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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皖04民终30号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继华、许令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华,女,195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令铁,男,195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国,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敏达,安徽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炜,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云,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欢欢,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继华、许令铁及凌炜因与被上诉人许欢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继华、许令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22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正确,但对剩余169800元借款未予认定错误,该169800元借款事实均有银行转账流水佐证,339800元借款中220000元直接转入开发商账户用于购房,剩余的169800元,其中119800元用于后期还贷,所以银行流水中才显示分多次转入许欢欢账户,另2018年11月凌炜与许欢欢正处于离婚阶段,凌炜彻底不过问婚生子凌筱杰的事,且凌炜父母起诉许欢欢归还债务,经法院审理判决许欢欢、凌炜归还凌炜父母1422000元,许欢欢迫于无奈,于2018年11月14日又向张继华借款50000元用于抚养婚生子凌筱杰,以上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许欢欢已经当庭自认,依法不需举证。该169800元债务是凌炜、许欢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日常生活时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凌炜辩称:1.对一审认定2016年8月张继华汇往许欢欢账户220000元为借款,凌炜意见同其上诉意见。2.张继华、许令铁主张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的169800元为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张继华、许令铁一审诉称凌炜、许欢欢借款目的是购房和装潢需要,通过诉讼发现购房和装潢时间与上述所谓借款时间不一致,二审改称因还房贷和抚养孩子需要向其借款,违反“禁止反言”基本原则;其次,凌炜与许欢欢两人收入稳定每月有一万余元,许欢欢另案中自认凌炜交付其410000元,同时,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两人婚后六年时间,凌炜父亲陆续向许欢欢账户汇款80余万元(不包含购房款),以两人收入状况,根本没有必要因为孩子抚养和房贷问题向张继华、许令铁借款;再次,张继华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汇往许欢欢的钱款较为零碎、不符合借款的特征,更像是还款,2018年11月14日汇往许欢欢的50000元更是发生在凌炜与许欢欢离婚诉讼期间,与凌炜毫无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张继华、许令铁的全部诉讼请求。
许欢欢同意张继华、许令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诉称

凌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继华、许令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遗漏重要事实,2016年8月6日和9日,张继华虽向许欢欢汇款220000元,但许欢欢在2013年4月14日曾给张继华汇款7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又给张继华汇款20000元,凌炜一审提交了许欢欢的银行账户明细对此有明确记载,且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张继华也明确承认许欢欢曾有70000元转给其本人用于投资,凌炜庭审后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庭审笔录,一审对于上述90000元未予扣减,是事实认定不清;2.以凌炜和许欢欢的资金状况,无需从张继华处借款买房,张继华汇给许欢欢的220000元应是还款,如张继华否认还款,应提交自己与许欢欢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庭审笔录可以查明许欢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从凌炜处获取了41万余元的资金,从凌炜的父亲处获取80余万元(不包含买房款),根据许欢欢的资金状况,其在2016年8月购买涉案房屋时无需向张继华借款,而张继华为证明所谓借款事实,仅提交许欢欢的建行卡交易记录,却没有提交自己银行卡交易记录,凌炜有理由认为许欢欢从凌炜及凌炜父亲处取得的大额资金以其他方式汇入张继华银行卡中,恳请法院责令张继华提供名下与许欢欢发生交易往来的建行卡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全部交易记录,如其不提供,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3.一审判决仅对张继华、许令铁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却判令凌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张继华、许令铁辩称:1.许欢欢在2013年4月14日转给张继华的70000元及2014年10月15日转给张继华的20000元,性质上不是借款,与本案无关;2.凌炜提出许欢欢没有必要向张继华、许令铁借款买房及该220000元是还款的上诉主张,完全脱离客观事实。凌炜、许欢欢购买东方蓝海房屋时按揭贷款730000元,已经说明无力购买房屋的事实,两人购买第一套房时就是向凌炜父母借款,现购买第二套东方蓝海房屋向许欢欢父母借款符合常理,从许欢欢的转款情况能够明确认定借款中的2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开发商,张继华转给许欢欢银行卡共计339800元,足以证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凌炜与许欢欢的离婚案件及从凌炜父亲借款纠纷已经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凌炜要求张继华提供自己银行卡交易记录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用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法院依职权决定事项,不具有可诉性。综上,凌炜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凌炜的上诉。
许欢欢述称,凌炜陈述其与其父亲给许欢欢钱的事情不属实,在2014年-2017年期间,许欢欢转回给凌炜27万元。凌炜及许欢欢的工资是逐步增长的,根本无力支付第二套东方蓝海房屋的首付款,凌炜给的工资钱于2015年至2016年间部分用于装潢以及购车,及家庭开销,在2016年8月份购买东方蓝海房屋时,许欢欢与凌炜并没有任何存款及积蓄,2018年8月后,凌炜不再支付家里任何生活费,孩子常年哮喘,孩子开销及2016年至2019年的房贷均由许欢欢一人支付。购买东方蓝海房屋是为了改善生活进行的房屋投资,当时向张继华借款,凌炜知晓并且同意,答应将房屋出售后归还借款,但房屋出售后并未还钱,凌炜称2013年到2014年许欢欢汇款给张继华的90000元,已经转还给许欢欢。

一审原告诉称

张继华、许令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凌炜、许欢欢偿还借款389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继华、许令铁是许欢欢父母,凌炜与许欢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凌炜与许欢欢购置合肥滨湖名邸住宅一套,2016年8月购置合肥东方蓝海住宅一套,2016年8月张继华分两次转入许欢欢账户220000元,且许欢欢于2016年8月支付东方蓝海房产首付款40余万元,之后许欢欢与张继华、许令铁之间存在多笔资金交易记录,合计金额169800元。另查明,凌炜父母凌彬、吴跃翠曾起诉凌炜、许欢欢2012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向其借款230余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以及车辆,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凌炜许欢欢偿还凌炜父母1422000元。许欢欢曾于2018年9月20日向包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2019年8月经诉讼,双方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继华转账给许欢欢的资金是否属于凌炜、许欢欢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6年8月张继华转账220000元给许欢欢的资金,许欢欢承认属于借款性质,且购买的房屋现属于凌炜、许欢欢,张继华、许令铁据此要求凌炜、许欢欢偿还购房款予以支持。对于凌炜否认上述资金属于借款的说法,由于无法合理解释,且资金往来的时间和流向与双方当事人所述事实吻合,故对凌炜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诉讼请求中剩余169800元,考虑凌炜、许欢欢原属夫妻关系以及许欢欢与张继华、许令铁是亲属关系,并且169800元是分多次转入许欢欢账户,剩余零散资金属于张继华、许令铁对许欢欢与凌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上的资助且已经花费,故对张继华、许令铁主张169800元为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凌炜、许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偿还张继华、许令铁220000元。案件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3573.5元,由凌炜、许欢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继华、许令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许欢欢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许欢欢借用张继华的钱款用于其购买的东方蓝海房屋的还款,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每月还款近3660元,共计69540元;证据二,2018年11月16日、2019年6月7日、2019年6月17日住院病案及发票,门诊发票3张及购药结算单2张,钢琴、跆拳道、街舞等学习票据4张,证明为婚生子凌筱杰支出相关费用合计25614.66元;证据三,张继华建行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6月14日张继华转回70000元到许欢欢账户;证据四,(2019)皖0111民初139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许欢欢确认向张继华借款389000元。
凌炜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张继华、许令铁一审主张所谓借款是用于购房和装潢,现该流水记录反映的是还贷情况,与购房和装潢无关,许欢欢掌握家庭大量资金,不可能在偿还房贷和抚养孩子时需要向其父母借款;对证据二,小孩确实有住院,但凌炜的父亲在小孩生病期间给了许欢欢2万余元用于小孩治病,在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有证据可以证明,学钢琴费用有发票,予以认可,跆拳道费用没有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跆拳道费用是真实的,根据许欢欢的个人收入情况,该笔款项也无需向其父母借款。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转款时间处于许欢欢与凌炜离婚诉讼期间,该笔款项不是对许欢欢及凌炜前期的债务偿还,凌炜也没有从该款中获得任何补偿;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没有证明38万余元是许欢欢与凌炜的共同债务。
许欢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证据一,张继华主张的本案借款均是转款至许欢欢账户,该账户进账出账指向明确,与证据一资金流水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一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予确认;关于证据二,凌炜虽对部分票据花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与许欢欢的婚生子确有住院及学习钢琴、跆拳道等事实认可,故本院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属于张继华与许欢欢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四,该调解书未体现举证的证明观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继华、许令铁本案主张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继华、许令铁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提交了许欢欢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加以证明,借条载明借款金额高于转款金额,张继华、许令铁以转款金额作为起诉金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许欢欢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从银行交易明细也能体现张继华将389800元转款给许欢欢的事实,许令铁、张继华虽是许欢欢的父母,但父母对子女支付款项并不必然推理为无偿赠与或生活资助,本案之前,凌炜父母也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凌炜、许欢欢,借贷事实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张继华、许令铁一审举证,能够认定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凌炜上诉所称许欢欢2013年及2014年转款给张继华共计90000元未予扣减属于遗漏事实,经查,许欢欢与张继华均陈述该款并非借贷,故该款项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当事人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此外,凌炜认为许欢欢很可能将从其及其父亲处取得的大额资金以其他方式汇入张继华银行卡中,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申请本院责令张继华提供名下与许欢欢发生交易往来的建行卡2013年1月至2018年8月的全部交易记录,该申请是基于其主观臆断,无基础事实依据,故不予准许。
张继华、许令铁主张借款数额为389800元,从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来看,转款时间均在许欢欢、凌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6年8月张继华向许欢欢转款220000元之前,许欢欢收款账户余额仅为3000余元,期间收到张继华转入220000元及他人208000元,收到后即分三笔共向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汇款428600元用于购买案涉东方蓝海房产,该220000元款项去向明确,一审认定为许欢欢、凌炜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凌炜上诉称根据其夫妻收入状况及许欢欢掌握资金额度,没有必要因买房向张继华、许令铁借款,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另外169800元,其中2017年6月30日转入许欢欢账户31000元于次日分多笔消费殆尽,2017年10月24日转入许欢欢账户30000元,随后支付给淮矿地产安徽东方蓝海有限公司及淮矿安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案涉东方蓝海房屋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3日转入许欢欢账户58800元后,随后转给凌炜的小姨吴跃菊共计57000余元及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18年11月14日转入许欢欢建设银行账户的50000元,虽未能体现去向,但凌炜自认2018年11月之后没有支付过婚生子凌筱杰的各项费用,且认可凌筱杰在此之后曾有住院治疗事实及参加钢琴、跆拳道等学习,许欢欢称该50000元借款用于孩子住院、入学费用及各项培训学习,符合常理。综上,上述169800元,应当认定用于凌炜、许欢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日常生活消费及孩子花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继华、许令铁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凌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二、凌炜、许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继华、许令铁38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凌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张 晨
审判员  王元元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小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