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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皖0422民初164号

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1-2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茹、张翔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茹,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翔,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朱元元,女,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茹与被告张翔、朱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德、被告张翔、朱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89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原告的弟弟和弟媳。2013年10月14日,在他们结婚不到5个月,便从现代汉城购买了44栋501室商品房一套。当时由原告出资230000元,由原告父亲出资130000元,共360000元全款买房。后两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98995元,用于购买寿县锦天寿州府小区1号楼201室。2021年9月30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自行到寿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两被告把两套房屋一人一半,但对于借的购房款未提及。

被告辩称

张翔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朱元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出资实际是张翔父母的资金,在原告处保管,张翔父亲以自己及原告的名义全款购买现代汉城房屋,也是张翔父母兑现为张翔与朱元元购买婚房的承诺,是对张翔的赠与,赠与已经完成,房屋登记在张翔个人名下。购房距今近十年,原告都没有要求偿还过借款,可见不是借款,是赠与。张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购买寿州府房屋也是张翔父亲承诺为朱元元与张翔购房出一部分资金,是赠与,只是付款是从原告卡中刷的989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翔、朱元元承认原告张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翔于庭审过程中承认借款属实,并承认原告曾催要借款。朱元元辩称涉案230000元及98995元款项均系张翔父母所有、且为对张翔购房的赠与,不属于借款性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负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即使朱元元与张茹未曾达成借款合意,但张翔认可借款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张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购房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翔与朱元元虽已办理离婚登记,但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仍应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翔与朱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茹借款3289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88元,由被告张翔与朱元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国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冬佳