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皖0421民初197号
张卫友与张东进、樊艳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卫友,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进,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樊艳冉,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卫友诉被告张东进、樊艳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被告张东进、被告樊艳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卫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6000元,利息39983.80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亲与儿子、儿媳关系,2015年被告买房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6000元,约定年息为5.6%。原告把自己卖地的钱错给了被告,并出具了借条,款项借出后,被告至今未予赔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只有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东进辩称,2015年6月为了在凤台买房,需要用钱,我父亲将高速占地赔的钱借给我买房。 被告樊艳冉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樊艳冉无须对虚假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二、借条上并没有樊艳冉签字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张东进与樊艳冉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告与张东进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借条,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按揭购买了位于凤台县XX小区XX号楼XX室,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20年6月8日本院以(2020)皖042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20年8月4日,樊艳冉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2020年11月2日本院以(2020)皖0421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凤台县凤城XX道XX段XX小区XX#XX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被告张东进所有;二、夫妻共同财产940195元(评估价)扣除尚未支付的房屋贷款257700元,余款682495元,被告张东进支付给原告樊艳冉3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后张东进不服提出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以(2020)皖04民终20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位于凤台县凤城XX道XX段XX小区XX#XX室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张东进所有;二、中和园小区10#4XX室评估价940195元,扣除尚未支付的房屋贷款257700元,余款682495元,樊艳冉同意由张东进支付300000元。该款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先付10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三、如张东进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2021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张东进个人出具的借条向本院起诉,主张两被告偿还双方在2015年购房时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提供证明该借款来源是济祁高速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的支取方式是村会计给的现金,用纸袋带回家的,但经核实是村里将该款打入原告的账户的;原告讲给付时间是白天把钱交给张东进的,但张东进陈述借款是晚上给的等。张东进自认该借条是在其与樊艳冉离婚以后自己给原告出具的。樊艳冉不认可有此笔借款,且双方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张东进均未提出有此借款。樊艳冉自认其在购房时没有出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136000元借款,借款的来源是征地补偿款,但借条书写时间是2020年两被告离婚后,由张东进个人出具的,樊艳冉不予认可。且两被告在离婚时,张东进也未按共同债务主张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赠与张东进个人。因此,即使存在该笔款项,也应视为是对两被告的赠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卫友主张被告张东进、樊艳冉偿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39983.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时柱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