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6民终23号
杨秀英、陈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英,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军,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洋洋,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赵庄新村15栋103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思,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张庄矿新西一村28栋02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秀英因与被上诉人陈洋洋、徐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3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武、赵立军,被上诉人陈洋洋、徐思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秀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秀英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洋洋、徐思思负担。事实和理由:杨秀英与陈洋洋是母子关系,与徐思思是前婆媳关系。陈洋洋、徐思思婚后于2010年9月27日在柳暗花明小区购买7#1803房屋一套。陈洋洋与徐思思2011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柳暗花明小区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还房贷。双方于2011年11月13日复婚。2015年12月28日,陈洋洋、徐思思将杨秀英位于慢城花园的房屋出售,所得价款33.5万元,全部被陈洋洋、徐思思借用,用于二人偿还房贷,买车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等。2015年12月28日,陈洋洋给杨秀英出具借条,愿意每年归还3万元用于杨秀英养老,二人未兑现还款承诺,杨秀英找到陈洋洋,陈洋洋于2018年11月28日向杨秀英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每月还款2500元,因未按时还款,杨秀英提起本案诉讼。陈洋洋出具二份债权债务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杨秀英与陈洋洋虽系母子关系,但陈洋洋、徐思思变卖杨秀英房产,借其房款应当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当。债权债务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徐思思承认是借款发生时的参与者,实施者,对借款知情,并且全部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徐思思也认可所借款项的用途。所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所借款项用于购买柳暗花明的房子,所以用柳暗花明的房款偿还债务合理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赠与完全错误。首先杨秀英没有收入,没有理由赠与。其次,慢城房屋系杨秀英丈夫所分配的房子,其丈夫去世后,杨秀英除陈洋洋外还有两个女儿,在不经女儿同意的情况下,把全部房款赠与不符合常理。再次,在房屋出售过程中,杨秀英不同意出售,在此情况下,陈洋洋出具借条、还款证明,愿意每年归还3万元给杨秀英养老,杨秀英才同意卖房。现陈洋洋、徐思思离婚,柳暗花明的房子被二人分割,导致杨秀英的借款无人偿还,应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陈洋洋辩称,杨秀英所述均是事实。 徐思思辩称,慢城花园的房子是婚房,一审开庭时杨秀英和其律师都认可房屋是婚房的事实,慢城花园的房屋户主是杨秀英,不存在遗产的事情。这与杨秀英所述的遗产是相矛盾的。后来买柳暗花明的房屋是用婚房置换学区房。徐思思并未借用这笔钱,不应该把借钱的说法套用在徐思思身上,2015年的借条徐思思不知情,是陈洋洋签字,徐思思不认可借款的事实。在2016年离婚的时候离婚协议上写明无任何债务,说明债务并不存在。杨秀英起诉徐思思的原因是因为徐思思要求执行离婚协议。如果2015年有借条为何2019年才找徐思思,徐思思从未承认过借用这笔钱。杨秀英有抚恤金,并不是没有任何收入来源。杨秀英名下有房产,房产位于淮北市杜集区,但是该房屋由于修淮海东路拆迁了。拆迁补偿了一套房子即陈洋洋所述的居住地址朱庄矿赵庄新村15栋103。所以杨秀英的说法是不属实的,杨秀英并非没有收入、没有住房。证人并未出庭,徐思思对证词的可信度质疑。因为上一段失败的婚姻中,徐思思为陈洋洋生育孩子,照顾家庭和孩子,付出了时间、精力和青春。希望法院考虑维护婚姻中女性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洋洋、徐思思偿还杨秀英借款本金33.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陈洋洋、徐思思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秀英与陈洋洋系母子关系。陈洋洋与徐思思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7日,陈洋洋与徐思思购买柳暗花明小区7#1803房屋,合同约定首付款115492元、剩余部分贷款支付294000元,实际首付房款14万元。陈洋洋、徐思思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柳暗花明小区7#1803房屋归女方所有,由女方偿还贷款。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3日进行复婚登记。2015年12月28日,杨秀英将其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慢城花园房屋出售,售房款33.5万元,部分房款付至陈洋洋帐户,用于二人偿还房贷、装修房屋、买车等生活支出。2015年12月28日,陈洋洋向杨秀英出具证明载明每年归还杨秀英3万元用于养老。杨秀英未收到上述款项,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杨秀英起诉要求徐思思连带偿还其借款33.5万元,杨秀英未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书面债权凭证,徐思思对借款事宜也不予认可。杨秀英慢城房屋出售系在陈洋洋与徐思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柳暗花明房屋之后,部分售房款汇至陈洋洋帐户,陈洋洋、徐思思均认可售房款用于陈洋洋与徐思思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杨秀英提供的证据及陈洋洋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徐思思实际收到杨秀英诉称的33.5万元借款,部分售房款汇至陈洋洋帐户的行为视为杨秀英对其子女的赠予。杨秀英要求陈洋洋与徐思思共同偿还33.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杨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62.5元,由杨秀英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杨秀英、陈洋洋、徐思思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的性质及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秀英主张本案33.5万元系陈洋洋、徐思思所借。陈洋洋、徐思思对收到案涉33.5万元没有异议,对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亦没有异议。陈洋洋认可案涉33.5万元是借贷关系,徐思思不认可33.5万元是借贷关系。本案的核心争议点是上述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款项。陈洋洋收到慢城花园售房款是在2012年,其到2015年向其母亲杨秀英出具证明,该证明上没有徐思思的签字,徐思思的名字由陈洋洋代签,徐思思对该证明也不认可。2018年11月28日陈洋洋向杨秀英出具还款计划,亦是陈洋洋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徐思思对上述还款计划已予以认可。杨秀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案涉款项交付发生在陈洋洋与徐思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父母给予的金钱,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是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款项为赠与并无不当。 综上,杨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杨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春 茹 审判员 侯丽 审判员 郑泽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森 书记员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