活,日后两孩子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可随时探视小孩; 二、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淮安市清浦区大庆路4号6幢406室房屋及淮安市淮阴区国华御景园26号楼车库产权均归女方所有,淮安市淮阴区瑞林国际9幢301室房屋产权及附属车库均归男方所有; 三、夫妻共同债务全部由男方负责偿还,夫妻无共同债权。 2020年1月6日,陈某某将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房屋出卖给房屋买受人樊风武,刘某将其账号提供给樊风武。买受人樊风武向刘某转账360000元房款,其余房款转账给陈某某。2020年1月13日及1月14日,陈某某分两笔向刘某转账440000元及200000元。以上合计1000000元。陈某某称该1000000元系出借给刘某的借款,刘某称是用于子女买房所用,并非借贷行为,且双方并未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程某某于2022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2020年元月份,刘某请我帮忙劝说陈某某将大庆路卖房款壹佰万元借给刘某做工程使用,当时答应一年后归还,为了他们的婚姻能重归和好,并且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是我口头担保劝说陈某某将卖房款中的壹佰万借给刘某使用,但是我不知道他们之间没有借条,陈某某说至今未归还,本人作证陈某某将壹佰万元借给刘某做工程使用一事情况属实,如有作假,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因程某某没有到庭作证,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陈某某追加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程某某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刘某也没听说程某某为刘某提供担保。 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淮阴分局王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2023年02月04日03时21分17秒,淮阴区瑞林国际9号301室,刘某与前妻陈某某离婚四五年,期间刘某向陈某某多次借款(金额不详),双方因为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陈某某用粉末泼在刘某车上、用标签纸贴在刘某车上,均可清洗,未造成实际损失,刘某希望民警劝导陈某某将发送的相关抖音删除,民警劝导陈某某将相关抖音删除。【追债】。刘某对该处警记录的质证意见为: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联性有异议,出警的经过不能作为认定基本事实的依据。 一审庭审中,刘某申请证人刘某3、赵某,4、刘某1、刘某2来、出庭作证。证人刘某3主要证明的内容为:陈某某与刘某有一次离婚之后,他们吵架去派出所,证人刘某3听说后刘某家瑞林小区买房的事情,说以陈某某和刘某2来的名义,买一百万的房子,当时都说好年底买,买房的钱应该是刘某拿,刘某平时做工程,陈某某平时没事,在家帮刘某忙忙。证人赵某,4主要证明的内容为:证人赵某,4从事二手房中介业务,刘某找过证人赵某,4想买房,刘某答应给陈某某和刘某2来两人买房,价值一百万左右,后来纠结到底是一个人名字还是两个人名字,房款由刘某付。刘某对证人赵某,4说过1000000元的事,但是没说是借款。刘某平时做消防水电工程。证人刘某2来主要证明的内容为:证人刘某2来系陈某某与刘某的儿子,陈某某与刘某于2018年9月份左右离婚,离婚后,陈某某与刘某还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证人刘某2来和其姐姐刘某1随刘某住大庆路,刘某平时做工程,陈某某偶尔去工地。刘某让陈某某去买材料。如果刘某不给钱,陈某某就不去买材料。陈某某卖掉的是大庆路的房子。房产证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离婚时约定瑞林小区房子给刘某2来,大庆路的房子给刘某1。当时刘某不同意卖大庆路的房子,陈某某执意要卖,陈某某说拿一部分钱给刘某2来和刘某1买房子。陈某某将房子卖后,刘某带证人刘某2来到融侨观邸看过房子当时说所买的房子登记在刘某2来和陈某某名下,买房的钱是刘某一个人付。对本案1000000元不存在借款,这笔钱就是拿来买房用的。房子当时还没买,只是有这个意向。这个房子陈某某及刘某都出钱。证人刘某1主要证明的内容为:证人刘某1系陈某某与刘某的女儿,证人知道其父母亲离婚的事情。离婚前证人刘某1家有两套房,离婚时约定两套房,其中位于大庆路那套留房子给证人刘某1,位于瑞林那套留给刘某2来,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在位于大庆路房子已经卖掉了,卖了一百三四十万,这笔钱应该属于证人刘某1,因为陈某某与刘某离婚时约定好的,虽然没办理变更手续,但他们离婚前在家口头说好的,说过不止一次,听说离婚协议上也写了。我看过离婚协议的内容,但记不清有没有写把房子赠给刘某1,陈某某卖房的事情证人刘某1知道。房子没卖之前登记在陈某某一个人名下。刘某做工程,陈某某之前去工地,离婚后有一段时间去过,但他们总是因为金钱吵架,陈某某就没再去了。陈某某把房子卖了后,钱有一部分在刘某手里,准备给证人刘某1再买一套房子,但是房子没有定。购房款应该来源于1000000元,以及刘某再加一部分钱;刘某1认为涉案1000000元只是放在刘某处,间接给刘某1。 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陈某某与刘某办理离婚手续后,陈某某常以生活困难等理由向其要钱,考虑到陈某某是孩子的母亲,以及双方多年的夫妻情分,刘某先后以银行转账、挂靠建筑公司打款至陈某某账户形式向陈某某累计转账240672元。如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承担责任,那么刘某要求上述240672元属于双方借贷关系予以抵扣。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刘某辩称的240672元,上述费用是陈某某在刘某工地打工的经营收入及买材料的费用。刘某提供的支付明细中,其中2019年的费用为:7月14日为21000元、8月15日为5000元;2020年的费用为:4月25日10000元、5月13日5000元、6月7日5000元、7月30日4000元、8月15日2000元、11月25日100000元(上述费用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月13日2600元、11月17日2100元、11月18日2100元。2021年的费用为:2月份56872元、5月20日10000元、6月18日5000元、7月22日5000元、8月24日5000元、9月18日5000元、10月28日5000元(上述费用均提供刘某安排的公司进行支付)。经质证,陈某某对刘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中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认定这些款项的性质。陈某某认为上述费用是陈某某至刘某工地打工的工资,以及刘某让陈某某买工地上的开关等材料垫付的费用。上述款项有的是刘某支付,有的是工地项目部支付。一审庭审中,陈某某认可其于2020年11月25日收到的100000元,为刘某支付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一年利息,年利率按10%进行计算。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刘某给陈某某钱,所以陈某某偶尔去刘某工地帮忙,帮刘某递东西,一个月不会超过两次。 陈某某提供其与证人刘某2来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用以证明买房子的事情是刘某2来提出来的,怕陈某某以后没有地方住,怕陈某某以后这个钱被人骗了陈某某怎么生活,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刘某质证意见为:信息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对陈某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另外该信息的时间是2023年3月7日,是刘某2来在听说了陈某某不准备用1000000元购买房产,起诉之后听说此事感觉非常生气,与陈某某发生争吵相关内容。但也同样可以证明陈某某、刘某之间确实就1000000元用于赠与子女购买房产一事达成过一致。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如果属实恰好能够证明赠与的事情是征求过孩子意见的。 陈某某提供其为刘某工地购买材料的支出凭据,用以证明刘某向陈某某支付的款项为购买材料垫付款,工资及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主张。刘某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刘某的质证意见。 陈某某提供张伟伟与程某某的多份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刘某借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程某某做口头担保的事实。刘某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且张伟伟本人未出庭。根据了解张伟伟与陈某某系情侣关系,从一审第二次开庭程某某的陈述看,程某某并不清楚这1000000元的实际情况。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和听陈某某及张伟伟向其描述1000000元是借给刘某的款项,所以程某某才会被误导,顺着陈某某及张伟伟的陈述讲。从录音的时间看,从2022年开始一直是张伟伟在与程某某谈话,并且进行录音,结合陈某某和张伟伟的关系,可以看出张伟伟的目的和动机不纯。程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录音的人员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是一个叫张伟伟的人,所以这些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也未到庭。程某某在案件中的角色是作为调解人,甚至是以作为出庭证人的身份,其中的讲话很多是顺着谈话人的意思来的,从这个方面讲,其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程某某的另外证明一份(实际是2022年9月份程某某写的第二份证明),用以证明因陈某某将证明以为遗失,然后程某某在当月又另外写了一份证明给陈某某(内容大体一致),证明程某某所写为事实,否则在陈某某以为证明遗失的情况下,程某某不会再写第二份证明。刘某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程某某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程某某因陈某某要求在2022年9月5日已经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 陈某某与程某某的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刘某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刘某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在提供的书面内容上无法看出录音的时间、方式,录音所用的载体、地点、时长等能反映证据有效性的信息,因此不能作为有效的录音证据和纸质文本,且没有看到陈某某提供原始的录音载体,程某某是作为调解人的身份,其中的话是顺着陈某某所作出的,程某某对账户的转账、交易并不清楚。程某某唯一清楚的就是这1000000元是赠与关系,且陈某某也答应为小孩购买房屋。 陈某某提供2023年2月份陈某某与刘某在刘彩霞家聊天录音,协商要钱,证明刘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一年100000元、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两证人证言冲突的事实,证明并没有约定好买房的事情存在。在该份录音中,陈某某向刘某要钱并谈到利息等情况,刘某说其不差陈某某钱,同意房子给陈某某住。刘海霞在录音中调解谈到:荣霞钱当时借给你的,你现在给她买房子;刘某回答:我不给,我给她钱只有一个条件,多一个条件都不给。陈某某在该录音谈到:你不是说你过年利息给我的吗刘某:我没给你100000啊陈某某:你给我100000是后来一年的利息,近两年没有给我利息吗都三年多了;刘某:你到处告我,哪有利息啊陈某某:我当时借给你的;刘某:现在所有资产全部归小孩等内容。刘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因为陈某某制作的录音整理材料是有意识的进行了删减,并不是录音内容的完整表述。程某某质证意见为同刘某的质证意见。 刘某提供陈某某和刘某2来的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在陈某某和刘某2来的通话中承认有拿本案的款项去买房的事宜。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外人刘某2来称:之前不是说好是买房子的吗陈某某回答:对啊,早就说买房子,他到现在也不买。陈某某认为该句的意思是刘某为陈某某买房,双方之间并无一起买房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主张的1000000元款项为借款还是赠与问题。陈某某主张本案1000000元款项的来源为陈某某与刘某离婚后,根据离婚协议约定,陈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所拥有的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其中该笔款项中的360000元系因陈某某变卖时,该房屋没有过户到陈某某一个人的名下,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如买房人不同意给其360000元,刘某不同意卖房。一审法院结合陈某某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陈某某与刘某在刘彩霞家聊天录音中能够反映陈某某向刘某索要1000000元,在该份录音中,陈某某向刘某要钱并谈到利息等情况,刘某说其不差陈某某钱,同意房子给陈某某住。刘海霞在录音中调解谈到荣霞钱当时借给你的,你现在给她钱买房子。同时,刘某于2023年2月4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也没有陈述涉案的1000000元为赠与。一审庭审中,刘某申请其女儿刘某1、儿子刘某2来出庭作证。刘某1证明陈某某给刘某1买房,刘某2来证明陈某某给刘某2来买房,证人刘某1、刘某2来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对刘某辩称陈某某所主张的1000000元为赠与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10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为宜。 2.关于陈某某主张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点问题。陈某某支付给刘某1000000元,陈某某在起诉前向刘某索要借款时,虽谈到利息的问题,但刘某并没有对利息标准进行明确约定,陈某某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利息按年利率10%进行计算。刘某于2020年11月25日向陈某某转账100000元,该笔100000元也没有到一年期满,不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即使对利息有约定,也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已还款项难以认定为利息。同时,陈某某在起诉时,亦没有将该100000元作为利息进行计算,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应在还剩余本金中扣除。刘某应返还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因陈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具体还款时间,陈某某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从其提起诉讼时进行计算利息,标准应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的一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陈某某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刘某已向陈某某转账240672元问题。一审庭审中,刘某向陈某某转账240672元,陈某某认可上述费用中的100000元为支付陈某某借款的款项有关利息,对差额140672元,陈某某认为系其在刘某处打工所得工资费用及给刘某购买材料的费用。一审法院结合刘某申请其女儿刘某1、儿子刘某2来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陈某某离婚后,在刘某处打工,刘某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偶尔到其工地。刘某对陈某某的上述抗辩不认可,一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其购买材料的相关票据,刘某对陈某某该项主张不认可,但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对刘某转账给陈某某除100000元外的部分140672元应视为陈某某与刘某之间因陈某某购买材料款、劳务费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本案的还款进行计算,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如刘某对其转账的140672元有争议,可另行主张。 4.关于程某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明中载明程某某仅为口头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的方式应为书面形式,口头担保不成立,陈某某主张要求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即使程某某担保成立,因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担保期限,从陈某某借款至起诉时,程某某亦超过担保期限,陈某某主张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的计算);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09元,由陈某某负担3509元,刘某负担16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提交陈某某与微信昵称为“空城”及案外人张伟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空城”自称为法官,可以帮助陈某某诉讼,涉嫌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1000000元为借款还是赠与的款项;如为借款,刘某转给陈某某的140672元应否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刘某与陈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案涉房产归陈某某所有,房屋出售后买房人及陈某某共计向刘某转账100000元,刘某并非该款项的合法权利人。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向刘某转账1000000元的凭证及刘某与案外人刘彩霞之间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刘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上诉主张上述款项系赠与给子女,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陈某某、刘某2来的录音并不能相互印证,且证人刘某2来、刘某1关于赠与对象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案涉1000000元系赠与子女的款项。因此,本院对刘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支付给陈某某的140672元应否从案涉借款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刘彩霞与刘某的录音形成时间为2023年2月份,该录音中刘某仅提到偿还陈某某100000元。而刘某转给陈某某合计140672元的时间为2019年至2021年,说明刘某也认可其支付给陈某某的140672元并非偿还案涉借款。陈某某主张刘某支付的140672元是代刘某购买材料的费用、劳务费用,如刘某对该部分费用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刘某主张在本案中抵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请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及聊天记录内容是否发生,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本案涉嫌犯罪。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佩 审判员 阴文婷 审判员 黄 忠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